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龙诉周某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8-03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3日,汤某龙与周某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由周某海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汤某龙,汤某龙的股权转让款按期限分四期付清。汤某龙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但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海以其根本违约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单方解除协议。汤某龙于次日即向周某海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后续两期股权转让款。然周某海以协议已解除为由将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汤某龙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周某海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汤某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汤某龙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解除合同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
周某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再审裁定:驳回周某海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一、周某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
二、汤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9号)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士海,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东盐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长龙,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5栋1单元1002号。
再审申请人周士海因与被申请人汤长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士海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汤长龙延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已达股权转让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周士海无需催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周士海未尽催告义务,无权解除合同,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周士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共分两款。第一款的规定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手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的规定是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2、从上述规定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3、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汤长龙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汤长龙就没有获得周士海转让的股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4、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士海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5、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士海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6、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长龙,且汤长龙愿意支付价款,周士海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周士海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周士海未尽催告义务,无权解除合同,是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由于周士海这一方提供的《律师函》没有汤长龙的签字,仅仅依据周士海和汤长龙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并不能确定周士海曾催告汤长龙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周士海是否确定了履行的合理期限。鉴于汤长龙第二期支付款项延迟的时间只有二个月零十天,二审法院认为周士海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亦无不妥。
综上,周士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方金刚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