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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首页-经典案例-民商案件
汤某、刘某龙、马某太、王某刚诉彦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8-24


案情简介

2014618彦海公司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将债务转为购买其名下房产的购房款与债权人汤某等四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后彦海公司未依约交付房产汤某等四人以彦海公司违约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彦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调了违约金数额201542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彦海公司向原告汤某等四人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元和律师费416300

彦海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具有流质性质实质为物抵债协议应依法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借款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上限对彦海公司欠款利息部分不予确认故债务转为购房款并未达到首期购房款的数额彦海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不应视为违约遂于2015108日作出二审判决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彦海公司向原告汤某等四人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元和律师费416300

驳回汤某刘某龙马某太王某刚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9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8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彦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刚

上诉人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427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8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彦海及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董晋湘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318日和2014327彦海公司与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分别签订15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登记

2014618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彦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购买的商品房为:1、1号楼建筑面积:32617.85平方米;2、龙河南路沿街商铺建筑面积10197.94㎡;3、商业楼前广场停车场及附着物的使用权;4、”紫荆公馆”1号楼至7号楼东侧公路以东围墙以西住宅区地面约100个停车位具体位置详见附件图纸上所载明的区域为准具体车位数量以最终在指定区域内实际规划的车位数为准);5、100个地下车位位于临近1号楼地下出入口并集中至两个到三个区域具体位置详见附件图纸上所载明的区域为准);6、紫荆公馆6号住宅楼6-102建筑面积114㎡)6-103建筑面积166.48㎡)。计价方式与价款总价款为人民币肆亿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交接产权登记约定等以补充协议为准

同日双方签订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预售房字201506)。该协议约定:2013715日甲方彦海公司与乙方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因甲方长期拖欠利息已确定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确定借款期限提前到期甲方同意以物抵债并确认20146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甲乙双方在确认2013718日至2014327日签订并办理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基础上形成本补充协议为20146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618乙方已付房款共计人民币361398017.78剩余38601982.22元未付剩余房款待甲方给乙方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的30日内再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8601982.22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4618彦海公司向王洪刚出具甘彦海客户对账表》,证明截止2014618日彦海公司共拖欠王洪刚借款本息合计10291205.65不包含案外人马炳臣李静转给王洪刚的债务)。

2014710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彦海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618彦海房产公司欠付四人借款本息合计248487812.13

2014623彦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买受方办理交房使用日期为2014930日前并承诺如未能按期向买受方交房2014930日起每月向买受方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直到交房完毕之日时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因本案所涉纠纷与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协议》,并向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416300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324彦海公司因委托刘新龙销售其开发建设的紫金公馆小区将其公司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甘彦海法定代表人私章二枚移交给刘新龙刘新龙于2014327日将上述印章退还彦海公司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起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应于2014930日向四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至今为止彦海公司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请求判令彦海公司向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彦海公司承担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主张权利过程中的损失费用416300彦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彦海公司答辩称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和彦海公司有15份独立的合同且四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同时作为原告应分案起诉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彦海公司并没有购买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15份房屋预售合同实际是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担保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在彦海公司向其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时即要求彦海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约定以流质的方式将之前预告登记房屋于2014930日前交付四人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况属无效合同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要求的违约金及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彦海公司称其与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分别签订15份合同应当分案诉讼该院认为,2014318日和327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的15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告登记备案合同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备案合同签订后四人与彦海公司于20146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均载明买受人主体为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故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共同诉讼主体适格彦海公司提出四人应分别诉讼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和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彦海公司合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其开发的紫荆公馆的在建房产与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单价付款方式及剩余购房款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与日期等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双方并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彦海公司对涉案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彦海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不涉及担保法关于流质契约禁止问题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彦海公司庭审中称,《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仅有公司盖章无股东签字且公司盖章及甘彦海私章于2014324日移交给刘新龙系刘新龙私自加盖无法律效力经查刘新龙经彦海公司同意2014324134分将彦海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甘彦海的私章移交给刘新龙。20143271711分刘新龙将上述公私章返还给彦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2014618日同日签订均在公私章交接之后。2014623彦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并对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予以明确落款处由彦海公司的股东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彦海公司对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内容是明知的。《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无股东签字并不能成为该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故彦海公司认为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无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存在借贷关系均不持异议彦海公司在对还款期限届满部分债务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双方就借款期限未届满的部分债务确定于2014618日提前到期并于201471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确认后将借款本息数额转为购房款用于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购买彦海公司开发的紫荆公馆部分房产购房单价以彦海公司提供紫荆公馆一号综合写字楼销售房源表进行计算并约定折抵后剩余38601982.22元房款待彦海公司给四人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可见双方借贷关系通过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其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因设立新的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归于消灭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彦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应按约定忠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彦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问题双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有违约方承担彦海公司在承诺书,《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承诺人承诺给买受方办理交房使用日期为2014930日前承诺人现向买受方郑重承诺如承诺人未能按期向买受方交房承诺人自2014930日起每月向买受方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整的利息直到交房完毕之日截止彦海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对其作出的承诺和因承诺未能兑现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彦海公司认可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但不应承担违约金其理由是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经该院释明彦海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的承诺彦海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416300由于彦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月1200万元过高鉴于彦海公司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及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尚未付清全部购房款项该院酌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已付房款361398017.78元为基数确定违约金为9275057.23,2014101日至20141121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5%,361398017.78×(6.55%÷365)×51=3307534.38;20141122日后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361398017.78×(6.15%÷365)×98计算至2015228)=5967522.85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彦海公司向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彦海公司向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支付律师费416300驳回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81.5汤龙已预交),由彦海公司负担

