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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首页-经典案例-行政案件
张某磊与五莲县城乡规划局、五莲县政府行政征收案
发布时间:2018-02-07


案情简介

20144五莲县政府为改造城中村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五莲县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张某磊因房屋被征收与五莲县住建局于同月21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张某磊认为被征收的土地为集体所有政府无权征收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同时主张协议内容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2015525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另外申请一并审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磊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磊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房屋征收决定未被撤销上诉人以土地性质为由否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故无权撤销本协议201662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张某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附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行终44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9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101

法定代表人马维强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五莲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张某磊诉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五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6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上诉人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盛飞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416县政府作出关于征收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及附件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示征收范围为解放路以东人民路以西潍坊路以南黄海路以北区域内具体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改造范围为准的合法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部门为县住建局实施单位为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签约期限为2014417日至421搬迁期限为2014422日至56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和具体安置补偿标准按照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4421原告与被告县住建局签订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对房屋征收的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腾空交付乙方原告的保证抵押及租赁关系处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生效未尽事宜附件效力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腾空了涉案房屋并支取了补偿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补偿协议支取补偿费凭证系原告本人所签征收房屋腾空验收回执单已记不清是否系本人所签

关于涉案土地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县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无效协议;2、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3、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是否成立;4、本案应否一并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与被告县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无效协议本案系行政协议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审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之规定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由于无效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问题原告既主张协议无效又以受欺诈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权自相矛盾显然不当关于协议无效的审查主要考量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无效的事由是基于其被征收房屋坐落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被告县政府无权征收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协议系基于房屋征收的前提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签订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式等具体内容与该房屋坐落土地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即使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予以补偿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通常情况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比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相对要高只要没有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当然不能据此否定协议的效力土地性质的界定可能影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审查但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相关的房屋征收决定至今未被撤销显然亦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的效力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和撤销事由应按照民事法律规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该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审查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关键在于合理确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点原告依据的撤销事由一是存在受欺诈的事实即和子沟居的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被告欺骗原告系国有土地二是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关于土地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土地原系和子沟居集体所有均无异议但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该居土地性质双方理解上存在争议该争议何时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县住建局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争议的存在因此应当确认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即存在土地性质的争议或者说原告对于当时被征收房屋坐落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当清楚即使如其所言受到被告县住建局的欺骗也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即得知原告基于受欺诈的事实行使撤销权期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关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协议中涉及产权调换标准超出或不足置换面积的价格计算置换楼房土地使用权期限有别于被征收房屋以及置换面积大小等协议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均予认可至于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无论是横向比较还是纵向比较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签订协议时理应充分考虑和衡量即使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应认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协议时知悉而不应界定在签订协议后的某一时间点否则协议的效力无法维护协议的履行无法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实现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应当认定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知道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于2014421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5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欺诈胁迫行为的受害人重大误解的误解人显失公平中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原告主张撤销权的事由为受欺诈和显失公平两项事由均体现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特征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撤销权的行使未超过行使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审查应当围绕意思表示重点分析原告主张的受欺诈事实主要涉及被告县住建局对被征收房屋土地性质的认定但是被告县住建局有关土地性质的认定没有改变被征收房屋及坐落土地的历史与现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由于县住建局的原因导致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且由于错误的认识导致其利益受损因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原告对于其被征收房屋和坐落土地的情况应当知悉即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签订补偿协议其拆迁利益并不必然受损所以原告以受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理由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显失公平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协议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2、一方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而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具体表现显然不能体现上述三个法律特征原告既不能证明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平导致其承担更多的义务享有极少的权利或者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能证明县住建局获得了极大的超出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更不能证明其因为缺乏经验或紧迫情况下签订协议更为重要的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明确清晰是否显失公平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具体讲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显失公平情形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后期方知晓因此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事由不能成立即使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未届满其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县住建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诉求还是请求赔偿的诉求均不应向县政府主张其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应否一并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问题原告要求一并审查的房屋征收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该征收决定系由县政府作出原告该诉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诉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与行政协议纠纷没有直接联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县住建局县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张某磊负担

