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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首页-经典案例-刑事案件
刘某涛职务侵占、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发布时间:2018-08-20


案件简介

原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刘某涛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125日被刑事拘留,2004112日被逮捕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20058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被告人刘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刘某涛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准确但认定数额不准确原判认定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证据不足2007411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上诉人刘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刘某涛及其近亲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311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

刘某涛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39日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929日作出再审判决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人刘某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某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申诉人刘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主席令八届64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83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

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附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现检察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涛原系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031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04112日被逮捕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830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涛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411日作出(2005)琼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并于2007419日作出(2005)琼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对原二审判决中的错漏字句予以更正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涛及其近亲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210日作出(2010)刑监字第377号函将申诉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311日作出(2011)琼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刘某涛仍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39日作出(2010)刑监字第377-2号指令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申诉人刘某涛并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及新证据复印件移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99日作出鄂检函(2014)刑审监6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涛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一案的函》,建议本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因申诉人及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决定开庭审理遂于20141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力左静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刘某涛及其辩护人伍军褚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关于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20024被告人刘某涛进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工作。200271南洋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涛持自称是范某甲生前200258日签署南洋公司董事局聘其为南洋公司副总裁的一份聘任书2002612日签署授权委托其经营管理南洋公司和范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又是南洋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的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以南洋公司副总裁身份主持该公司全面工作公司董事会成员对此未提出异议但经鉴定,《聘任书上所盖南洋公司公章不是该公司合法使用之公章而二份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公章是两家公司合法使用之公章。《聘任书和二份授权委托书上范某甲的签名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是他人摹仿形成非范某甲本人所写

20027被告人刘某涛主持南洋公司工作后指派南洋公司职员唐某乙继续负责南洋公司在东方市八所镇的土地处置事宜唐某乙在出让38亩土地中根据刘某涛的要求20029月至20039月间将卖地款中的31.8万元人民币下同存入刘某涛个人在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中2万元存入刘某涛个人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中将现金17万元直接付给刘某涛上述款项共计50.8万元刘某涛未交回南洋公司入账

2002104陈某甲另案处理以其胞弟陈某乙名义与代表南洋公司的刘某涛签约南洋公司以该公司位于东方市南洋船务八所开发区158亩土地中的52亩作抵押向陈某甲借款52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一份该抵押土地的转让合同约定借款抵押协议生效后六十天后以每亩1万元的价格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之后陈某甲付给刘某涛30万元代南洋公司付征地款22.8万元给八所村委会刘某涛收陈某甲支付的30万元后未上交公司入账

20031刘某涛以南洋公司名义出具相关手续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将抵押借款的52亩土地规划成50间宅基地出让陈某甲负责售出37所收地款扣除借款30万元和代南洋公司付给八所村委会征地款22.8万元及税款等费用后58.3万元付给刘某涛其中存入刘某涛个人邮政储蓄账户48.3万元付现金10万元南洋公司职员唐某甲及其兄唐某丙联系售出9并将售地款30.7万元存入刘某涛邮政储蓄账户内上述出让土地款共计89万元刘某涛均未交回南洋公司入账

)200271在范某甲驾驶南洋公司挂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琼D×××××本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关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涛口头约定刘某涛同意将范某甲驾驶出事故损坏的琼D×××××本田轿车转让给关某甲用以抵偿刘某涛2002920日和1014日向关某甲的借款6万元。20021016刘某涛向关某甲出具一份南洋公司致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要求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给该车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而刘某涛未将向关某甲所借的6万元交南洋公司

关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02年底被告人刘某涛持南洋公司聘任书》、《授权委托书和成功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南洋公司副总裁身份和重组南洋公司之名经介绍与吉林省吉林市汇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洽谈由汇通公司重组南洋公司事宜期间刘某涛以其个人的武汉市恒泰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名义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南洋公司重组框架合作协议》,由汇通公司委托恒泰公司进行收购南洋公司法人股的工作促使南洋公司与汇通公司签约由汇通公司以2200万元收购南洋公司各股东共6869万股份而成为南洋公司第一大股东收购和置换成功后该公司付给恒泰公司300万元。2003229应为“129”),刘某涛以南洋公司东方国用(××××)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对应的52亩土地做抵押用恒泰公司名义向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协议约定以该款作为汇通公司拟收购成功公司所持南洋公司股份的首期款项刘某涛在收到汇通公司存入其个人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的借款60万元后用47万元还个人借款在处理已抵押给陈某甲的南洋公司52亩土地时未还款给汇通公司且成功公司所持南洋公司4000万法人股已于2001816日质押给了海南省中行所持26414778法人股于2002315日已质押给上海恒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达公司)。案发后刘某涛的亲属已为刘退赃13万元给汇通公司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

200358被告人刘某涛与杨某甲李某甲共同发起设立海南乾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刘某涛占75%的股份杨某甲占15%的股份李某甲占10%的股份同年530专门代办公司工商注册的陈某丙等人根据乾龙公司及各股东的委托持乾龙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为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分理处申请设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并于65日从四家公司共提取现金300万元存入该账户内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取得银行资金证明并由海南中达会计师事务所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乾龙公司第一期注册资金3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后陈某丙等人于66日将该300万元转回借款的公司刘某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第一期资金300万元而骗取了工商注册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涛作为南洋公司的职员利用以虚假聘任书授权委托书取得的副总裁身份便利将他人交来的出让南洋公司土地款139.8万元以南洋公司名义借款30万元和以南洋公司轿车抵押借款6万元占为己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已抵押他人并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又由他人处理出让的土地做抵押骗取借款60万元占为己有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300万元骗取工商登记数额巨大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其中职务侵占数额巨大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涛合同诈骗60万元其亲属已代为退赃13万元量刑上可酌情从轻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缴对被告人刘某涛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刘某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虚假证言和显失公正的鉴定报告来证明刘某涛身份的虚假性请求送公安部或者司法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刘某涛职务侵占罪名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所侵害的客体不存在所售东方市的土地是成功公司资产南洋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其收到款后用于支付征地费用南洋公司欠陈某甲工程款以及拿回南洋公司作为办公费用本田车不是南洋公司资产且是拿报废车送给关某甲不是转让对刘某涛合同诈骗罪名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将典型的民事案件刑事化对刘某涛虚报注册资本罪名认定违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基本原则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上诉人刘某涛自200271日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董事长范某甲车祸死亡后实际主持南洋公司工作其在主持工作期间收到南洋公司职员唐某乙处置公司在东方市八所镇的38亩土地所收款50.8万元未在南洋公司财务入账