彦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彦海公司上诉称彦海公司与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关系涉嫌犯罪现正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为保证彦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37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紫荆公馆第一至十九层以预售方式出售给四人彦海公司以约定的价格回购作为借款担保该担保方式具有流质性质应当认定为无效。2014618日签订的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均是为履行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为无效彦海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财务章2014324日移交给刘新龙后2014630日才移交回彦海公司刘新龙未经彦海公司同意2014618日在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上私自加盖彦海公司的公章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未交付房屋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无效不能作为判令彦海公司承担违约金和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情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汤龙等四人以高达10%以上的月利率计算出高额利息扩大非法债权总额又用以物抵债形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逃避公开拍卖程序将价值8亿元的房产以4亿元价格抵债侵犯了彦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驳回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承担

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即成立生效本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系相继订立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未违反法律关于流押禁止的规定彦海公司虽主张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对其显失公平但并未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彦海公司主张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系刘新龙等私自加盖彦海公司公章与事实不符刘新龙已于2014327日上述协议签订前将公章返还给彦海公司2014623彦海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强调和认可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承诺书有彦海公司股东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彦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彦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不应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彦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印章保管使用交接登记表的证据双方于庭审结束后分别提交了一份印章保管使用交接登记表》,两份登记表所载第1项印章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的姓名及日期相同但笔迹存在明显不同汤龙等四人提交的登记表显示刘新龙于2014327日将印章移交回彦海公司甘彦春冯彦梅接交了印章而彦海公司提交的登记表显示印章移交回彦海公司的时间为2014630接交人为梁好莉登记表上没有移交人刘新龙的签字双方提交的上述两份登记表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予以质证

汤龙等四人于一审提交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债务转让确认书委托支付函等证据证明其对彦海公司存在因借款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彦海公司于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案外人马炳臣李静与彦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与汤龙等人签订的两份金额为2亿元和6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不真实系计算高利产生二审中彦海公司表示该两笔借款涉嫌犯罪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就相关涉嫌犯罪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彦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彦海公司与汤龙等人之间共存在六笔借款具体如下

1、彦海公司与汤龙马忠太刘新龙于20137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彦海公司向三人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715日起至201471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2、彦海公司与王洪刚于20137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彦海公司向王洪刚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715日起至201471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3、彦海公司与马炳臣于2013821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彦海公司向马炳臣借款42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618马炳臣向彦海公司和王洪刚出具债务转让确认书确认同意彦海公司欠付马炳臣的借款本息合计48869115.43元由王洪刚承担还款义务

4、彦海公司与汤龙于20131220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彦海公司向汤龙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1220日起至20142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综合服务费1.3%。

5、彦海公司与李静于20143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彦海公司向李静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328日起至201462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618李静向彦海公司和王洪刚出具债务转让确认书确认同意彦海公司欠付李静的借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由王洪刚承担还款义务