上诉人张某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日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文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一并审查签订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协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莲政发[2014]15号的合法性);3、请求依法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9.38万元理由如下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未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审理过程中被诉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也从未向合议庭出示过不能出庭应诉原因的书面说明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庭认可被上诉人应诉人员资格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对合并审理的十二个案件未作公开宣判严重违法。4、原审法院逾期作出判决文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作出审限的规定。5、上诉人请求一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作任何审理原审法院确认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系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日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均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行为而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土地被拆迁时还是集体土地上诉人在庭审时以及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第七部分第3项中均提出了异议其中日照市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试行)(日政发[2013]22载明该意见适用于东港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执行证明适用范围不包括五莲县。《日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及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日价费发[2012]42载明东港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执行证明该通知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五莲县证据4腾空验收单和支取补偿费凭证仅能证明行政协议已进入履行过程但不能证明行政协议合法有效是否应予撤销证据3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证据2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系本案争议标的在确认合法之前不宜作为证据认定。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确认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1、2、3、4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再进行评估”。该方案作出了一刀切的补偿方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划正房四间及以上的置换安置面积160㎡”,按此规定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此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选定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2200/㎡的价格支付给被征收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偿方案的安置结算方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应当确认为集体土地。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只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作审查是错误的违法的。3、原审法院认定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4、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8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及第三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涉案行政协议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就已知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是错误的。6、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就应该知道协议显失公平是错误的上诉人如果知道不公平地话就不会签协议了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了省政府关于县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才确认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才知道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才知道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多处违法显失公平涉案房屋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或者判决无效原告的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拆除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县住建局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1条规定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本案在开庭前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将各自提交的证据向对方进行了出示被上诉人的单位负责人因公外出未能出庭但庭前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并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参加庭审且在法院核对当事人身份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也对该项请求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上诉人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20151228原审法院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2起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纠纷案分别开庭分别公开宣判并没有阻止任何当事人旁听其他案件的庭审和宣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审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本案案情复杂符合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试行)》主送单位是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等五莲县作为日照市的区县之一在房屋征收时按照该文件执行是完全正确的。《关于日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及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明确载明其他区县可参照本标准执行且在和子沟居房屋征收时新的标准尚未制订因此五莲县在进行房屋征收时参照该通知执行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3)东行初字第78号和(2014)日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确认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各方的证据且在原审判决中详细论述了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不存在袒护哪一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撤销补偿协议并没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更何况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和请求撤销协议是两种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只能自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提起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即存在土地性质的争议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了和子沟居民的宅基地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据这些证件上登记的时间均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就已经知道双方存在土地性质的争议。3、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以补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的认定是正确的补偿协议的内容明确清晰上诉人是在对补偿协议内容充分了解和理解后签字的补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对协议的内容未作任何修改和变动因此上诉人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是不能成立的即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上诉人也应在协议签订时就知晓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计算原审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4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中也告知了各被征收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征收决定具有可诉性是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原审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不与本案合并审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和主张辙销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双方是房屋征收部门和上诉人我方并不是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行使撤销权的诉求还是赔偿损失的诉求上诉人向我方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重点为:1、上诉人关于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是否矛盾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性的审查;2、上诉人请求撤销补偿协议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期限?3、五莲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性质及是否应当一并审查?4、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变化坚持认为涉案补偿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不矛盾另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包括五莲县国土资源局2016111日对张桂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4]340鲁政土字[2014]129鲁政土字[2015]9)、2014年第6批征收收回使用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2014年第2批征收收回使用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其他地区关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材料关于无效行政行为起诉期限问题的有关材料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主要证明其知道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后提起行政诉讼未超撤销补偿协议的起诉期限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予以评判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基本予以认可但部分证据的意见及评价在二审裁判理由中予以特别说明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要求一并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问题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系针对涉案土地范围内的特定房屋该征收决定不具备反复适用的特点因此该征收具体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并非规范性文件相关利益人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并可以针对特定主体进行主张不应与针对不同行政主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同样不予处理另外需要说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和相关的补偿方案是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的主要根据当庭有上诉人表示已经有相关权益人针对涉案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但诉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故涉案征收决定现有效

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的问题本案系行政协议争议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按照民商事合同的审理要求法院应当对合同有效性进行审查合同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且请求撤销的法院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进行释明由有关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及主张予以变更及明确结合本案上诉人在原审的主张及二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不能作为二审上诉请求提出且鉴于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本院按照上诉理由予以评价并决定主动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院审查有关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未发现本案中存在上述规定的前四项情况上诉人认为涉案补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即被征收房屋坐落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被告县政府无权征收且涉案土地征收后作商业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涉案补偿协议区别普通民商事协议的显著区别为该协议基于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而签订土地性质的界定可能影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至今未被撤销显然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的效力被征收的土地的用途不涉及具体补偿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合同具体内容侵犯其权益也不应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予以考察另外上诉人与县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上诉人予以认可腾空了房屋支取了搬迁补偿费等实际履行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权处分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房屋补偿协议的问题上诉人行使协议撤销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不仅是关于期限的程序问题也涉及部分实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因被欺诈被胁迫而签订补偿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审查上诉人知道被欺诈的事实并非指受欺诈的事实成立而是指有关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甚至是某些信息的反映能否导致上诉人足以判断可能存在被欺诈本案原审证据反映出在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前五莲县政府的有关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已经显示涉案房屋征收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且提到和子沟居为城中村”,同时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1015和子沟居2013年政府储备土地安置费分配方案说明中引用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时提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土地的土地征收安置费的80%支付给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本案原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部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述材料均在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之前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足以判断可能存在其所称的被欺诈的事实和理由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显失公正的问题上诉人所称胁迫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均在上诉人签订协议前和签订协议后应当均已知晓本案土地实际性质问题当事人各方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可能影响其他事实的法律判断但不足以影响上诉人行使协议撤销权不可能因为本案涉案土地实际性质为国有国有存量或集体影响上诉人行使协议撤销权如果必须要求撤销事由完全成立才可行使撤销权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法保护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稳定性故上诉人于20155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

关于本案中涉案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性的事实理由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可能涉及协议变更解除等自治问题故撤销事由是否成立本院以不评价为宜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开庭前已组织双方将各自提交的证据向对方进行了出示被上诉人的单位负责人未出庭而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并对本案公开宣判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为上诉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已经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作出了处理该事实在原审相应的开庭笔录中予以记载

综上本院依法纠正原审部分认定及裁判理由但认为其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张某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

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


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蒋巧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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