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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经典案例-赔偿案件
孟某东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8-02-08


案情简介

2009,孟某东因涉犯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孟某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孟某东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029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申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831再审宣判孟某东无罪吉林省检察院提出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912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孟某东被羁押时间共计474

201387孟某东以再审无罪为由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申请超过了2年的法定时效遂驳回其请求

孟某东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吉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孟某东被宣判无罪后吉林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故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孟某东请求国家赔偿的期限应自再审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计算孟某东提出国家赔偿时并未超过法定时效遂于2014122日撤销原赔偿决定并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孟某东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5127.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68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附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2014)吉法委赔字第4

赔偿请求人孟某东,1975116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忱系孟某东岳父),,1947113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春刚院长

孟某东因再审无罪申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源中院于2014228日作出的(2014)辽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中院作出的(2014)辽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认为孟某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效应从2010831日起两年内申请而孟某东于201387日提出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再审不是法定时效中止的理由决定驳回孟某东的国家赔偿申请

孟某东请求撤销辽源中院的(2014)辽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由辽源中院给付其被无罪羁押473(2009515日至2010830冤狱赔偿金258754.7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473×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赔偿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孟某东认为虽然国家赔偿申请时效应从2010831日起两年内提出然而2011730日检察机关对(2010)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使原无罪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无罪判决至抗诉这段时间为11个月抗诉至第二次再审于2012912日终结这段期间为13个月零12天符合诉讼时效中止应该在抗诉前11个月基础上再加13个月等于2012912日至20131012申请人于201387日向辽源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孟某东因涉嫌贪污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山检察院2009515日决定刑事拘留并于20095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813龙山检察院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山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孟某东在任吉林省东丰县大阳镇人民政府劳务办公室主任职务期间2007年至2008年采取瞒报输出劳务人员数量的手段将应上缴镇政府的劳务费人民币54000元据为已有。2009924龙山法院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孟某东有期徒刑五年孟某东不服提出上诉辽源中院于20091029日作出(2009)辽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东提出申诉,2010518辽源中院作出(2010)辽刑申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其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831辽源中院作出(2010)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一审及二审刑事判决将民事协议履行中交钱多少的民事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将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刑事法律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宣告孟某东无罪同日孟某东被释放

2011730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吉检诉三抗字(2011)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2010)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本院于20111122日作出(2011)吉刑监字第8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辽源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辽源中院于2012912日作出(2012)辽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孟某东虽在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和大阳镇镇政府具有事业编制但其未以该身份从事公务孟某东作为劳务办主任与大阳镇政府之间系内部承发包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即孟某东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资格孟某东从事出国劳务输出业务所得收益应视为其与大阳镇政府共同的商业收益大阳镇政府对该收益尚不具有所有权不属于公共财产范畴孟某东并非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客观事实所以孟某东的行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孟某东于20051129日注册设立的东丰县远丰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大阳镇政府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所签定的协议属承包性质订立协议的目的是镇政府为创收远丰公司为获利都是经济目的协议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授权委托或代理从事公务的行政法律关系远丰公司因2005年未参加年检于2006108日被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远丰公司虽丧失了经营权但并未丧失市场主体资格及法人资格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以远丰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属于工商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并未触及到刑法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辽源中院(2010)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2012918辽源中院向孟某东送达完毕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孟某东因涉嫌贪污罪被判刑罚辽源中院于2010831日作出(2010)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告孟某东无罪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730日提出抗诉该抗诉必然引起刑事诉讼再审程序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孟某东请求国家赔偿的期限应从辽源中院于2012912日作出的(2012)辽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即2012918日起计算孟某东于201387日向赔偿义务机关辽源中院提出国家赔偿时并未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请求时效其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应予支持辽源中院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驳回孟某东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辽源中院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之规定孟某东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及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孟某东于200951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0831日被释放共被羁押474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按照2013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应由辽源中院支付侵犯孟某东人身自由赔偿金(474×200.69)95127.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孟某东无罪被羁押474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因此受到一定影响应认定为受到精神损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对孟某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孟某东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之规定予以赔偿的请求经审查其该项请求既无人身伤害事实亦无证据支持因而不应赔偿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辽源中院的(2014)辽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

辽源中院支付侵犯孟某东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95127.06

辽源中院支付孟某东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

驳回孟某东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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