2002104陈某甲以弟弟陈某乙名义与代表南洋公司的刘某涛同时签订了一份以南洋公司位于东方市南洋船务八所开发区52亩土地抵押借款52万元的协议和一份该抵押土地的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之后陈某甲付给刘某涛30万元代南洋公司向八所村委会付征地款22.8万元刘某涛收到该30万元后未上交南洋公司财务入账

20031刘某涛以南洋公司名义出具相关手续让陈某甲将该土地规划成50间宅基地出让2003118日起刘某涛陆续与各购地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相关文书陈某甲负责售出37所收地款扣除前述借款30万元和征地款税款和相关费用后存入刘某涛个人邮政储蓄账户48.3万元南洋公司职员唐某甲及其兄唐某丙联系售出9将售地款中的30.7万元存入刘某涛邮政储蓄账户刘某涛收到上述两笔售地款共计79万元后未在南洋公司财务入售地款账

刘某涛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陆续交了部分现金给公司财务作为办公费用以及代公司垫付一些费用均由公司给其出具收据写明刘某涛代公司垫付款或垫付费用分别以收取现金或费用单据形式挂其他应付款刘某涛

原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将售地款中的1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涛因上诉人刘某涛始终否认收到该10万元现金此节只有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10万元不予认定

另查明刘某涛用所收土地款中的10万元支付了东方八所村委会征地款并将该10万元的收据与陈某甲从售地款中扣下10万元工程欠款并给刘某涛开出的10万元收据以及陈某甲代南洋公司支付并最终从售地款扣除的22.8万元征地尾款的收据一并交南洋公司财务人员入账被南洋公司财务人员以南洋公司欠成功公司款入账故该10万元应从认定刘某涛职务侵占的数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南洋公司征土地协议书南洋公司八所成片开发土地出让用地建设红线图南洋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表东府复(1994)26号关于南洋公司八所开发区成片开发用地的批复南洋公司现金移交表及收据南洋公司现金记账详情简述兑账及明细账账户余额表付款凭证唐某乙东方卖地收入和支出明细表及凭单和收据南洋公司及张某乙的情况说明刘某涛交公司现金明细表张某乙和王某乙经手刘某涛其他应付款账目凭证及收据和工资表唐某乙收取地款一览表刘某涛批准东方卖地明细表售地款收款收据刘某涛邮政储蓄账号存款明细表及存款凭单刘某涛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唐某乙出售八所土地结账表刘某涛向唐某乙出具的借条以及成功公司向唐某乙开具的收据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核准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转让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关于拖欠八所村征地款的还款协议书和收据、《土地估价报告》、52亩土地销售状况图陈某甲支出款项一览表和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唐某甲借条税收缴款书和完税证票据进账单陈某甲卖52亩土地资料售地款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唐某丙和唐某甲售地情况一览表存款凭单和收据、《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东方市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核准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南洋公司关于刘某涛报销费用清理情况说明及其报销和相关发票单证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200271日范某甲出交通事故后损坏的琼D×××××丰田小轿车由关某甲处理并出资维修。2002920日和1014日刘某涛两次向关某甲借款共6万元后刘与关某甲口头约定将该本田轿车给关用以抵偿刘某涛的6万元借款以及之前关处理该车所花费用并向关某甲出具一份南洋公司致东方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说明该车已由南洋公司转让给关某甲的妹妹关某乙要求东方市检察院办理相关手续刘某涛未将向关某甲所借的6万元交南洋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南洋公司证明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和发票附单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3年春节前刘某涛代表南洋公司与汇通公司商谈南洋公司重组事宜双方并形成了南洋公司重组的框架合作协议书》。2003129刘以其个人的恒泰公司名义以南洋公司位于东方市九龙大道南洋船务八所开发区17333.3平方米土地即前述已抵押给陈某甲的52亩土地为担保向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在签订担保承诺书时刘某涛隐瞒了该土地已交由陈某甲规划成宅基地且部分地块已开始出售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涛既未将该土地绝大部分已经售出的情况告知汇通公司在陆续收到售地款后也一直未还款给汇通公司案发后刘某涛家属已代其退还汇通公司1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财务顾问协议书》、南洋公司聘任书授权委托书成功公司授权委托书南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洋公司重组的框架合作协议书》、成功公司董事会决议贷款债务承接协议书动产质押合同及清单股份质押登记证明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存管部给海南省中行的函公证书权利质押合同股份质押登记证明书海南省中行和上海恒达公司的情况说明临时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东方国用(××××)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借款收据交通银行卡及原始凭证粘贴单凭证恒泰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登记资料吉林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358刘某涛与杨某甲李某甲共同发起设立乾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刘某涛占75%的股份杨某甲占15%的股份李某甲占10%的股份办理注册登记是由李某甲具体负责李在登记注册时委托专门代办公司工商注册的陈某丙等人向四家公司借款现金300万元存入乾龙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在取得银行资金证明和第一期注册资金3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后又将该300万元转回借款的公司从而骗取了工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建行存款账户开户申请书借款投资合同乾龙公司账户资金发生对账记录单现金交款单进账单转账支票乾龙公司海南展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意兴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海南易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涛在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他人交来的出让公司土地款119.8万元以南洋公司名义借款30万元以及用南洋公司小轿车冲抵私人借款6万元将上述款项共计155.8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准确但认定数额不准确应予纠正刘某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已实际交由原抵押人处理出售的土地作抵押骗取他人借款60万元在抵押物已售出后也未主动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乾龙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因认定刘某涛指使他人虚假验资或者明知他人虚假验资注册登记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据此判决维持原判第二三项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缴对被告人刘某涛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撤销原判第一项被告人刘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罚金人民币4万元以职务侵占罪改判被告人刘某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1万元

申诉人刘某涛申诉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其无罪。1.关于职务侵占罪原二审判决认定其侵占的两个客体土地和轿车均不属于南洋公司其主观和客观上没有任何侵占南洋公司利益的动机和行为。2.关于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其没有任何诈骗的动机借钱是用来维持南洋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完成重组尽快进入三板市场客观上从洽谈到签订框架协议借款协议过程公开对汇通公司没有任何隐瞒其向汇通公司担保的土地证是真实的且用于担保的2号土地证上还保留了价值60多万元的土地

