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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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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公司诉天宇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8-21


案情简介

20063天宇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约定竣工日期为次年31通州公司依约施工并于次年完成了主体工程因天宇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陷入停工双方于2011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同年826天宇公司被申请破产通州公司于同年1010日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天宇公司于2013719日被宣告破产通州公司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宇公司提出时效抗辩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一直处于未竣工状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天宇公司主张通州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至破产受理前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4228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公司对申报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天宇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71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通州公司对申报的8829702元债权就其施工的天宇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9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54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附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升山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州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7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国被上诉人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3天宇公司与通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暂定2006428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3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前预付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每月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审计结束后付已审计总价的95%,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063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作出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113生活区工期为266。20065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公司遂组织施工。2007年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由于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7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宏远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滁州中院申请天宇公司破产还债滁州中院于20118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宏远公司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11010日通州公司向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15500224.19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破产管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委托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价为13787402.02天宇公司已支付通州公司工程款4957700。201353日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通州公司发出债权核查通知书通知通州公司的债权为未支付的工程款申报的债权数额为8829702。2013719日滁州中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确认通州公司债权数额为8829702同日滁州中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公司于2013827日向滁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并与通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未竣工应当认定为在建工程不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并且在法院受理对天宇公司破产申请前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已明确如处置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公司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通州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已明确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因此通州公司要求确认其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宇公司抗辩认为通州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至破产受理前已超过六个月通州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员的委托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通州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审核结论工程总价为13787402.02天宇公司已支付通州公司工程款4957700经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通州公司进行债权核查确定通州公司的债权为未支付的工程款申报的债权数额为8829702该债权数额并经法院已生效裁定确认因此通州公司对天宇公司享有债权应为8829702其性质为未支付工程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债权并不包括通州公司因天宇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天宇化工对通州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通州公司要求确认其工程款在破产财产中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8829702元债权就其施工的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由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天宇公司上诉称:1、原审已查明天宇公司与通州公司已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四项第六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日期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从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到通州公司起诉或破产受理之日已远远超过六个月因此通州公司的优先权已不存在。2、虽然双方在2011730日签订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超过该法定的除斥期限后该权利就消灭不能因双方的协议而设立同时签订协议后不到一个月天宇公司就被受理破产天宇公司原来的企业负责人与通州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即使享有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实际支出费用有优先权而对损失和利润并不能享有优先权但原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中的利润没有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通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通州公司答辩称:1、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竣工时间但是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未竣工应属于在建工程不受优先权行使期限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四项第六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天宇公司也从未与通州公司就本合同做出解除或终止的决定因此天宇公司引用该条规定不足以否定通州公司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2、经天宇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审核确认通州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该数额已经滁州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予以确认该审核结果仅含涉案工程应予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包含天宇公司迟延违约造成的损失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原审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审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以及通州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即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826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1010日通州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和通州公司提起的别除权确认之诉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的审查和别除权人对债权性质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可见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1010天宇公司上诉认为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受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权数额系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工程鉴定审价确定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时不包括损失和利润天宇公司上诉称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包括损失和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由上诉人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小恒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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