朱某蔚申请广东省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8-02-08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5日,朱某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核作出批准逮捕朱某蔚的决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宣判被告人朱某蔚无罪。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遂撤回抗诉。2010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朱某蔚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
2011年3月15日,朱某蔚以无罪被逮捕为由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支付朱某蔚赔偿金124254.09元;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某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朱某蔚申请复议,因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修正了赔偿金,并认为应当支付朱某蔚精神损害抚慰金,于2012年6月18日对原赔偿决定作出部分修改:将赔偿金改为142318.75元,并增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向朱某蔚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某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68号)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
第六条 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1)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朱某蔚,男,汉族,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沈丙友,该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朱某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朱某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蔚申请称:其任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一和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公司无法上市,工程账款未收取,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仅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对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故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1、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3天的赔偿金124254.09元的决定;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赔付被扣押车辆损失、被拍卖房产损失、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社会保险费、公司无法上市损失、应收工程账款损失共计2931.077万元;4、对深圳一和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恢复专利权,免除4年税赋,延长特种产品许可期4年,解除与刑事案件举报人万春红的投资关系。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答辩称:朱某蔚被无罪羁押873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已向朱某蔚当面道歉,并为帮助朱某蔚恢复经营走访了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及向有关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未参与涉案车辆的扣押,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朱某蔚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将朱某蔚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月26日,朱某蔚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侦监核[2006]4号复核决定书批准逮捕朱某蔚。同年6月1日,朱某蔚被执行逮捕。2007年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7]31号起诉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朱某蔚犯合同诈骗罪。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作出(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告朱某蔚无罪。同月19日,朱某蔚被释放。同月25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抗[2008]16号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2010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朱某蔚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
2011年3月15日,朱某蔚以无罪逮捕为由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873天的赔偿金10.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其他损失2933.477万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朱某蔚申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受理;其他请求不属于该院赔偿范围,不予受理。遂于同年7月19日作出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1、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142.33元×873天);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某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某蔚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
另查:1、朱某蔚之女朱某生于1987年7月29日,其于朱某蔚被刑事拘留时未满18周岁。朱某蔚提供的苏州市广济医院病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疾病证明等记载,朱某2001年出现肠易激惹综合症,2012年2月21日抑郁症未愈。2、深圳一和公司自2004年4月4日由朱某蔚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5年以来未参加年检,2009年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但因其股东涉诉被冻结股权,暂未被吊销营业执照。3、关于被扣押车辆损失,朱某蔚另案申请深圳市公安局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朱某蔚无证据证明其系车辆所有权人和受有实际损失为由,决定驳回朱某蔚赔偿申请。4、2011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发布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表示可据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深公经字[2005]082号拘留证、粤检侦监核[2006]4号复核决定书、深公经逮字[2006]061号逮捕证、深公预诉字[2006]211号起诉意见书、深检公二刑诉[2007]31号起诉书、(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深公释字[2008]2008073号释放证明书、深检公二刑抗[2008]16号刑事抗诉书、(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书、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邮政快递查询单、朱逸舟身份证明、苏州市广济医院等的病历和疾病证明、深市监企函[2012]6号复函、深圳一和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11)粤高法委赔字第8号决定书、粤高法[2011]382号座谈会纪要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朱某蔚于2011年3月1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关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的决定。朱某蔚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但本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因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朱某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5天的赔偿金142318.75元。
关于朱某蔚提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的请求。朱某蔚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朱某蔚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某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某蔚另要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朱某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发布后表示可按照该纪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朱某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0元。
朱某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赔偿被扣押车辆损失,由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未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另案审理认为朱某蔚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其申请于法无据。朱某蔚提出赔偿被拍卖房产损失的请求,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行为无涉,不予支持。朱某蔚提出赔付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社会保险费、公司无法上市损失、应收工程账款损失,对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恢复专利权、免除税赋,延长特种产品许可期,解除投资关系等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
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五、驳回朱某蔚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