刘某涛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涛没有犯罪动机去南洋公司之前刘某涛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自己独立成熟的大型项目刘某涛去南洋公司就是为了南洋公司能重组这个目标远高于200万元

2.关于职务侵占罪。(1)刘某涛认为土地属于成功公司故将投入南洋公司的售地款作为对成功公司的债务同时形成对南洋公司的债权其主观上并无侵占南洋公司财产的故意其次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再次南洋公司对土地无权益,“利益受到损害无从谈起”。(2)原二审认定的刘某涛侵占以南洋公司名义借款30万元实际上是刘某涛以其个人名义向陈某甲借款30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南洋公司使用所以该借款未在南洋公司账上反映合理合法是陈某甲与刘某涛刘某涛与南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3)原二审认定的刘某涛侵占汽车款6万元将涉案车辆与6万元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是关某甲的证言但关某甲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刘某涛将本来已报废准备不要的车辆给关某甲不可能还要向其收取费用关某甲两次借给刘某涛共计6万元与涉案车辆毫无关系

综上所述案发时经审计南洋公司尚欠刘某涛226余万元而原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涛侵占南洋公司150余万元两者相抵南洋公司还差刘某涛60余万元南洋公司并不存在权益受损之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南洋房地产公司南洋公司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土地权属证书并不能当然认定土地使用权属于南洋公司刘某涛将售地款计入成功公司的账再将该款出借给南洋公司从中并未获利南洋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认定刘某涛侵占南洋公司财产证据不足

3.关于合同诈骗罪。(1)合同诈骗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刘某涛无此目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完全自愿合意的结果60万元是借款兼履约保证金的性质。(2)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土地才开始出售剩余土地的价值并不影响为该60万元借款作保证且该土地从未设立任何有效的抵押权。(3)所借款项完全按照借款时说明的用途支出刘某涛没有用以偿还个人借款也没有挥霍。(4)偿还借款的基础条件尚未成就汇通公司从未主动放弃过其重组南洋的计划也未向恒泰公司或刘某涛主张过还款。(5)当汇通公司无法依约完成重组时为了推卸自己的违约责任反说自己借款给刘某涛是因为陷入了错误认识”。

4.原审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1)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均不出庭作证。(2)本案涉及行政非法干预司法请再审对这一事件给予充分考虑

申诉人刘某涛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恒泰公司武汉市正通实业总公司武汉正通科技发展公司武汉楚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武穴热电厂光谷度假村、LMK-10型高速激光标刻机等项目的申报材料及政府审批文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唐某甲胡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唐某甲胡某出庭作证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申诉人刘某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人的该申诉理由不成立。(1)申诉人刘某涛在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他人交付的出让公司土地款119.8万元以南洋公司名义借款30万元用南洋公司轿车冲抵个人借款6万元共计155.8万元占为己有对于以上155.8万元已被刘某涛收取没有入南洋公司账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佐证申诉人刘某涛以及辩护人都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2)关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在2001年确实有一个债务重组资产剥离的协议但并未明确原属于南洋房地产分公司的位于八所南洋船务开发区的该158亩土地一并剥离到成功公司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转让登记手续成功公司没有处置权刘某涛主持工作后办土地证规划成宅基地出售缴纳税费都是以南洋公司名义进行种种迹象表明该涉案的土地并未真正剥离至成功公司仍然是南洋公司的资产刘某涛收取售地款不入账侵害了南洋公司的合法权益。(3)关于用事故车抵个人债务6万元刘某涛借款在前用事故车抵债在后关某甲证实刘某涛同意以该车抵偿个人债务又有刘某涛以南洋公司名义出具的请求东方市检察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书证关某甲虽然没有过户但仍凭此更换了车牌并一直使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涛以公司资产冲抵个人债务并且该6万元没有上交公司即使是报废车也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处理而不能由刘某涛个人决定抵债。(4)虽然刘某涛主持工作期间多次交给公司财务现金以及为公司开支费用但均是以借款形式入账即交给公司的款项都意味着南洋公司对其的欠款是随时可以主张南洋公司偿还的所以二者不能等同

2.申诉人刘某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人的该申诉理由不成立刘某涛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在2003129而之前在2002104刘某涛就已经与陈某甲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刘某涛在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和担保书时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土地已经基本销售完毕刘某涛仍未将此事告知汇通公司也未将收入归还汇通公司由此刘某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以虚假的产权担保骗取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拒不归还且在汇通公司知道被骗后多次讨要欠款的情况下刘某涛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直至在武汉被抓获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人刘某涛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建议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成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程某的证言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刘某涛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唐某甲胡某出庭作证

庭审中,1.证人唐某甲原南洋公司职员证实刘某涛到南洋公司后我回到公司上班我打到刘某涛卡上的钱有些是卖地款有些是我借给他的范某甲出事后我和刘某涛一起去三亚处理的车子报废了刘总说不要了我让刘总将车交给我处理我就出钱将车拉回海口将车翻新关某甲借给刘总的钱跟车子没有关系我在二审中的证言是真实的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是海南省公安逼我讲的

2.证人胡某国信证券公司职员证实刘某涛当时是南洋公司的负责人国信证券公司是代办商我是业务负责人刘某涛当时的想法是公司能够恢复上市我们提供财务顾问吉林汇通公司想通过重组南洋公司借南洋公司的壳做上市吉林汇通公司给南洋公司借款60万元一事是在我们公司总部谈的当时有十几人在场刘某涛提出公司很困难也快过春节了想借钱给职工发工资刘某涛提出他们在东方市有地部分已经做了抵押用没有抵押部分做担保重组持续了好几个月后来谈崩了重组没有做成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证人唐某甲证言中与原审不一致的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原证言为准对证人胡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唐某甲在庭审中的部分证言与原审中的证言不一致且未提出合理的翻证理由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胡某的证言与刘某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

关于侵占土地款的事实

南洋公司自19921216日成立,2001年至20039范某甲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成功公司系南洋公司第一大持股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为26.7%。2003922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某

