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东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8-02-08
【案情简介】
2009年,孟某东因涉犯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孟某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孟某东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申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再审宣判孟某东无罪。吉林省检察院提出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孟某东被羁押时间共计474天。
2013年8月7日,孟某东以再审无罪为由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申请超过了2年的法定时效,遂驳回其请求。
孟某东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吉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孟某东被宣判无罪后,吉林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故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孟某东请求国家赔偿的期限应自再审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计算,孟某东提出国家赔偿时并未超过法定时效,遂于2014年12月2日撤销原赔偿决定并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孟某东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51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68号)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附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吉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孟某东,男,1975年1月16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忱(系孟某东岳父),男,1947年1月13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春刚,院长。
孟某东因再审无罪申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源中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辽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中院作出的(2014)辽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认为孟某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效应从2010年8月31日起两年内申请,而孟某东于2013年8月7日提出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再审不是法定时效中止的理由,决定驳回孟某东的国家赔偿申请。
孟某东请求撤销辽源中院的(2014)辽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由辽源中院给付其被无罪羁押473天(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30日)冤狱赔偿金258754.7元,按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473×3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赔偿;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孟某东认为,虽然国家赔偿申请时效应从2010年8月31日起两年内提出,然而2011年7月30日检察机关对(2010)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使原无罪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无罪判决至抗诉这段时间为11个月,抗诉至第二次再审于2012年9月12日终结这段期间为13个月零12天符合诉讼时效中止,应该在抗诉前11个月基础上再加13个月,等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向辽源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孟某东因涉嫌贪污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山检察院)于2009年5月15日决定刑事拘留,并于2009年5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13日,龙山检察院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山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孟某东在任吉林省东丰县大阳镇人民政府劳务办公室主任职务期间,于2007年至2008年采取瞒报输出劳务人员数量的手段,将应上缴镇政府的劳务费人民币54000元据为已有。2009年9月24日,龙山法院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孟某东有期徒刑五年。孟某东不服,提出上诉。辽源中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辽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东提出申诉,2010年5月18日,辽源中院作出(2010)辽刑申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其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8月31日,辽源中院作出(2010)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一审及二审刑事判决将民事协议履行中交钱多少的民事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将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刑事法律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宣告孟某东无罪。同日,孟某东被释放。
2011年7月30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吉检诉三抗字(2011)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2010)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吉刑监字第8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辽源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辽源中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辽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孟某东虽在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和大阳镇镇政府具有事业编制,但其未以该身份从事公务,孟某东作为劳务办主任与大阳镇政府之间系内部承发包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即孟某东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资格,孟某东从事出国劳务输出业务所得收益应视为其与大阳镇政府共同的商业收益,大阳镇政府对该收益尚不具有所有权,不属于公共财产范畴,孟某东并非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客观事实,所以孟某东的行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孟某东于2005年11月29日注册设立的东丰县远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大阳镇政府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所签定的协议属承包性质,订立协议的目的是镇政府为创收,远丰公司为获利,都是经济目的,协议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授权、委托或代理从事公务的行政法律关系,远丰公司因2005年未参加年检于2006年10月8日被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远丰公司虽丧失了经营权,但并未丧失市场主体资格及法人资格,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以远丰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属于工商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并未触及到刑法,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辽源中院(2010)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2012年9月18日,辽源中院向孟某东送达完毕。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孟某东因涉嫌贪污罪被判刑罚,辽源中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告孟某东无罪。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30日提出抗诉,该抗诉必然引起刑事诉讼再审程序。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孟某东请求国家赔偿的期限应从辽源中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辽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即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孟某东于2013年8月7日向赔偿义务机关辽源中院提出国家赔偿时并未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请求时效,其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应予支持,辽源中院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驳回孟某东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辽源中院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之规定,孟某东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及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孟某东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0年8月31日被释放共被羁押474天,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按照2013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应由辽源中院支付侵犯孟某东人身自由赔偿金(474天×200.69元)95127.06元。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孟某东无罪被羁押474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因此受到一定影响,应认定为受到精神损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对孟某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孟某东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之规定予以赔偿的请求,经审查,其该项请求既无人身伤害事实亦无证据支持,因而不应赔偿,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中院的(2014)辽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
二、辽源中院支付侵犯孟某东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95127.06元;
三、辽源中院支付孟某东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孟某东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