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红、王某兵挪用公款案
发布时间:2018-08-17
【案件简介】
李某红在担任桃江县经济开发区财政所副所长、出纳、会计,并负责创业村财务会计工作期间,伙同桃花江镇创业村出纳王某兵挪用征地补偿款放贷牟利。案发后,二人主动向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部分赃款。二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犯挪用公款罪一案认为二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结合二人的自首、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的情节,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二人不服,李某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行为定性错误;王某兵上诉称其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挪用的不是公款,亦无营利的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追缴被告人李某红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元,追缴被告人王某兵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主席令八届第64号)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83号)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附件】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9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红,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常德市石门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所副所长,住桃江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兵,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桃江县桃花江镇创业村村支部委员、报帐员,住桃江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湘092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红在担任桃江县经济开发区财政所副所长、出纳、会计,并负责创业村财务会计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兵(桃花江镇创业村出纳)先后7次挪用创业村征地补偿款合计360万元,出借给熊某云等人,并从中获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兵、李某红到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7400元、2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寒兵身为桃花江镇创业村村支部委员、报账员,协助湖南桃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桃花江镇人民政府从事创业村的征地拆迂补偿工作,负责征地补偿款的管理与发放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均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在案发后均能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红退赃款人民币27200元,被告人王某兵退赃款人民币24400元,对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虽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挪用次数较多,但挪用时间不长,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两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红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元,追缴被告人王某兵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某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她没有职权,原审判决认定她利用职务之便属于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她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兵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他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当;二、他挪用的款项不是公款,而是应当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款。三、他没有营利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未营利,请求二审改判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红在担任桃江县经济开发区财政所副所长并负责创业村财务会计工作期间,为获取借款利息,利用管理创业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桃花江镇创业村出纳即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兵分三次挪用创业村征地补偿款共计180万元,按月利息2至3分出借给熊某云等人,从中谋取利益。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上诉人李某红明知上诉人王某兵管理创业村征地补偿款,仍四次向王某兵借款180万元,后王某兵挪用创业村征地补偿款供李某红出借给官某华等人,两人从中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14日,王某兵以支付征地款的名义从创业村账户(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桃花江信用社)上开出现金支票,李某红在现金支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由王某兵从创业村帐户取现30万元后交给由李某红指定的彭某收取,并由彭某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存入熊某云账户。2012年4月29日,熊某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还予李某红,并支付李某红约定利息,后李某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付给王某兵,并分给其部分利息。
2、2012年12月26日,王某兵从创业村村账户上以付征地款的名义开出现金支票,并加盖李某红违规交给其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后,从创业村账户上取现90万元征地补偿款,再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保管的未发放完毕的征地补偿中取现10万元,将100万元存入李某红在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桃花江信用社的银行账户,次日李某红取现107万元存入樊某球账户。2013年1月5日,樊某舞通过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桃花江信用社将100.4万元转账给李某红,1月7日李某红通过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桃花江信用社以转账形式支付王某兵100.2万元。
3、2013年3月22日、23日,王某兵以付征地款的名义从创业村账户上开出一张30万元、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李某红在现金支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由王某兵从创业村账户上取现50万元,将其中30万元存入李某红账户上,20万元存入樊某舞账户上,后李某红将30万元转存至樊某舞账户上。2013年4月4日,樊某舞存入李某红账户上50万5千元。2013年4月8日,李某红通过邮政银行将这50万元转借给官某华。2013年4月28日,官某华将50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给李某红,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
4、2013年11月12日,王某兵以付征地款的名义从创业村账户开出现金支票50万,后取现50万元,再从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取现5万元,将55万元存入李某红的银行账户,李某红将款55万元转给官某华。2013年11月29日,官某华将55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
5、2014年1月3日,王某兵开出现金支票,以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创业村帐户上取现90万元,将其中75万元存入被告人李某红银行帐户后,由李某红转给官某华。2014年1月13日,官某华将75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2014年1月20日,王某兵从收到了的75万元还款中转帐60万元给李某红,李某红再借给官某华。2014年2月17日,官某华将60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
6、2015年1月14日,王某兵开出现金支票,以支付征地补偿的名义从创业村账户上取现30万元,将30万元存入李某红银行账户后转给官某华。2015年2月16日,官某华将30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
7、2015年6月19日,王某兵以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创业村账户上取现25万元,将25万元存入李某红银行账户,后李某红转给官某华。2015年6月26日,官某华将25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
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红、王某兵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5月18日到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到案后李某红、王某兵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7400元、244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红、王某兵的身份情况。