成功公司自1995225日成立,2001412日起范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016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融公司和重庆富广经贸有限公司华宇融公司持股比例为80%,重庆富广经贸有限公司为20%。2003721成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某重庆富广经贸有限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武汉长城实业总公司成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并未建立账册也未实际经营仅为南洋公司的持股法人股东华宇融公司是南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1614、715南洋公司与成功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债务重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成功公司对南洋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并为南洋公司承担债务将南洋公司对子公司的全部投资南洋公司应收款项等转入成功公司成功公司承担南洋公司的银行债务和非银行债务等

刘某涛由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甲介绍进入南洋公司工作。200271日范某甲车祸死亡后刘某涛持南洋公司的聘任书和两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范某甲特别授权的南洋公司副总裁和成功公司全权代表人的身份实际主持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工作直至2003915日经南洋公司第四届董事局第一次会议决定免去刘某涛的副总裁职务为止

刘某涛在200294日至2003911日期间收到南洋公司职员唐某乙处置公司在东方市八所镇的38亩土地其中14亩土地范某甲生前已指派唐某乙处置所收款50.8万元未在南洋公司财务入账

2002104陈某甲以弟弟陈某乙名义与代表南洋公司的刘某涛同时签订了一份以南洋公司位于东方市南洋船务八所开发区的52亩土地抵押借款52万元的协议和一份该抵押土地的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次日陈某甲付给刘某涛30万元刘某涛收到该30万元后未上交南洋公司财务入账

200318刘某涛指派工作人员为南洋公司办理了上述5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方国用(××××)字第×1、×2。2003113经海南正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土地在估价期日200319日的土地单价为3.2926万元49.34平方米),土地面积34666.6平方米约合52.0),土地总价1710450同月刘某涛以南洋公司名义出具相关手续让陈某甲将该土地规划成50间宅基地出让2003118日起刘某涛陆续与各购地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相关文书陈某甲负责售出37所收地款扣除前述借款30万元,2003320日代南洋公司向八所村委会付征地款22.8万元缴纳税款106136.61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存入刘某涛个人邮政储蓄账户48.3万元南洋公司职员唐某甲及其兄唐某丙联系售出9将售地款中的30.7万元存入刘某涛邮政储蓄账户刘某涛收到上述两笔售地款共计79万元后未在南洋公司财务入售地款账

刘某涛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陆续交了部分现金给公司财务作为办公费用以及代公司垫付一些费用均由公司给其出具收据写明刘某涛代公司垫付款或垫付费用分别以收取现金或费用单据形式挂其他应付款刘某涛经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0212月至20039入账时间),南洋公司以收到刘某涛现金费用单据应付工资及借条挂其他应付款刘某涛账面贷方余额为2132829.36其中含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检验确认为他人摹仿范某甲签名的两张借条金额合计50万元及经邵某证明刘某涛所存入账户不是用于范某甲后事的47万元;200211月至20039入账时间),刘某涛在南洋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报销的报销单中由范某甲批字报销的单据金额合计33987.16刘某涛自批自报的单据金额合计397914.57

另查明刘某涛用所收土地款中的10万元支付了东方市八所村委会征地款并将该10万元的收据与陈某甲从售地款中扣下10万元工程欠款并给刘某涛开出的10万元收据以及陈某甲代南洋公司支付并最终从售地款扣除的22.8万元征地尾款的收据一并交南洋公司财务人员入账被南洋公司财务人员以南洋公司欠成功公司款入账故上述用于支付东方市八所村委会征地款的10万元应从认定刘某涛职务侵占的数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明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的关系以及刘某涛任职情况的证据

1.申诉人刘某涛的供述我自200241日到南洋公司工作范某甲在20026月以后书面授权我作为公司副总裁主持负责南洋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董事会知道。200271日范某甲因车祸死亡后我主持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的工作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南洋公司董事副总财务总监财务顾问的证言2002426日回公司到范某甲去世参加过二次董事会刘某涛也参加范某甲没有介绍他的身份我没听范说过任命刘为副总裁之事也没见到过公司的有关任职文件。200271日晚刘某涛打电话叫我到海景湾大厦一楼当着我和小肖拿出一份聘任书和一份授权委托书说是范某甲生前出具的

(2)证人王某甲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公司业务处长中行派往南洋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证言:20024月范某甲召开董事会时把刘某涛带来介绍说刘是过来协助公司办理进入三板上市事宜的范某甲死后有一天刘某涛召开董事会成员会议出示一份有范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说是委托他代理董事长职务主持工作大家均未表示异议

(3)证人肖某南洋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刘某涛20024月左右到南洋公司见徐某称他刘总大家也跟着称他刘总我不清楚刘某涛如何当上公司副总裁也没听范某甲介绍过公司也没开会讨论任命过

(4)证人程某南洋公司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03年华宇融公司和武汉长城实业公司推荐我到成功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后南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选举我担任董事长成功公司承接了南洋公司6600万股26%余的股权是南洋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也是控股股东实际上是空壳公司一直没有建立财务账册在银行从来没有开过账号南洋公司的董事长就是成功公司的董事长成功公司的班子也就是南洋公司的班子

3.书证

(1)海南省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南洋公司成功公司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注册变更情况

(2)成功公司20146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成功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在银行开设账户也没有建立财务账册。2002年至2003年度成功公司占南洋公司26.7%的股份仅持有股权成功公司承接了南洋公司95%债务没有任何资产也没有任何经营业务成功公司的董事长兼南洋公司董事长成功公司没有其他员工

4.司法鉴定意见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南洋公司200258聘任书》、2002612授权委托书和成功公司2002612授权委托书上范某甲的签名不是范某甲本人所写而是他人摹仿形成

(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和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证实南洋公司200258聘任书上所盖南洋公司的印章不是南洋公司合法使用公章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2002612日的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公章是两家公司合法使用之公章

证明侵占土地款事实的证据

1.申诉人刘某涛的供述范某甲车祸死后我以范某甲署名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主持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工作我收到唐某乙陈某甲唐某甲等人所交售地款后一部分用于还陈某甲工程款一部分用作公司工资费用等一部分冲抵公司欠我的款一部分还我借款为公司办事的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乙南洋公司职工的证言刘某涛在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让我继续负责南洋公司在东方市的土地处置事宜我将公司在东方市一块38亩地除范某甲生前卖掉1424亩规划成37间宅基地后卖掉50.8万元卖地款交给刘某涛其中49.4万元刘某涛给我打了借还有2003911日存入其海南省邮政储汇局的1.4万元没有给我打收条我曾对刘说要拿回公司入账但刘不同意公司在东方市的另一块158亩地如何处理我不清楚

