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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首页-经典案例-赔偿案件
周某等诉雁鸣湖镇政府行政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8-02-09


案情简介

2013李某民以赵某涛的名义将赵某涛名下的房屋作抵押与李某华的代表人周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雁鸣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国应李某民所托对赵某涛的房屋办理了重复抵押登记2016李某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张某国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刑被害人周某和李某华的借款亦未收回周某李某华以雁鸣湖镇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造成其借款损失应与第三人李某民对其借款及利息的损失承担一般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延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雁鸣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国依李某民所托重复办理他项权登记与侵权的李某民等人对周某李某华在内的被害人造成了共同侵权雁鸣湖镇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违法行政应依法承担一般连带侵权赔偿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雁鸣湖镇政府行政违法并判令其对原告周某李某华借款及其利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雁鸣湖镇政府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于20179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并与李某民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李某华周某的借款损失237692元及利息损失20131112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2376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68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

第二十一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抵押合同

主债权合同

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登记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24行终97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雁鸣湖镇

法定代表人金成柱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岳华个体工商户现住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爱民户籍所在地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艳敏现住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雁鸣湖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赵永涛现住敦化市

原审第三人巴艳华现住敦化市

上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鸣湖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周军李岳华李爱民王艳敏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永涛巴艳华确认房屋行政登记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2401行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利民公司由李爱民王艳敏二人系夫妻关系出资设立李爱民出资1000万元王艳敏出资5万元)。李爱民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蔡鹏斌向李岳华100万元借款。20131122李爱民用案外人赵永涛名义的房屋抵押并以赵永涛的名义与李岳华的代表人周军签订了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另外李岳华通过周军并以周军的名义与第三人利民公司李爱民王艳敏签订了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共借给第三人100万元其中本案李爱民用案外人赵永涛名下的产权证号001XXX房屋抵押并以赵永涛的名义与李岳华的代表人周军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三人237692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1122日至2014222雁鸣湖镇政府规划管理所所长张胜国应李爱民请求在明知赵永涛名下的房屋是重复抵押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原告颁发了敦雁2013-11-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存续期限为2013112日至2014522原告将237692元连同另个六个借款合同共计100万元借给第三人后借款至今未被偿还

另查明本院于2016126日作出的(2016)24刑终87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利用重复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向个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12、(21)20131122被告李爱民通过蔡鹏斌向李岳华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李岳华委托周军办理此事赵永涛与周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李爱民用赵永涛名下房屋作抵押并通过张胜国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至今未还”“张胜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为李爱民王艳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复提供他项权证致使本案受害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以利民公司李爱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等分别判处刑罚以张胜国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刑罚并责令利民公司李爱民王艳敏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款项返回各受害人

一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村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系法定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仅为房屋登记的经办部门不具有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敦化市人民政府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对本案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均不认可是受其委托实施的故亦不能认定该登记行为系受敦化市人民政府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实施的且张胜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滥用职权故雁鸣湖镇规划管理所原所长张胜国以该所的名义对外作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雁鸣湖镇规划管理所系雁鸣湖镇政府诉内设机构雁鸣湖镇政府是违法行政责任主体是适格被告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人债权的数额;(登记时间。”根据以上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抵押登记簿中应记载他人的抵押登记信息和被担保的数额对房屋抵押登记的真实情况予以公示使后手的合同当事人能够根据拟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真实情况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在房屋业已存在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若登记机关不将先手的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公示后手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登记公示的效力和设立宗旨也无法实现雁鸣湖镇规划管理所对外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未将同一个房屋已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事实予以分别记载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被告不对抵押房屋总值评估统计多次重复违法抵押登记造成债权人抵押权益损害故雁鸣湖镇规划管理所作出的被诉抵押权登记行为系重大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雁鸣湖镇政府工作人员明知拟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却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等人隐瞒事实为第三人向原告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办理抵押登记已被按滥用职权罪判处刑罚被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张国胜与第三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且属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并构成犯罪生效刑事判决亦认定该违法行为已给包括本案原告等多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抵押权利益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机关承担一般连带侵权责任的情形被告雁鸣湖镇政府应当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借款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最终应由侵权的第三人负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和责任人追偿

涉及本案第三人的刑事判决责令利民公司李爱民王艳敏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款返还各受害人仅是对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作的裁判该判项与本案认定的刑事案件中各被告人与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冲突根据法律对一般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刑事裁判责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选择在行政赔偿程序中一并向行政机关和侵权的第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因为本案一并判决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导致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

案外人张胜国系职务犯罪被告要求追加张胜国为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出的有部分抵押房屋属于第一次抵押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

原告李岳华通过原告周军借钱给第三人李爱民是实际出借人原告李岳华享有债权和行政赔偿权

第三人李爱民借款第三人赵永涛用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并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李爱民赵永涛应当对原告的债务负责

第三人李爱民赵永涛向原告借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约定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利人为原告周军的敦雁2013-11-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被告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爱民赵永涛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岳华的借款损失237692元及利息损失20131112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2376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雁鸣湖镇政府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2401行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2.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债权人抵押的房屋是第几次抵押是否能够实现抵押权债权人的损失是多少的情况下就以债权人的借款数额作为损失金额主张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债权人不以合法途径实现债权应视为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权利无法实现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但要确认违法同时还要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的损失已经形成损失金额已经确定且其损失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错误登记行为形成在损失金额不确定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债权人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2016)24刑终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李爱民等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不属于正常合法的民间借款一审原告是李爱民等扰乱金融秩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过错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如果人民法院不对其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必然会用国家财产去弥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的所谓损失这是对违法行为参与者的纵容不利于创建公序良俗的社会经济秩序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追究过错者责任支持所谓利息损失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承担责任不当等问题

被上诉人周军李岳华利民公司李爱民王艳敏原审第三人赵永涛巴艳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巴艳华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还查明本院(2016)24行终87号刑事判决书中王艳敏亦被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关于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行政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且系一般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连带责任行政机关与第三人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分主次不分先后顺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一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雁鸣湖镇规划管理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张胜国重复办理他项权登记与侵权的第三人利民公司李爱民王艳敏赵永涛等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且属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并构成犯罪生效刑事判决亦认定该违法行为已给包括一审原告在内的受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机关承担一般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因雁鸣湖镇规划管理所系雁鸣湖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故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雁鸣湖镇政府承担因此受害人可以选择直接向雁鸣湖镇政府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该政府承担一审原告的借款损失并无不当且雁鸣湖镇政府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侵权第三人追偿故本院对雁鸣湖镇政府提出的受害人应先向侵权第三人请求实现债权一审以实际借款损失为依据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违法行政行为给包括一审原告在内的受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雁鸣湖镇政府对此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同时如前所述雁鸣湖镇政府应与侵权第三人承担一般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雁鸣湖镇政府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形成损失数额不确定行政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利息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当然导致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借款人还应依法承担民事上的法律责任

另外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上诉人雁鸣湖镇政府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应从国家赔偿的角度予以审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此种直接损失就是法律上的实际损失根据上述关于借贷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将未付借款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入赔偿的范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雁鸣湖镇政府提出的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参与者即债权人也有过错一审不应该计算活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李丽英

审判员  李彩莲


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艺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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