2、公务员登记表,证明李某红系公务员身份。
3、湖南桃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兵在2008年及2011年两次村级选举时当选为村、支两委委员,并担任村委会计职务。桃江经开区受桃江县人民政府委托,托管创业村至2012年11月2日止。
4、湖南桃江经济开发区文件,证明2008年5月28日王某兵为此届创业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
5、桃花江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4年6月29日王某兵为此届创业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
6、桃花江镇创业村村务公开工作文件,证明创业村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王某兵为报账员。
7、桃江经济开发区财政所2012年工作任务计划及人员分工明细表,证明李某红的工作职责为村级财务管理、完成统计、经管工作。
8、桃江经济开发区财政所2008、2009年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证明李某红除负责机关及公司的现金收支等工作外,还负责村级财务会计工作。
9、桃江经济开发区机关管理制度、机关财务管理制度,证明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村级征拆费等费支付的制度。
10、创业村财务移交表,证明李某红于2013年6月5日将创业村财务及账务章移交给王某兵、胡某如、胡某然。
11、桃江县委办公室桃办(2009)67号通知,证明根据财政部、省财政下发的文件意见,桃江县实行村账乡代理制度管理。
12、桃江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2008年7月以及桃江县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桃农经发(2013)9号文件,证明村级财务管理及操作办法。
13、2013年桃江县城征拆收支明细,2014、2015年创业村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补偿等明细表,2010、2011年度创业村与开发区管委、农经公司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创业村征地款项等记账凭证,证明创业村的账目往来情况。
14、开户许可证,证明创业村村委在桃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开户。
15、桃江县人民政府桃政函(2008)16号,证明桃花江镇村级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
1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桃花江镇创业村身份及机构类型。
17、现金支票、银行对账单、银行凭证、村账、监控视频,证明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王某兵以付征地款的名义,从创业村开出现金支票取现,后汇至李某红账户的资金流向情况。
18、企业公示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桃江县桃花江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19、桃江县人民政府(2012)8号常务会议纪要,证明会议原则同意将由经济开发区托管的创业村交由桃花江镇管理。
20、桃江经济开发区综合办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创业村交由桃花江镇管理的情况。
21、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桃江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与桃江县桃花江镇创业村就征收土地签定补偿协议的情况。
22、石湾组征地款预留地款发放明细表,证明有征地款补偿已确定到村民个人,部份村民已领取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李某红要她帮忙去中海城旁的工商银行转30万元账,她记得是王某兵拿了30万元到了银行,然后她把这30万元转到了李某红指定的熊某云的账户。
2、证人熊某云的证言,证明因为资金周转他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曾多次向李某红借款,每次借款利息为3分。
3、证人樊某舞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她跟李某红借过一笔100多万给她哥樊某球进行资金周转,大概借了不到一个月,月息2分到3分。2013年后,她跟李某红借过两次钱,共计50万元,借了不到一个月,都是给的3分或者2分的利息。
4、证人官某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他多次向李某红借款,累计借款金额320万元,利息基本上都是按月息2分算的。
5、证人丁某辉的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为创业村村支部书记,创业村每年的费用都是依靠政府给的一些转移支付,以前每年4万,现在差不多有6万元。村上保管的征地款是全部要发给村民的,大概流程是经村民小组和各组村民商议确定金额后,由王某兵开好现金支票给各个村民。出于对王某兵的信任,征地款的事都是王某兵一人管着,开发区和桃花江镇财政所对征地款进行监督。
6、证人胡某梅的证言,证明她在2008年至2015年年底担任桃花江镇政府经管站站长,创业村账目资金一般只有几万元转移支付,剩下的都是村上保管的村民征地款。根据规定,各村的支票由村上的报账员负责保管,私章由报账员和支书保管。财务章分开保管,应要求由经管站代为管理。
7、证人胡某军的证言,证明他自2014年以来在桃花江镇经管站工作,负责对创业村的村账进行记账,由创业村的报账员把村上的相关记账凭证拿到经管站来,他负责记账。因为创业村是大村,有大量的征地款,镇上为统筹兼顾,将财务章放到了村上,方便村民领取相应款项。
8、证人曾某纯的证言,证明她是创业村委委员,王某兵个人有征地款,但具体多少不清楚。
(三)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李某红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她和王某兵一起拿了20万的征地款出来借给熊某云,每人拿每月1.5分的利息。2012年3、4月,因熊某云找她借资金周转,她要王某兵从创业村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了几次钱给熊某云,总数有60或80余万元,后熊某云分几次还了钱并支付了月息3分的利息,她将本金给了王某兵并给了他1.5分的利息,后面熊某云还从她这借过几次钱,都是她从王某兵处借出钱来再借给熊某云,后面熊某云归还时支付了相应利息,她分了部分利息给王某兵。2012年,还有一次她要王某兵拿了2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借给钟力增,用于支付煤炭款。此外,王某兵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转给她55万元,2014年1月3日转75万,2014年1月20日转60万元,2015年1月14日30万,2015年6月19日转25万。
2、上诉人王某兵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以来,李某红多次要他挪用创业村的征地补偿款借给熊某云、官某华等人从中谋利,每次20万至100万不等,李某红按月息1分分给了他部分利息。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兵作为桃江县创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红、王某兵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红、王某兵在案发后均能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红、王某兵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二人适用社区矫正,结合二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针对李某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银行账单凭证,李某红、王某兵二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李某红提出其没有职权,原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属于定性错误,请求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红为国家公务员,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负责湖南桃江经济开发区托管的桃花江镇创业村财务管理工作,对创业村的征地补偿款有管理职责,在此履职期间的挪用公款行为,应当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对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某兵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兵作为桃江县创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期间,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对于王某兵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针对王某兵提出其挪用的款项不是公款,而是应当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款的上诉意见,经查,桃江县桃花江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从事国家建设与投资,依法从事征地拆迁以及补偿工作,其入账至桃花江镇创业村的款项是国家补偿村民的征地拆迁款,而不是桃花江镇创业村集体的公共资金,李某红、王某兵挪用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公款,对王某兵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某兵提出其没有营利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未营利,请求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在王某兵挪用公款行为发生前李某红已明确告知她会支付其利息,每次挪用公款后王某兵也收取了李某红分给其的部分利息,因此应当认定王某兵对挪用公款的营利活动既有主观故意,亦有客观行为,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对王某兵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蕾
审 判 员 邹隽
代理审判员 李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