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利浦公司与揭阳市公安局错误行政强制案
发布时间:2018-02-11
【案情简介】
1997年,揭阳市公安局以菲利浦公司的务萨号集装箱货船涉嫌走私为由扣押了该船上的集装箱。菲利浦公司接到通知后提交《悔过书》并缴纳了10万美元担保金。2014年1月21日,揭阳市公安局作出了撤销该起走私案的决定。菲利浦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以揭阳市公安局违法扣押其财物为由向其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其担保金等各项经济和利息损失900余万元。揭阳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赔偿决定:返还菲利浦公司担保金10万美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菲利浦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广东省公安厅经审理认为揭阳市公安局返还担保金未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且未返还从菲利浦公司处扣押的集装箱,遂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揭阳市公安局赔偿菲利浦公司1292226元;返还从菲利浦公司处扣押的集装箱(无法恢复原状返还的,按法律规定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菲利浦公司仍不服,认为揭阳市公安局还应当赔偿其货船在香港、菲律宾被扣押期间船员工资、船舶补给损失及香港被扣押期间营运、燃油费损失的赔偿事项,以及在香港诉讼的律师费,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以上赔偿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于2016年9月27日维持了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揭阳市公安局赔偿菲利浦海运公司担保金及利息、船上设备物品损坏修理费、差旅费等损失和30个集装箱相应赔偿金合计1954954元。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68号)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
第二十条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6)粤委赔10号
赔偿请求人:菲利浦海运公司(FelipeMaritimeS.A.),住所地:利比里亚。
法定代表人:曹新荣(ChoShunWing),该公司董事。
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耀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闻桂、李树鑫,该局干部。
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湘,该厅干部。
菲利浦海运公司(下称菲利浦公司)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赔复字(2016)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2日,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收到菲利浦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菲利浦公司申请揭阳市公安局赔偿因错误扣押Vosa·Carrier号(下称务萨号)集装箱货船而遭受的担保金等各项经济和利息损失,折人民币9035753.644元。同年12月16日,揭阳市公安局作出揭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该局要求菲利浦公司提供10万美元担保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但该担保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赔偿银行利息;对于菲利浦公司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赔偿。决定返还菲利浦公司担保金10万美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2016年3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粤公赔复字(2016)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1、揭阳市公安局应返还10万美元本金并支付至作出复议决定时的利息,以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折人民币1056472元。2、揭阳市公安局应返还扣押的货柜,无法恢复原状返还的,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3、关于扣船的赔偿问题。(1)船上设备物品损坏修理费3630港元,属于扣船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利息不予支持。(2)扣船至释放期间船员工资、食物供给费用16739.53美元和船舶燃油支出11250美元属于必要开支,应予支持,利息不予支持。被香港海事处扣船期间的船员工资、船舶燃油等损失,因是香港海事处应货主的申请而采取的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不予支持。(3)船舶被扣押产生的差旅费和通讯费用,菲利浦公司提供机票、住宿证明为处理扣船而实际支出差旅费6049.1美元,应予支持,利息不予支持;通讯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揭阳市公安局应赔偿菲利浦公司上述扣船造成的直接损失折人民币235754元。4、关于向香港海事处缴纳的费用、律师费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决定如下: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赔偿菲利浦公司1292226元(应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返还从菲利浦公司处扣押的货柜(赔偿义务机关无法恢复原状返还的,按法律规定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菲利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揭阳市公安局对务萨号船实施错误扣押及处罚决定,侵害了该公司的财产权。该公司不服广东省公安厅复议决定的部分事项,请求1、维持赔偿10万美金及利息的决定,但利息应顺延至法院作出决定之日。2、变更返还扣押货柜为揭阳市公安局赔偿38个集装箱损失801809.755元。3、揭阳市公安局扣押务萨号货船并没收船上货物,导致货船被货主在香港申请扣押,应赔偿在香港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616337元、燃油费损失69652元。4、在香港、菲律宾被扣押期间船员工资、船舶补给损失278707元。5、为应对货主在香港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583978元。6、维持赔偿担保金等各项损失共1292226元的复议决定。
