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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首页-经典案例-刑事案件
李某红、王某兵挪用公款案
发布时间:2018-08-17


案件简介

李某红在担任桃江县经济开发区财政所副所长出纳会计并负责创业村财务会计工作期间伙同桃花江镇创业村出纳王某兵挪用征地补偿款放贷牟利案发后二人主动向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部分赃款二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65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3日被逮捕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犯挪用公款罪一案认为二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结合二人的自首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的情节20161116日作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二人不服李某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行为定性错误王某兵上诉称其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挪用的不是公款亦无营利的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418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追缴被告人李某红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元追缴被告人王某兵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主席令八届第64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83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附件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刑终44

原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红,1966612日出生土家族常德市石门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所副所长住桃江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65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3日被逮捕同年1115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兵,1967329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桃江县桃花江镇创业村村支部委员报帐员住桃江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65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3日被逮捕同年7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犯挪用公款罪一案20161116日作出(2016)092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4月至20156被告人李某红在担任桃江县经济开发区财政所副所长出纳会计并负责创业村财务会计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兵桃花江镇创业村出纳先后7次挪用创业村征地补偿款合计360万元出借给熊某云等人并从中获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兵李某红到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7400、24400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寒兵身为桃花江镇创业村村支部委员报账员协助湖南桃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桃花江镇人民政府从事创业村的征地拆迂补偿工作负责征地补偿款的管理与发放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均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在案发后均能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红退赃款人民币27200被告人王某兵退赃款人民币24400对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虽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挪用次数较多但挪用时间不长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两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红王某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追缴被告人李某红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元追缴被告人王某兵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某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她没有职权原审判决认定她利用职务之便属于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她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兵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他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当他挪用的款项不是公款而是应当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款他没有营利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未营利请求二审改判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4月至2013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红在担任桃江县经济开发区财政所副所长并负责创业村财务会计工作期间为获取借款利息利用管理创业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桃花江镇创业村出纳即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兵分三次挪用创业村征地补偿款共计180万元按月利息23分出借给熊某云等人从中谋取利益。201311月至20156上诉人李某红明知上诉人王某兵管理创业村征地补偿款仍四次向王某兵借款180万元后王某兵挪用创业村征地补偿款供李某红出借给官某华等人两人从中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414王某兵以支付征地款的名义从创业村账户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桃花江信用社上开出现金支票李某红在现金支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由王某兵从创业村帐户取现30万元后交给由李某红指定的彭某收取并由彭某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存入熊某云账户。2012429熊某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还予李某红并支付李某红约定利息后李某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付给王某兵并分给其部分利息

2、20121226王某兵从创业村村账户上以付征地款的名义开出现金支票并加盖李某红违规交给其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后从创业村账户上取现90万元征地补偿款再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保管的未发放完毕的征地补偿中取现10万元100万元存入李某红在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桃花江信用社的银行账户次日李某红取现107万元存入樊某球账户。201315樊某舞通过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桃花江信用社将100.4万元转账给李某红,17日李某红通过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桃花江信用社以转账形式支付王某兵100.2万元

3、2013322、23王某兵以付征地款的名义从创业村账户上开出一张30万元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李某红在现金支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由王某兵从创业村账户上取现50万元将其中30万元存入李某红账户上,20万元存入樊某舞账户上后李某红将30万元转存至樊某舞账户上。201344樊某舞存入李某红账户上505千元。201348李某红通过邮政银行将这50万元转借给官某华。2013428官某华将50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给李某红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

4、20131112王某兵以付征地款的名义从创业村账户开出现金支票50后取现50万元再从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取现5万元55万元存入李某红的银行账户李某红将款55万元转给官某华。20131129官某华将55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

5、201413王某兵开出现金支票以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创业村帐户上取现90万元将其中75万元存入被告人李某红银行帐户后由李某红转给官某华。2014113官某华将75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2014120王某兵从收到了的75万元还款中转帐60万元给李某红李某红再借给官某华。2014217官某华将60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

6、2015114王某兵开出现金支票以支付征地补偿的名义从创业村账户上取现30万元30万元存入李某红银行账户后转给官某华。2015216官某华将30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

7、2015619王某兵以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创业村账户上取现25万元25万元存入李某红银行账户后李某红转给官某华。2015626官某华将25万元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李某红分给王某兵部分利息

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红王某兵分别于2016517、518日到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到案后李某红王某兵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7400、24400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红王某兵的身份情况

2、公务员登记表证明李某红系公务员身份

3、湖南桃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兵在2008年及2011年两次村级选举时当选为村支两委委员并担任村委会计职务桃江经开区受桃江县人民政府委托托管创业村至2012112日止

4、湖南桃江经济开发区文件证明2008528日王某兵为此届创业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

5、桃花江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4629日王某兵为此届创业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

6、桃花江镇创业村村务公开工作文件证明创业村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王某兵为报账员

7、桃江经济开发区财政所2012年工作任务计划及人员分工明细表证明李某红的工作职责为村级财务管理完成统计经管工作

8、桃江经济开发区财政所2008、2009年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证明李某红除负责机关及公司的现金收支等工作外还负责村级财务会计工作

9、桃江经济开发区机关管理制度机关财务管理制度证明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村级征拆费等费支付的制度