(2)证人张某乙南洋公司会计的证言刘某涛持单据发票报销因公司没钱支付就开收据给刘视为刘个人为公司垫付款刘某涛主持公司工作期间有交现金到财务发南洋公司员工工资和支付办公费用公司财务都给刘写收据刘说是他自己垫付没说冲抵土地款收入刘某涛卖地的事只有刘本人与唐某乙知道没有交卖地款回公司南洋公司收款要用公司发票或收据不能用股东成功公司的收据南洋公司无成功公司收据和公章

(3)证人王某乙南洋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刘某涛卖地的事南洋公司没开过会议公司办公室的人都不知道我听张某乙说一点张就卖地之事向刘提过意见要求刘把卖地款拿回来做账刘没办法叫唐某乙回来向张报账作的都是平衡账刘某涛曾陆续交过几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公司日常费用

(4)证人唐某甲南洋公司职员的证言南洋公司在东方市的土地我知道卖给陈某甲的有八所镇二环路西侧的52陈卖地已拿回南洋公司欠他的款听说有68万元余下的地款不清楚如何处理的我和胞兄为刘某涛卖南洋公司在东方市的地所卖的地与陈某甲卖的是同一块刘说卖了地就把钱交给他我卖八块地款均存入刘某涛在东方市邮政储蓄所胞兄唐某丙也联系卖过地

(5)证人陈某甲广东省茂名市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技术员的证言:200210月份我用胞弟陈某乙名义与刘某涛代表的南洋公司签约借给刘52万元刘某涛以南洋公司位于八所镇二环路西侧的52亩土地抵押双方还签订了52亩土地转让合同我分三次付给刘某涛30万元现金钱是我的合同是我拿给陈某乙签的;52亩土地因南洋公司未办好土地证所以未登记;52亩土地分成宅基地我经手卖唐某甲也卖我卖地款1534100存入刘某涛的邮政储蓄账户48.3万元付现金10万元给刘其余用于付税费扣刘的借款本息工程欠款我代南洋公司付22.8万元给八所村委会刘某涛2003319日出具收据包括付给刘某涛的30万元我共借给南洋公司52.8万元

(6)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胞弟的证言:《抵押借款协议书土地转让合同是陈某甲让我签名的实际是陈某甲借款给刘某涛因南洋公司欠陈某甲工程款借款陈某甲不想以其名义借就以我名义出借和签约

(7)证人王某甲南洋公司董事的证言我不知道刘某涛出卖南洋公司在东方市八所的土地之事公司董事会也未就土地处置问题讨论过只是刘某涛在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我听刘说过公司上三板需要钱要处置公司在东方市八所的土地

(8)证人倪某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资产保全处信贷员的证言海南省中行与南洋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刘某涛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未与自己谈及公司在东方市八所镇的土地情况该土地未向海南省中行抵押南洋公司资产重组没有包括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的土地

(9)证人陈某丁财保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的证言20026月底我第二次代财保海南分公司的苑中平参加南洋公司董事会范某甲说过要用南洋公司在东方市八所镇的地产抵押向银行贷款做经费上三板刘某涛处置南洋公司在东方市的地产我不清楚

(10)证人韩某甲海南省财政厅企业处干部南洋公司监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的证言范某甲车祸死后在刘某涛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开会研究处置南洋公司资产我知道公司在东方市有土地但没听说要卖的事

(11)证人王某丙东方市国土局下属土地事务管理所所长的证言南洋公司20031月将位于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西侧的土地分割成大小不一的几十块宅基地卖给当地居民办转让手续刘某涛来过几次刘委托唐某乙协助办理唐某甲也来办过

(12)证人张某丙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委会主任的证言八所村委会出让土地给南洋公司该公司欠的32.8万元分22.8万元和10万元二次于2003320日付清

(13)证人周某甲东方市国土资源局测绘与地质股股长的证言我知道和认识南洋公司职员唐某乙南洋公司的土地转让手续大都是唐某乙到东方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土地事务所办理的

(14)证人梁某甲陈某甲的妻弟的证言位于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西侧南洋公司土地证是我到国土局领取该块地大部分是陈某甲出售一部分是南洋公司人员出售在陈某甲售南洋公司土地过程中我还帮陈给南洋公司刘某涛在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存过款凭证交回陈我还帮陈收过卖地款和填写送达资料到国土局

(15)证人梁某乙陈某甲之妻的证言我向公安机关提交户名为刘某涛的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东方市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核准表等资料是关于出卖南洋公司在八所镇土地内容的是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乙叫我到海口市拿回的

(16)证人梁某丙王某丁卢某甲廖某林某符某黎某陶某卢某乙韦某邹某苏某甲董某吴某甲李某乙汤某陈某戊苏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吉某何某张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杨某乙蔡某周某乙均为购买宅基地者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在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西侧向陈某甲等人购买宅基地的时间地点价钱过户等事实

3.书证

(1)成功公司20146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成功公司对于南洋公司包括南洋公司所有的琼D×××××本田轿车以及子公司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方市南洋船务八所开发所的158亩土地没有处置权

(2)南洋公司征土地协议书南洋公司八所成片开发土地出让用地建设红线图南洋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表东府复(1994)26号关于南洋公司八所开发区成片开发用地的批复证实位于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西侧××1××0地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东方国用(××××)字第×1、×2的二块土地属南洋公司

(3)南洋公司现金移交表及收据南洋公司现金记账详情简述兑账及明细账账户余额表付款凭证唐某乙东方卖地收入和支出明细表及凭单和收据南洋公司及张某乙的情况说明刘某涛交公司现金明细表张某乙和王某乙经手刘某涛其他应付款账目凭证收据和工资表证实刘某涛拿钱交回南洋公司支付工资费用和拿单据回公司报销南洋公司财务均作为现金给刘某涛开收据收据写明是收现金或代南洋公司垫付费用并记入其他应付款账目作为南洋公司欠刘某涛的钱对刘某涛交回的现金公司财务人员不知道是南洋公司土地出售款

