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锐公司与《环球纪事》杂志社追加执行当事人案
发布时间:2018-02-28
【案情简介】
创锐公司诉《环球纪事》杂志社、对外翻译公司一案判决生效后,创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环球纪事》杂志社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外,对外翻译公司系《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出资单位和组建单位,《环球纪事》杂志于2008年更名为《东方壹周》杂志,出版单位为对外翻译公司下属部门《东方壹周》周刊社。创锐公司认为《东方壹周》是《环球纪事》的延续,且其主办单位对外翻译公司无偿接管了《东方壹周》杂志的收益,应视为接受了《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遂向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被执行人。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环球纪事》杂志和《东方壹周》杂志的主办单位均为对外翻译公司,但前者的出版单位为《环球纪事》杂志社,而后者的出版单位为《东方壹周》周刊社,且两者的出版刊号亦不相同,不能认定《东方壹周》杂志是《环球纪事》杂志的延续,创锐公司关于对外翻译公司无偿接受《环球纪事》杂志社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其请求。
创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创锐公司申请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驳回。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9号)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四、《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三十三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附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二中执复字第00761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创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万托家园4楼。
法定代表人:李旭霞,董事长。
被申请追加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夫,总经理。
被执行人:《环球纪事》杂志社,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周轩进。
深圳市创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申请执行《环球纪事》杂志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创锐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4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锐公司称:我公司依据(2006)西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环球纪事》杂志社一案,执行法院已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环球纪事》杂志社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歇业状态,但主体资格还存在。在此期间,其开办单位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翻译公司)将《环球纪事》杂志更名为《东方壹周》杂志继续出版,《东方壹周》杂志是《环球纪事》杂志的延续,即《东方壹周》杂志还应属于《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所以《东方壹周》杂志所获收益理应属于《环球纪事》杂志社。现由于《环球纪事》杂志社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歇业状态,对外翻译公司无偿接管了《东方壹周》杂志的收益,该行为应视为接受了《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外翻译公司辩称:创锐科技公司的申请追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请求。一、创锐公司认为我公司接管了《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东方壹周》杂志不能视为《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环球纪事》杂志社属于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东方壹周》杂志的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两部杂志出版单位不同,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因而《东方壹周》杂志不能视为《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三、刊号不是《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刊号是一项行政许可,并非财产性权益。国家禁止刊号的转让、出售或出租,也从侧面否定了刊号的财产属性。并且,本案涉及的刊号自批准时起就一直属于我公司,权利主体从未变更,《环球纪事》杂志社仅有权使用原刊号进行杂志的经营、发行。四、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财产清偿责任。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更名前的《环球纪事》杂志和更名后的《东方壹周》杂志均为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外翻译公司出版的刊物,故该公司出版《东方壹周》杂志不能视为是无偿接受了《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创锐公司主张对外翻译公司无偿接受了《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证据不足,故对其追加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驳回申请追加人深圳市创锐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创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环球纪事》杂志是被执行人《环球纪事》杂志社所拥有的刊物和财产,《东方壹周》杂志系由《环球纪事》杂志更名而来,《环球纪事》杂志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东方壹周》杂志概括性承继,《东方壹周》杂志自然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对象。由于《东方壹周》的出版单位《东方壹周》周刊社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东方壹周》杂志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主办单位对外翻译公司承担。原审期间,对外翻译公司已确认《东方壹周》杂志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因此,本案应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所办《东方壹周》杂志的权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外翻译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对《环球纪事》杂志社的清算义务,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将《环球纪事》杂志社所有的资产—《环球纪事》杂志更名为《东方壹周》杂志,导致《环球纪事》杂志社财产流失,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环球纪事》杂志社歇业后,对外翻译公司不当利用了《环球纪事》杂志的出版权利,以主办单位的身份,将《环球纪事》杂志更名,兴办了《东方壹周》杂志,应当认定为接受了《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资产。
四、《环球纪事》杂志和《东方壹周》杂志的主办单位都是对外翻译公司,对外翻译公司只有利用《环球纪事》杂志的出版权利方可举办《东方壹周》杂志,如果不在《东方壹周》杂志权益范围内追加执行对外翻译公司,有违社会公平。
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4120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对外翻译公司对《东方壹周》周刊社即原《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外翻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承受《环球纪事》杂志社的权利义务。1、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是一项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赋予的一项资质,不是财产权益。2、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期刊出版的资质不能出售、转让和出租,不具有让与性,不属于可被执行的财产,我公司在法律上也不可能从《环球纪事》杂志社取得期刊出版的资质或权利。3、我公司出版《东方壹周》是一项新的独立的行政许可。《东方壹周》杂志虽然名义上是由《环球纪事》杂志名称变更而来,但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刊物,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行政许可。理由是:(1)《环球纪事》杂志的许可证依法应被撤销。《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休刊超过一年的,由新闻出版部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环球纪事》杂志社于2003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再从事经营活动,至2008年休刊已远远超过一年,依法应当被撤销出版许可证。我公司申请创立《东方壹周》杂志时,因操作不规范,名义上是《环球纪事》杂志名称的变更,但实质上是创立了一份新期刊。(2)《环球纪事》杂志与《东方壹周》杂志的出版单位不同,前者是《环球纪事》杂志社,后者是《东方壹周》周刊社,两者无法律上的延续或变更关系。
二、创锐公司要求我单位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不能在执行中提出。《环球纪事》杂志社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当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应依据公司法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创锐公司在执行案件中主张清算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三、创锐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综上,创锐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创锐公司与《环球纪事》杂志社、对外翻译公司联合办刊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06)西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判令:一、《环球纪事》杂志社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创锐公司一百七十九万九千六百元;二、《环球纪事》杂志社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创锐公司车牌号为粤BA9410型号为500SEL的奔驰轿车一辆;三、对外翻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清算《环球纪事》杂志社所得财产清偿创锐公司的上述债务。创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执行法院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环球纪事》杂志社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对外翻译公司系《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出资单位和组建单位。《环球纪事》杂志社于2003年9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外翻译公司未对《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2008年9月1日,对外翻译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总署)递交《关于变更〈环球纪事〉杂志刊名的请示》,请求将刊名更改为《东方壹周》。2008年11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向对外翻译公司作出《关于同意〈环球纪事〉更名的批复》,同意《环球纪事》更名为《东方壹周》,原刊号CN11-4557/G0作废,新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为:CN11-5796/G0。现《东方壹周》的出版单位为《东方壹周》周刊社,主办单位为对外翻译公司。《东方壹周》周刊社系对外翻译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再查,2010年9月16日,执行法院依据新闻出版总署的上述批复,作出(2010)西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变更《东方壹周》为创锐公司申请执行《环球纪事》杂志社一案的被执行人,《东方壹周》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锐公司清偿债务。2014年8月12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0)西执异字第64-1号执行裁定,认为《东方壹周》只是对外翻译公司出版的刊物名称,不具备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故裁定撤销(2010)西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虽然新闻出版总署向对外翻译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环球纪事〉更名的批复》同意《环球纪事》更名为《东方壹周》,但根据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颁发的出版许可证,《环球纪事》杂志和《东方壹周》杂志的主办单位虽均为对外翻译公司,但前者的出版单位为《环球纪事》杂志社,而后者的出版单位为《东方壹周》周刊社,两者的出版刊号亦不相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亦明确规定,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故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东方壹周》杂志是《环球纪事》杂志的延续,亦不能认定《东方壹周》杂志是属于《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创锐公司关于对外翻译公司无偿接受《环球纪事》杂志社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创锐公司关于对外翻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环球纪事》杂志社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创锐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创锐公司关于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华
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
代理审判员 连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