2016年7月13日,本院主持请求人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对揭阳市公安局是否侵犯菲利浦公司财产权进行质证。
揭阳市公安局答辩意见:在国际航运中,集装箱所有权不一定是船东菲利浦公司的。请求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所有权。2、请求赔偿扣押货船期间的损失、律师费等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不同意对赔偿事项进行协调。
广东省公安厅意见:揭阳市公安局应赔偿集装箱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揭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的集装箱,无法恢复原状返还的,根据上述规定给付相应赔偿金。对于在香港扣押货船期间等其他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
质证中,请求人菲利浦公司和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确认货船上有集装箱38个,其中30个(20尺10个、40尺20个)集装箱属于请求人菲利浦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2日,揭阳市公安局以涉嫌走私为由,决定对菲利浦公司的务萨号集装箱货船立案侦查。随后,揭阳市公安局对航行在惠来县神泉封开海面的务萨号货船进行搜查、扣船,船上载有38个集装箱物品。同年11月6日,揭阳市公安局向船长KYAWSEIN(下称高盛,缅甸人)船长发出《通知》,因务萨号货船向我国运载走私汽车、香烟等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决定对你船所运载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新加坡船东具结悔过并提供10万美元担保金后予以放行。同年11月11日,务萨号货船的船东菲利浦公司向揭阳市公安局提交《悔过书》,并缴纳了10万美元担保金。同日,揭阳市公安局解除船长和船员的监视居住,随船押送出境。1998年1月12日,根据越南和丹麦向我国外事部门提出的核查放还有关召开法语国家首脑会议服务设备和丹麦驻越南大使馆外交货物的意见,将其中两个集装箱退还越南和丹麦有关部门。同年1月22日,退还香港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的集装箱一个。
2014年1月21日,揭阳市公安局作出揭市公(刑)撤案字(2014)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务萨号货船涉嫌走私犯罪一案,因在侦查中发现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务萨号货船是一艘航行于香港—越南海防市的国际班轮,船籍利比里亚共和国,船东是菲利浦公司。揭阳市公安局对务萨号货船解除扣押后,货主在香港申请香港高等法院扣船,由香港海事处协助执行扣船(1997年11月14日至12月3日)。提供担保解除扣押后,又有船员在菲律宾申请菲律宾法院扣船,由菲律宾法院实施扣船措施(1997年12月4日至12月13日)。
上述案件基本事实,有《通知》、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关于撤销对KYAWSEIN(高盛)船长通知的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已对务萨号货船涉嫌走私一案撤销侦查,故菲利浦公司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揭阳市公安局应对错误扣押货船造成菲利浦公司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10万美元赔偿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对10万美元利息不予赔偿,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决定予以赔偿,利息以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作出复议决定时止,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2、关于集装箱(货柜)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经质证,请求人菲利浦公司和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确认货船上有30个(20尺10个、40尺20个)集装箱属菲利浦公司所有。集装箱已不能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揭阳市公安局应依法给付相应赔偿金。因年代久远,菲利浦公司已无法提供原购买集装箱的凭证,而集装箱价格又是随着市场的需求而增减,揭阳市公安局表示由法院依法决定给付相应赔偿金。本院参照菲利浦公司提供的《世界集装箱市场分地区价格走势》中1997年底国内集装箱价格,按1997年10月美元对人民币1﹕8.2841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没有提出否定的证据,故揭阳市公安局应给付30个集装箱(20尺/1900美元折人民币15739.8元×10个=157398元,40尺/3050美元折人民币25266.5元×20个=505330元)相应赔偿金662728元给菲利浦公司。请求人菲利浦公司申请给付38个集装箱相应赔偿金的理由部分不成立。
3、关于货船在香港、菲律宾被扣押期间船员工资、船舶补给损失及香港被扣押期间营运、燃油费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务萨号货船在香港和菲律宾被实施扣押措施的是香港和菲律宾司法机关,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请求人菲利浦公司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4、关于律师费的赔偿问题。请求人菲利浦公司提出在香港诉讼的律师费赔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赔偿菲利浦海运公司担保金及利息、船上设备物品损坏修理费和差旅费等损失1292226元(应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的复议决定;
二、维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给付集装箱相应赔偿金的复议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揭阳市公安局应给付菲利浦海运公司30个集装箱相应赔偿金662728元;
三、驳回菲利浦海运公司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