(4)唐某乙收取地款一览表刘某涛批准东方卖地明细表售地款收款收据刘某涛邮政储蓄6×××8账号存款明细表及存款凭单刘某涛交通银行40×××08太平洋卡存款单唐某乙出售八所土地结账表刘某涛向唐某乙出具的借条以及成功公司向唐某乙开具的收据证实唐某乙在出售南洋公司在东方市八所镇的38亩土地及收取地款情况以及唐某乙从2003125日至911日将所收该38亩土地卖地款中的31.8万元存入刘某涛个人邮政储蓄账户和将2万元于200294日和918日存入刘某涛太平洋卡及刘某涛收到唐某乙交来卖地款现金17万元的情况

(5)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核准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证实唐某乙代表南洋公司将38亩土地分块转让的事实

(6)《土地转让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证实陈某甲2002104日以其弟陈某乙名义与南洋公司代表刘某涛签约南洋公司以该公司位于东方市九龙大道南洋船务八所开发区”158亩土地中的52亩作抵押向陈某乙借款52万元并同时签订一份该52亩土地的转让合同约定借款抵押协议书生效后60天后以每亩一万元价格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7)《关于拖欠八所村征地款的还款协议书》、收据、《土地估价报告》,证实南洋公司二次补付向八所村委会所征158亩土地欠款32.8万元后南洋公司于20031月取得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发的位于八所镇二环路西侧二块各17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东方国用(××××)字第×1号和×2号共52亩土地以及52亩土地的评估价值

(8)52亩土地销售状况图证实52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分块出售状况

(9)陈某甲支出款项一览表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唐某甲借条税收缴款书和完税证票据进账单证实刘某涛2002105日已收到陈某乙借款30万元刘某涛2003319日确认陈某甲代付22.8万元征地款给八所村委会的事实陈某甲从200319日至2003714日共存入刘某涛邮政储蓄6×××8账户48.3万元唐某甲2003129日和329日三次向陈某甲借款2.4万元陈某甲出售52亩土地缴税共计106136.61;2003319日和20日代南洋公司共支付征地所欠八所村委会征地款22.8万元

(10)陈某甲卖52亩土地资料售地款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陈某甲20031月开始分块出售52亩土地及收款的情况

(11)唐某丙唐某甲售地情况一览表存款凭单收据证实唐某丙唐某甲兄弟出售南洋公司52亩土地中的9间宅基地,200369日至819日所收地款于2003528日至200399日分八次存入刘某涛中国邮政储蓄60×××68账户内30.7万元

(12)《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东方市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核准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刘某涛代表南洋公司与52亩土地分割成50间宅基地的购买者签订转让合同并与购买者共同向东方市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局申请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国土部门及政府已核准办理的事实

(13)南洋公司关于刘某涛报销费用清理情况说明及其报销和相关发票单证证实刘某涛共向南洋公司报销费用计1380970.89

4.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琼物技鉴会字(2004)1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刘某涛2002105日收到陈某甲以陈某乙名义交来的借款30万元未在南洋公司账上反映;(2)陈某甲20032月至20037月存入刘某涛中国邮政储蓄6×××8账户48.3万元卖地款未在南洋公司账上反映;(3)唐某甲和唐某丙20035月至20039月存入刘某涛中国邮政储蓄6×××8账户30.7万元卖地款未在南洋公司账上反映;(4)唐某乙200212月至20039月存入刘某涛中国邮政6×××8账户31.8万元和存入刘某涛海南交通银行40×××08信用卡2付给刘某涛现金17万元共计50.8万元的卖地款未在南洋公司账上反映

上列证据经原第一审第二审及本院再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以事故轿车抵个人借款的事实

200271日范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刘某涛同意损坏的琼D×××××丰田小轿车由唐某甲处理后由唐某甲的表兄关某甲处理并出资维修。2002920日和1014日刘某涛二次向关某甲借款共6万元后刘与关某甲口头约定该本田轿车由关某甲使用用以抵偿刘某涛的6万元借款以及之前关某甲处理该车所花费用并向关某甲出具一份南洋公司致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说明该车已由南洋公司转让给关某甲的妹妹关某乙请求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手续关某甲凭借上述材料将事故车辆的号牌号码更换为琼D×××××。刘某涛未将向关某甲所借的6万元交南洋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申诉人刘某涛的供述范某甲出事后所用的本田车已经报废唐某甲的表兄关某甲提出由他处理后该车送给关某甲使用我个人确曾向关某甲借款6万元但与涉案的本田车没有关系

2.证人证言

(1)证人关某甲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证人唐某甲的表哥的证言我与刘某涛口头约定南洋公司在三亚出事故的琼D牌本田3.2轿车由我修理使用如刘某涛借我的6万元不还该车就归我因该车是挂在东方市检察院名下,2002年底刘某涛以南洋公司名义给东方市检察院出了一个证明内容是南洋公司已将该车过户给我妹妹使用请帮助办理手续现车仍挂东方市检察院的名下我换了车牌为D×××××。

(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范某甲车祸后刘某涛说车已报废不想要了并同意我处理我就拉去修理修理费用由我表哥关某甲出的后关某甲告诉我他已跟刘某涛说好刘已将办过户的手续给他车已卖给他后关某甲换了车牌也一直由关某甲使用

3.书证

(1)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证实关某甲2002920日和1014日二次共向刘某涛交通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

(2)南洋公司证明及挂原东方县人民检察院的琼D×××××、D×××××二本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南洋公司20021016日向东方市检察院出具证明决定将南洋公司挂该院名下的琼D×××××本田轿车转让给关某乙

(3)证明和发票附单证实关某甲修理琼D×××××轿车购买配件总值3.5万元

4.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琼物技鉴会字(2004)1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关某甲2002920日和1014日付给刘某涛交通银行40×××08账户内的6万元在南洋公司账户上未有反映

上列证据经原第一审第二审及本院再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

2003年春节前刘某涛代表南洋公司与汇通公司商谈南洋公司重组事宜双方并形成了南洋公司重组的框架合作协议书》。2003129刘以其个人的恒泰公司名义以南洋公司位于东方市九龙大道南洋船务八所开发区17333.3平方米土地东方国用(××××)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包含在前述已抵押给陈某甲的52亩土地中为担保向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在签订担保承诺书时刘某涛将土地证复印件交汇通公司该土地证复印件上有此件复印自东方市土地局字样刘某涛当日将其中40万元汇给邵某华宇融公司副总经理南洋公司监事成功公司董事,20039月后任南洋公司董事银行账户上。20033月至5月期间汇通公司恒泰公司国信证券公司经纪事业部仍就重组南洋公司事项进行了多次磋商但重组并未顺利推进

