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磊与五莲县城乡规划局、五莲县政府行政征收案
发布时间:2018-02-07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五莲县政府为改造城中村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五莲县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张某磊因房屋被征收与五莲县住建局于同月21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张某磊认为被征收的土地为集体所有,政府无权征收,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同时主张协议内容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另外申请一并审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磊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磊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房屋征收决定未被撤销,上诉人以土地性质为由否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故无权撤销本协议,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张某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号)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附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行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维强,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五莲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张某磊诉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五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上诉人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盛飞,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县政府作出《关于征收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及附件《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示。征收范围为解放路以东、人民路以西、潍坊路以南、黄海路以北区域内(具体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改造范围为准)的合法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部门为县住建局,实施单位为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签约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4月21日,搬迁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5月6日。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和具体安置补偿标准按照《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县住建局签订《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对房屋征收的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腾空交付、乙方(原告)的保证、抵押及租赁关系处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生效、未尽事宜、附件效力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腾空了涉案房屋并支取了补偿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补偿协议、支取补偿费凭证系原告本人所签,征收房屋腾空验收回执单已记不清是否系本人所签。
关于涉案土地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县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无效协议;2、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3、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是否成立;4、本案应否一并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与被告县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无效协议。本案系行政协议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审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由于无效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问题,原告既主张协议无效又以受欺诈、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权,自相矛盾,显然不当。关于协议无效的审查,主要考量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无效的事由是基于其被征收房屋坐落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被告县政府无权征收,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协议系基于房屋征收的前提,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签订,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式等具体内容,与该房屋坐落土地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即使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予以补偿,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通常情况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比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相对要高,只要没有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当然不能据此否定协议的效力。土地性质的界定可能影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审查,但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相关的房屋征收决定至今未被撤销,显然亦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的效力。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和撤销事由,应按照民事法律规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该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审查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关键,在于合理确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点。原告依据的撤销事由,一是存在受欺诈的事实,即和子沟居的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被告欺骗原告系国有土地;二是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关于土地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土地原系和子沟居集体所有均无异议,但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该居土地性质双方理解上存在争议,该争议何时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县住建局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争议的存在。因此,应当确认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即存在土地性质的争议,或者说,原告对于当时被征收房屋坐落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当清楚,即使如其所言受到被告县住建局的欺骗,也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即得知,原告基于受欺诈的事实行使撤销权,期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关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协议中涉及产权调换标准、超出或不足置换面积的价格计算、置换楼房土地使用权期限有别于被征收房屋以及置换面积大小等协议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均予认可。至于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无论是横向比较还是纵向比较,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签订协议时理应充分考虑和衡量,即使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应认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协议时知悉,而不应界定在签订协议后的某一时间点,否则协议的效力无法维护,协议的履行无法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实现。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应当认定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知道,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欺诈胁迫行为的受害人、重大误解的误解人、显失公平中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原告主张撤销权的事由为受欺诈和显失公平,两项事由均体现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特征,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撤销权的行使未超过行使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审查,应当围绕“意思表示”重点分析。原告主张的受欺诈事实主要涉及被告县住建局对被征收房屋土地性质的认定。但是,被告县住建局有关土地性质的认定没有改变被征收房屋及坐落土地的历史与现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由于县住建局的原因导致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且由于错误的认识导致其利益受损,因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原告对于其被征收房屋和坐落土地的情况应当知悉,即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签订补偿协议,其拆迁利益并不必然受损,所以,原告以受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理由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显失公平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协议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2、一方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而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具体表现显然不能体现上述三个法律特征,原告既不能证明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平,导致其承担更多的义务、享有极少的权利或者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能证明县住建局获得了极大的超出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更不能证明其因为缺乏经验或紧迫情况下签订协议。更为重要的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明确清晰,是否显失公平,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具体讲,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显失公平情形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后期方知晓。因此,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事由不能成立,即使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未届满,其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县住建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诉求还是请求赔偿的诉求,均不应向县政府主张,其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应否一并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问题。原告要求一并审查的房屋征收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该征收决定系由县政府作出,原告该诉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诉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与行政协议纠纷没有直接联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县住建局、县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磊负担。
上诉人张某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日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文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一并审查签订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协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莲政发[2014]15号的合法性);3、请求依法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9.38万元。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未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审理过程中,被诉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也从未向合议庭出示过不能出庭应诉原因的书面说明,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庭认可被上诉人应诉人员资格,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对合并审理的十二个案件未作公开宣判严重违法。4、原审法院逾期作出判决文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作出审限的规定。5、上诉人请求一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作任何审理。二、原审法院确认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系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日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均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行为,而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土地被拆迁时还是集体土地,上诉人在庭审时以及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第七部分第3项中均提出了异议,其中日照市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试行)(日政发[2013]22号)载明该意见适用于东港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执行,证明适用范围不包括五莲县。《日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及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日价费发[2012]42号)载明东港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执行,证明该通知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五莲县。证据4腾空验收单和支取补偿费凭证仅能证明行政协议已进入履行过程,但不能证明行政协议合法、有效,是否应予撤销。证据3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证据2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系本案争议标的,在确认合法之前,不宜作为证据认定。