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农发行、台州工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发布时间:2018-02-23
【案情简介】
2011年,台州工行与瑞腾公司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瑞腾公司在台州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的资金专为瑞腾公司融资的质押担保,由台州工行占有该账户并享有资金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瑞腾公司在另案被判对温岭农发行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23日,温岭农发行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温岭市人民法院冻结了瑞腾公司的银行存款。台州工行以瑞腾公司在该行设立的账户为保证金专门账户,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中止执行。
温岭农发行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瑞腾公司依约为出质的保证金在台州工行开立专门账户且由台州工行占有该账户,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应认定该保证金质押已经有效设立,台州工行作为质押权人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温岭农发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温岭农发行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于2015年1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台州工行主张对瑞腾公司在该行设立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成立,法院对该账户资金解除冻结。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9号)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附件】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
负责人:赵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
负责人:王国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腾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晔晞。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温岭农发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工行”)、被上诉人浙江瑞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执异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岭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金颖波与被上诉人台州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朱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8日台州工行与瑞腾公司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瑞腾公司向台州工行推荐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借款人购买的汽车为抵押,由瑞腾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提供牡丹卡透支。另约定,瑞腾公司在台州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2×××75,瑞腾公司同意以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作为瑞腾公司保证担保的融资的质押担保,该账户为台州工行占有,瑞腾公司对保证金无支配权,台州工行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还约定,保证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以此资金为自身保证担保的全部融资提供质押担保;开展业务时再按每笔分期付款业务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在未提出终止或重签协议的,有效期自动顺延。2014年5月19日瑞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提出有效期至2015年5月17日,台州工行承认“情况说明”。
2012年11月5日,该院依法作出(2012)台温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腾公司对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温岭农发行的197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浙台商终字第224号维持瑞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
2013年10月23日,因温岭农发行的申请,该院作出(2013)台温执民字第1366号执行裁定,冻结瑞腾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温岭支行(以下简称“温岭工行”)在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回执载明,冻结12070441141000010175账户存款921.6万元。2014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3)台温执民字第1366-2号执行裁定,再次冻结瑞腾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000万元。为此,案外人台州工行以该协议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4)台温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2013台温执民字第1366-2执行裁定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金质押是银行信贷业务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也是银行控制风险的重要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对保证金质押的担保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其基本特征是:一是金钱必须特定化;二是金钱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三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根据瑞腾公司和台州工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瑞腾公司在台州工行开设结算账户、保证金账户和牡丹单位卡等三个账户,其目的是区别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的资金用途。因此,应当认为双方设定保证金账户已为特定化的专用账户。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瑞腾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瑞腾公司保证担保的融资的质押担保,瑞腾公司在承担代偿责任前,对保证金无权支配,应当认定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质押的金钱。再者,按合同的约定,台州工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应当认为,该约定为质押担保合同,台州工行为质押权人。台州工行与瑞腾公司的协议和存入该账户的金钱,符合《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征。其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质押财产,享有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冻结的资金不属于质押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温岭农发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台州工行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情况下即认定台州工行系对冻结款项享有质押权利的唯一适格主体,明显不当。温岭工行曾作为异议主体提出执行异议,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与现台州工行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一致,且其与台州工行的异议均指向同一查封账号(即瑞腾公司的1027041141000010175账号),后温岭工行虽撤回异议申请,鉴于此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应当就台州工行作为适格主体进行审查并要求其提供相关依据,在台州工行没有提供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即认定权利归属,显属不当。2、台州工行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仅能证明其与瑞腾公司签约的事实,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和该协议与被查封账号内款项关联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被法院冻结的存款为质押保证金依据明显不足。3、合作协议书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关条款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依法不能对抗司法查封行为或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恳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台州工行辩称,1、其与瑞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被冻结的保证金账户享有权利,该协议有效期间经双方确认一直自动延期,故协议仍然在有效期内,其当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2、一审法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冻结的账户中有近1000万存款,该账户即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表明该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3、《物权法》210条规定质权合同的内容规定是非要式的,合作协议书第三章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约定,有明确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其实质为质权合同,该章内容虽并不全面但符合物权法的要求,上诉人诉称相关条款属于“流质条款”即使成立,也仅是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质权合同的效力。4、本案保证金账户虽登记在瑞腾公司名下,但由其实际占有、控制,且合作协议约定瑞腾公司对存款无支配权,其对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证明款项已移交答辩人占有。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台州工行主体适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温岭工行与台州工行虽然申请查封的是同一个帐户且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亦基本相同,但是二者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开展相关业务的时间不同,温岭工行在先,其与瑞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台州工行方与瑞腾公司合作。台州工行与瑞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在未提出终止或重签协议的,有效期自动顺延,次数不限”,瑞腾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与台州工行的合作协议有效期一直自动顺延,现有效期至2015年5月17日,故台州工行依法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二、认定本案保证金质押是否成立与生效,应结合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之规定要求质押担保设立须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但对质权合同的内容未作强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要求保证金质押成立须满足“(一)金钱必须特定化;(二)金钱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这两个条件。具体到本案,首先,台州工行与瑞腾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章“保证金及管理”中,对瑞腾公司以保证金的形式向台州工行就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质押担保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的内容虽不全面,但物权法对质权合同的内容规定是非要式的,应当认定本案合作协议书设立质押担保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瑞腾公司在台州工行开设结算账户、保证金账户和牡丹单位卡等三个账户,三个账户内的资金用途明确区分,且瑞腾公司的保证金在台州工行的保证金账户专户专储,应当认为双方设定的保证金账户已为特定化的专用账户。同时合作协议书约定,瑞腾公司在承担代偿责任前,对保证金无权支配,瑞腾公司将资金存入其在台州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之后,瑞腾公司即丧失了对该笔资金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应当认定该资金已移交债权人台州工行占有。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台州工行可对瑞腾公司开设在该行的任何账户包括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直接扣划的约定,该条款虽因属于流质条款而无效,但并不影响设定质权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综上,本案保证金质押已经有效设立,台州工行作为质押权人,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温岭农发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王安安
代理审判员 胡芦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