刘某涛于20031月以南洋公司名义出具相关手续让陈某甲将上述52亩土地规划成50间宅基地出让其中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从2003218日起被陆续出让截至案发时×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余3间宅基地未出售共计约900平方米2003113日的土地评估价计算价值44406)。刘某涛未将该土地绝大部分已经售出的情况告知汇通公司在陆续收到售地款后未还款给汇通公司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还汇通公司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申诉人刘某涛供述恒泰公司成立吴某乙和施某都是干股框架协议以恒泰公司名义签订我收取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之后付给邵某47万元用于支付范某甲后事费用剩下的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和公司开支会计那有我的条子账上也有记载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戊汇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汇通公司经介绍在2002年与刘某涛谈重组南洋公司事宜,2003年初有一个共识文件但刘某涛提出先要一部分钱为使重组顺利公司决定签约借钱60万元但不是付转让费刘某涛用南洋公司拥有的在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西侧东方国用(××××)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担保,60万元汇入刘个人的交行太平洋卡刘还提交一本抵押土地的土地证复印件后才在南洋公司重组的框架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我们对的是刘某涛这个多重身份而不管他以个人名义还是什么公司的名义借款。2003年春节后汇通公司人员到海南省中行了解到成功公司拥有的1641万股已质押他人并不在刘某涛手中到东方市国土资源局一查才知道东方国用(××××)字第×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也已抵债找不到刘某涛感到被骗了。2003731日向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报案证人姜某深圳市志存投资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某戊的证言相一致

(2)证人方某鲁某卫某均为国信证券经纪事业部人员的证言证实国信证券经纪事业部介绍汇通公司与刘某涛谈重组南洋公司的业务并担任汇通公司的财务顾问因买的要先办事才付款而卖的要先交钱后办事无法协调在正式签约前听说吉林方已付给刘60万元并有抵押物国信证券不满就停了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刘某涛执政南洋公司期间无向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的收入账刘某涛拿给公司做费用的现金都是公司向刘借的由公司财务出借条是公司欠刘的

(4)证人范某乙范某甲的胞兄)、韩某乙范某甲之妻的证言范某甲死后其家属从未收到南洋公司及刘某涛支付的安葬费用葬礼后一年左右范某乙给刘某涛打电话询问安葬费用之事刘某涛回答说南洋公司现在没有钱

(5)证人胡某国信证券公司职员的证言我和刘某涛因为工作关系认识的他当时是南洋公司的负责人国信证券公司是代办商我是业务负责人他是通过我们公司其他同事介绍找到我他们当时主要想法是办理他们公司股票的代办转让认识他后刘某涛当时的想法是公司能够恢复上市提出我们给他提供财务顾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帮他联系了有意向的公司汇通公司想借南洋公司的壳上市汇通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我接受公司指派提供财务和法律服务对于汇通公司给南洋公司借款60万元一事是在我们公司总部谈的当时有十几人在场刘某涛当时提出公司很困难也快过春节了想借钱给职工发工资刚开始商议借款100万元经过多次协商最后商定60万元关于土地抵押问题刘某涛提出他们在东方市有地部分已经做了抵押用没有抵押部分做担保后来谈崩了重组就没有做成

3.书证

(1)《财务顾问协议书》,证实汇通公司与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3129日签约由汇通公司聘请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顾问为汇通公司拟设立一股份有限公司与退市公司进行重组从而在代为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提供帮助

(2)《南洋公司重组的框架合作协议书》,证实刘某涛以恒泰公司名义与汇通公司签约由汇通公司委托刘某涛代表的恒泰公司进行收购南洋公司法人股的前期洽谈协调和联系工作使汇通公司与南洋公司各股东签约2200万元收购南洋公司各股东共6889万股股份而成为南洋公司第一大股东股份收购和股权置换工作成功后付给恒泰公司300万元

(3)国信证券公司经纪事业部的关于继续推进南洋重组工作的意见》、汇通公司对国信证券公司经纪事业部的回复函恒泰公司的通告函和回函等证明三方对重组南洋公司事宜进行磋商的过程

(4)成功公司董事会决议贷款债务承接协议书动产质押合同及清单股份质押登记证明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存管部给海南省中行关于不再受理琼南洋公司股份质押登记业务的函证实成功公司所持南洋公司4000万法人股由华宇融公司担保已于2001816日质押给海南省中行作为成功公司承接南洋公司所欠海南省中行全部债务的保证并于2002315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股份质押登记

(5)公证书权利质押合同股份质押登记证明书证实成功公司2002310日将该公司所持南洋公司26414778法人股质押给上海恒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2315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股份质押登记

(6)海南省中行和上海恒达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范某甲死后刘某涛先后带过几批有意重组人士到中行谈质押股权转让事宜其中2003年初深圳市志存投资发展公司财务总监周某丙带汇通公司董事长张某戊到海南省中行资产保全处了解中行对质押股份的处理意向每股价格处理方式和支付条件及期限等;2003年上半年刘某涛多次要求上海恒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质押的南洋公司股权中的160万股赠送给他否则他不配合确认质押股权

(7)临时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东方国用(××××)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借款收据交通银行卡及原始凭证粘贴单凭证证实刘某涛以恒泰公司名义向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以该款作为汇通公司拟收购成功公司所持南洋公司股份的首期款项并于2003129日由南洋公司用该公司东方国用(××××)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土地作抵押同时向汇通公司提供了土地证复印件60万元存入刘某涛个人的交通银行卡上

(8)刘某涛给邵某转账凭证证实刘某涛分别于2003129、426、517日通过银行向邵某汇款40万元、5万元和2万元

(9)恒泰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登记资料相片证实恒泰公司19971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涛属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刘某涛吴某乙刘某施某

(10)吉林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存取款凭条证实案发后刘某涛的姐姐刘丽清于2004116日和310日代刘某涛退款13万元该款已经发还汇通公司

上列证据经原第一审第二审及本院再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申诉人刘某涛的申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职务侵占