10、创业村财务移交表证明李某红于201365日将创业村财务及账务章移交给王某兵胡某如胡某然

11、桃江县委办公室桃办(2009)67号通知证明根据财政部省财政下发的文件意见桃江县实行村账乡代理制度管理

12、桃江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20087月以及桃江县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桃农经发(2013)9号文件证明村级财务管理及操作办法

13、2013年桃江县城征拆收支明细,2014、2015年创业村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补偿等明细表,2010、2011年度创业村与开发区管委农经公司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创业村征地款项等记账凭证证明创业村的账目往来情况

14、开户许可证证明创业村村委在桃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开户

15、桃江县人民政府桃政函(2008)16证明桃花江镇村级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

1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桃花江镇创业村身份及机构类型

17、现金支票银行对账单银行凭证村账监控视频证明2012414日至20155王某兵以付征地款的名义从创业村开出现金支票取现后汇至李某红账户的资金流向情况

18、企业公示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桃江县桃花江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19、桃江县人民政府(2012)8号常务会议纪要证明会议原则同意将由经济开发区托管的创业村交由桃花江镇管理

20、桃江经济开发区综合办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创业村交由桃花江镇管理的情况

21、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桃江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与桃江县桃花江镇创业村就征收土地签定补偿协议的情况

22、石湾组征地款预留地款发放明细表证明有征地款补偿已确定到村民个人部份村民已领取的情况

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24李某红要她帮忙去中海城旁的工商银行转30万元账她记得是王某兵拿了30万元到了银行然后她把这30万元转到了李某红指定的熊某云的账户

2、证人熊某云的证言证明因为资金周转他从20113月至20124月曾多次向李某红借款每次借款利息为3

3、证人樊某舞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她跟李某红借过一笔100多万给她哥樊某球进行资金周转大概借了不到一个月月息2分到3。2013年后她跟李某红借过两次钱共计50万元借了不到一个月都是给的3分或者2分的利息

4、证人官某华的证言证明20134月至20156月期间他多次向李某红借款累计借款金额320万元利息基本上都是按月息2分算的

5、证人丁某辉的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为创业村村支部书记创业村每年的费用都是依靠政府给的一些转移支付以前每年4现在差不多有6万元村上保管的征地款是全部要发给村民的大概流程是经村民小组和各组村民商议确定金额后由王某兵开好现金支票给各个村民出于对王某兵的信任征地款的事都是王某兵一人管着开发区和桃花江镇财政所对征地款进行监督

6、证人胡某梅的证言证明她在2008年至2015年年底担任桃花江镇政府经管站站长创业村账目资金一般只有几万元转移支付剩下的都是村上保管的村民征地款根据规定各村的支票由村上的报账员负责保管私章由报账员和支书保管财务章分开保管应要求由经管站代为管理

7、证人胡某军的证言证明他自2014年以来在桃花江镇经管站工作负责对创业村的村账进行记账由创业村的报账员把村上的相关记账凭证拿到经管站来他负责记账因为创业村是大村有大量的征地款镇上为统筹兼顾将财务章放到了村上方便村民领取相应款项

8、证人曾某纯的证言证明她是创业村委委员王某兵个人有征地款但具体多少不清楚

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李某红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她和王某兵一起拿了20万的征地款出来借给熊某云每人拿每月1.5分的利息。20123、4因熊某云找她借资金周转她要王某兵从创业村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了几次钱给熊某云总数有6080余万元后熊某云分几次还了钱并支付了月息3分的利息她将本金给了王某兵并给了他1.5分的利息后面熊某云还从她这借过几次钱都是她从王某兵处借出钱来再借给熊某云后面熊某云归还时支付了相应利息她分了部分利息给王某兵。2012还有一次她要王某兵拿了2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借给钟力增用于支付煤炭款此外王某兵分别于20131112日转给她55万元,201413日转75,2014120日转60万元,201511430,2015619日转25

2、上诉人王某兵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以来李某红多次要他挪用创业村的征地补偿款借给熊某云官某华等人从中谋利每次20万至100万不等李某红按月息1分分给了他部分利息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兵作为桃江县创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红王某兵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红王某兵在案发后均能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红王某兵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二人适用社区矫正结合二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针对李某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银行账单凭证李某红王某兵二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李某红提出其没有职权原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属于定性错误请求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红为国家公务员20124月至20133月期间负责湖南桃江经济开发区托管的桃花江镇创业村财务管理工作对创业村的征地补偿款有管理职责在此履职期间的挪用公款行为应当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对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某兵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兵作为桃江县创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期间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对于王某兵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针对王某兵提出其挪用的款项不是公款而是应当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款的上诉意见经查桃江县桃花江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从事国家建设与投资依法从事征地拆迁以及补偿工作其入账至桃花江镇创业村的款项是国家补偿村民的征地拆迁款而不是桃花江镇创业村集体的公共资金李某红王某兵挪用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公款对王某兵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某兵提出其没有营利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未营利请求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在王某兵挪用公款行为发生前李某红已明确告知她会支付其利息每次挪用公款后王某兵也收取了李某红分给其的部分利息因此应当认定王某兵对挪用公款的营利活动既有主观故意亦有客观行为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对王某兵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雷蕾

  邹隽

代理审判员  李捷


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瞿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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