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确认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1、2、3、4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再进行评估”。该方案作出了一刀切的补偿方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划正房四间及以上的,置换安置面积160㎡”,按此规定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此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选定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2200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征收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偿方案的安置结算方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应当确认为集体土地。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只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作审查是错误的、违法的。3、原审法院认定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4、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涉案行政协议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就已知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是错误的。6、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就应该知道协议显失公平是错误的,上诉人如果知道不公平地话就不会签协议了。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了省政府关于县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才确认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才知道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才知道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多处违法,显失公平。四、涉案房屋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或者判决无效。五、原告的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拆除,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本案在开庭前,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将各自提交的证据向对方进行了出示。被上诉人的单位负责人因公外出未能出庭,但庭前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并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参加庭审,且在法院核对当事人身份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也对该项请求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上诉人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2015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2起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纠纷案分别开庭,分别公开宣判,并没有阻止任何当事人旁听其他案件的庭审和宣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审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本案案情复杂,符合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试行)》主送单位是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等,五莲县作为日照市的区县之一,在房屋征收时按照该文件执行是完全正确的。《关于日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及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明确载明其他区县可参照本标准执行。且在和子沟居房屋征收时,新的标准尚未制订,因此,五莲县在进行房屋征收时参照该通知执行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3)东行初字第78号和(2014)日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确认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各方的证据,且在原审判决中详细论述了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不存在袒护哪一方的问题。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撤销补偿协议,并没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更何况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和请求撤销协议是两种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只能自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提起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即存在土地性质的争议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了和子沟居民的宅基地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据,这些证件上登记的时间均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就已经知道双方存在土地性质的争议。3、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以补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的认定是正确的。补偿协议的内容明确清晰,上诉人是在对补偿协议内容充分了解和理解后签字的。补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对协议的内容未作任何修改和变动。因此,上诉人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是不能成立的。即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上诉人也应在协议签订时就知晓。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计算。四、原审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中也告知了各被征收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征收决定具有可诉性,是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原审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不与本案合并审理是正确的。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和主张辙销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双方是房屋征收部门和上诉人,我方并不是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行使撤销权的诉求还是赔偿损失的诉求,上诉人向我方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重点为:1、上诉人关于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是否矛盾?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性的审查;2、上诉人请求撤销补偿协议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期限?3、五莲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性质及是否应当一并审查?4、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变化,坚持认为涉案补偿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不矛盾。另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包括:五莲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月11日对张桂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4]340号、鲁政土字[2014]129号、鲁政土字[2015]9号)、2014年第6批征收(收回、使用)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2014年第2批征收(收回、使用)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其他地区关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材料、关于无效行政行为起诉期限问题的有关材料。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主要证明其知道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后提起行政诉讼,未超撤销补偿协议的起诉期限。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予以评判。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基本予以认可,但部分证据的意见及评价在二审裁判理由中予以特别说明。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要求一并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问题。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系针对涉案土地范围内的特定房屋,该征收决定不具备反复适用的特点,因此该征收具体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并非规范性文件。相关利益人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并可以针对特定主体进行主张,不应与针对不同行政主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同样不予处理。另外需要说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和相关的补偿方案是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的主要根据,当庭有上诉人表示已经有相关权益人针对涉案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但诉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故涉案征收决定现有效。
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的问题。本案系行政协议争议,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按照民商事合同的审理要求,法院应当对合同有效性进行审查,合同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且请求撤销的,法院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进行释明,由有关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及主张予以变更及明确。结合本案上诉人在原审的主张及二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不能作为二审上诉请求提出,且鉴于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本院按照上诉理由予以评价并决定主动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院审查有关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未发现本案中存在上述规定的前四项情况。上诉人认为涉案补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即被征收房屋坐落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被告县政府无权征收,且涉案土地征收后作商业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涉案补偿协议区别普通民商事协议的显著区别为该协议基于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而签订,土地性质的界定可能影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至今未被撤销,显然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的效力。被征收的土地的用途不涉及具体补偿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合同具体内容侵犯其权益也不应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予以考察。另外,上诉人与县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上诉人予以认可,腾空了房屋,支取了搬迁补偿费等,实际履行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权处分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房屋补偿协议的问题。上诉人行使协议撤销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不仅是关于期限的程序问题,也涉及部分实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因被欺诈、被胁迫而签订补偿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审查上诉人知道被欺诈的事实,并非指受欺诈的事实成立,而是指有关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甚至是某些信息的反映能否导致上诉人足以判断可能存在被欺诈。本案原审证据反映出在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前,五莲县政府的有关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已经显示涉案房屋征收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且提到和子沟居为“城中村”,同时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15日“和子沟居2013年政府储备土地安置费分配方案说明”中引用《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时提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土地的,土地征收安置费的80%支付给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本案原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部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述材料均在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之前。故,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足以判断可能存在其所称的被欺诈的事实和理由。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显失公正的问题,上诉人所称胁迫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均在上诉人签订协议前和签订协议后应当均已知晓。本案土地实际性质问题,当事人各方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可能影响其他事实的法律判断,但不足以影响上诉人行使协议撤销权,不可能因为本案涉案土地实际性质为国有(国有存量)或集体,影响上诉人行使协议撤销权。如果必须要求撤销事由完全成立才可行使撤销权,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法保护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稳定性。故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
另,关于本案中涉案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性的事实理由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可能涉及协议变更、解除等自治问题,故撤销事由是否成立,本院以不评价为宜。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开庭前,已组织双方将各自提交的证据向对方进行了出示。被上诉人的单位负责人未出庭而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并对本案公开宣判,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为上诉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已经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作出了处理,该事实在原审相应的开庭笔录中予以记载。
综上,本院依法纠正原审部分认定及裁判理由,但认为其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
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