)52亩土地和事故轿车的归属问题

经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审批,1995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以建设成片开发住宅区项目为由征用了东方市八所镇位于东方黎族自治县自来水厂东侧的1.3333公顷和西侧的9.2212公顷土地共计158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全称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原系南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南洋公司对上述土地享有实际处置权。20016经东方市人民法院调解南洋公司与陈某甲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南洋公司承诺以158亩土地中的52亩土地销售款来偿还所欠陈某甲的工程款。20016月至7南洋公司与成功公司签订有关资产剥离协议也在一定范围内对外公布但并未具体明确原属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八所南洋船务开发区的该158亩土地一并剥离到成功公司。200188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洋公司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的98%转给成功公司

20031主持南洋公司全面工作的刘某涛指派公司人员为上述52亩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东方国用(××××)字第×1、×2土地使用者为南洋公司其后该土地在交纳有关征地费用办理相关手续规划成宅基地及最后出售的整个过程中都是以南洋公司的名义出具材料和办理相关手续的

南洋公司对事故轿车享有实际处置权该事故轿车一直挂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原东方县人民检察院名下。20021016南洋公司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说明该车已由南洋公司转让给关某甲的妹妹关某乙请求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手续关某甲持上述证明为该事故轿车更换了车牌并实际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权

侵占的故意和行为

1.关于土地款

涉案的52亩土地以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申请用地被审批许可用地的南洋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实际掌握涉案土地的处置权在南洋公司实际掌握涉案土地处置权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售地款当然应当记载在南洋公司的账册中至于南洋公司是否侵占了南洋房地产公司或者成功公司的土地利益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申诉人刘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因刘某涛认为该土地已剥离到成功公司故在其所收售地款中将42.8万元用于交纳征地费用并在财务账上反映为南洋公司对成功公司的欠款42.8万元不应认定为其职务侵占的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南洋公司账上确有该项记载所对应的凭证分别为支付东方市八所村委会征地款10万元收据一张支付拖欠陈某甲工程款10万元的收据一张支付东方市八所村委会征地尾款22.8万元的收据一张后两项支出根据刘某涛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以及陈某甲售地款支出明细刘某涛向陈某甲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已由陈某甲从售地款中自行扣除而非从刘某涛所收售地款中支出第一项的10万元因刘某涛主张是用所收售地款支付因钱属于种类物无其他证据可以排除申诉人的辩解南洋公司财务人员记为南洋公司欠成功公司账不影响刘某涛已经实际支出该征地款的事实原二审法院已将该10万元从刘某涛职务侵占的数额中扣除刘某涛对另32.8万元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如此如果刘某涛确实将售地款登记到成功公司账册还是可以因存在合理怀疑而对刘某涛的侵占故意不予认定但是成功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来没有在银行开设账户也没有建立过账册刘某涛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再审期间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成功公司曾设立银行账户或建立账册刘某涛利用其对南洋公司和成功公司的控制权将售地款不入账或者记载为南洋公司欠成功公司账将售地款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关某甲借款

涉案事故车辆系南洋公司以原东方县检察院名义购置。200271日范某甲驾驶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涛到现场后表示不想要这个车同意唐某甲来处理此时尽管刘某涛本不应具有对车辆的处置权但其尚不具有侵占的故意其后关某甲出资处理了该轿车的事故费用及维修费用该轿车随后被关某甲及其妹妹关某乙实际使用刘某涛以南洋公司困难为由其个人向关某甲分二次借款6万元后并表示如果不能归还则以该车抵借款刘某涛在此时对这6万元借款产生了侵占的故意因刘某涛借款在前其以南洋公司名义出具函件在后此时刘某涛以公司资产冲抵个人借款的侵占行为已经完成刘某涛未将这6万元借款计入南洋公司账册构成了对南洋公司财产的侵占

申诉人刘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在成功公司刘某涛未侵占南洋公司利益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涛在南洋公司的垫付款

刘某涛在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交给财务人员现金作为办公费用以及代公司垫付一些费用均由公司给其出具收据写明刘某涛代公司垫付款或垫付费用分别以收取现金或费用单据形式挂其他应付款刘某涛但是这些现金费用等均是以南洋公司其他应付款刘某涛的名义入账也就意味着这些款项是南洋公司对刘某涛的借款刘某涛随时可以主张南洋公司偿还这些款项不能与其侵占的南洋公司的钱款相互抵消

申诉人刘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南洋公司对刘某涛的欠款与原判认定的刘某涛侵占南洋公司钱款两者应当相抵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诈骗

吉林汇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于抵押的土地在借款时已经抵押的情况

刘某涛基于帮助吉林汇通公司收购成功公司所持有的南洋公司法人股的前由以武汉恒泰公司的名义于2003129日向吉林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60万元借款以南洋公司的土地为抵押而刘某涛于2002104日以该土地向陈某甲抵押借款52万元但该土地价值超过两项抵押的总额同时该土地证复印件上有此件复印自东方市土地局字样可以推定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证人胡某的证言亦可以证实吉林汇通公司明知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其后吉林汇通公司也没有要求刘某涛对土地抵押进行登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武汉恒泰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仍通过函件多次进行了磋商武汉恒泰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刘某涛未归还借款不能等同于合同诈骗

1.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吉林汇通公司没有要求对土地担保进行登记土地抵押实际上并未生效

2.借款用途没有发生变化即用于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刘某涛以过春节了需要费用处理成功公司一些问题为由借款借款当日及其后刘某涛分别向邵某汇款40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其余的钱款用于支付南洋公司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在南洋公司账上均记为该公司对刘某涛的借款邵某在本案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寄送的二份说明不能查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对邵某的询问笔录仅载有记录人而没有询问人上述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不予采信同时邵某提出刘某涛通过银行汇款的47万元系刘某涛归还所借的个人借款一节仅有邵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借款时的取款或汇款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刘某涛一直辩解该47万元是用于范某甲的后事邵某的证言单独作为证明刘某涛将4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证明力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涛在借得上述60万元后改变了借款用途

3.刘某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某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某涛后20037月报警尽管刘某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917刘某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某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某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某涛在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他人交来的出让南洋公司名下的土地款119.8万元以南洋公司名义借款30万元以及用南洋公司小轿车冲抵个人借款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刘某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申诉人刘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刘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申诉人刘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125日起至20141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泽民

审判员  彭红杰

审判员  


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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