6、彦海公司与汤龙于20144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彦海公司向汤龙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423日起至201472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汤龙等四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已经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支付给彦海公司二审中经询问彦海公司承认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彦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彦海陈述其虽然收到上述1、2项合同项下2.6亿元转账款项但随即向汤龙等人指定的人归还了该款项并未实际使用就该还款事实彦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第1、2项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分别与彦海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前述两项借款合同的实际利息均为月利3%;彦海公司向汤龙马忠太刘新龙提供紫荆公馆项目一号综合楼1-13向王洪刚提供该综合楼14-19分别以2亿元和6000万元价格销售给汤龙马忠太刘新龙及王洪刚并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由于上述房产属于在建工程不能备案登记在个人名下双方协商为担保上述借款还款彦海公司自愿将上述房地产预告登记至汤龙马忠太刘新龙及王洪刚名下彦海公司于2014715日借款合同到期前需分别以2亿元和6000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房屋若不能在规定日期内回购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相关的产籍手续缴纳的一切税费由彦海公司承担若彦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回购上述房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并收回汤龙等人持有的彦海公司全部资料上述第6项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汤龙与彦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第6项借款合同的实际利息为月利3%;彦海公司向汤龙提供紫荆公馆项目沿街商铺8号楼建筑面积3496平方米的房地产1000万元价格销售给汤龙并承诺在3个月内办理完成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由于上述房产属于在建工程不能备案登记在个人名下双方协商为担保上述借款还款彦海公司自愿将上述房地产预告登记至汤龙名下彦海公司于2014721日借款合同到期前需以2000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房屋汤龙于20131220日委托乌鲁木齐昌盛怡和工贸有限公司代付彦海公司购房款1000万元整,2014423日再支付1000万元购房款),若不能在规定日期内回购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相关的产籍手续缴纳的一切税费由彦海公司承担若彦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回购上述房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并收回汤龙持有的彦海公司全部资料

汤龙等四人分别于2013718日与彦海公司签订9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紫荆公馆11层商业3110-17分别以17000/平方米和6546/平方米的单价预售给汤龙等四人双方另于2014327日签订6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紫荆公馆14层商业1-6,分别以10000/平方米的单价预售给汤龙等四人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于2013719、201433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6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房屋标的系在上述预告登记房屋范围基础上确定实际大于预告登记的范围

2014618汤龙等四人与彦海公司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预售房字201506中还约定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618汤龙等四人已付房款361398017.78该已付款项金额包括汤龙等人向彦海公司提供的借款本息及彦海公司转让给王洪刚的债务彦海公司欠付债权人马炳臣及李静的债务);任何一方未能全部履约或履约不充分时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

2014623日彦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抬头为买受人”,内容还包括承诺人彦海公司与买受方于2014618日签订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编号预售房字201506承诺人为认真严格履行协议特向买受方作出如下承诺……。承诺书落款处有彦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彦海及股东甘彦春的签名及捺印二审中甘彦海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承诺书系为向银行办理贷款而写给银行的不是出具给汤龙等四人的就其主张的该项贷款相关事实彦海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汤龙等四人于一审提交2014618甘彦海客户对账表载明截至对账日彦海公司欠款本息合计102910205.65其中借款期初本金分别显示为2014116000万元、20141202000万元、20141262000万元,20145月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0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合计8000万元借款利息为分别按照月利率3%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截至2014618日上述借款本金共产生借款利息1820万元复利9140653.65,2014430日归还利息15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及复利22910205.65汤龙等四人于一审提交2014710甘彦海利息明细表载明截至2014618彦海公司欠款本息合计248487812.13其中借款期初本金分别显示为20142224000万元、20142232000万元、20141244000万元、20141261000万元、2014212000万元、2014222000万元、2014251000万元、2014294000万元、20142191000万元、201452310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合计2.2亿元借款利息为分别按照月利率3%3.5%、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截至2014618日上述借款本金共产生借款利息2939万元复利8337812.13尚欠借款利息及复利37727812.13归还利息924万元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于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确认的汤龙等人已付房款361398017.78系根据上述两份对账单显示借款本息余额合计351398017.78加上王洪刚承担的彦海公司对李静的债务1000万元所得

二审中彦海公司提交16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对外负债情况16份证据均系彦海公司与其他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的起诉材料及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其中证据1-9的裁定书均系2014年作出证据10-16的裁定书均系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作出汤龙等四人对该16份新证据中的裁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起诉材料以其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彦海公司于201584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笔迹鉴定申请书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以其不知晓亦未签订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该协议上公章为刘新龙私自加盖为由申请对印章保管使用交接登记表上印章交接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汤龙等四人以承诺书可以证实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系彦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同意彦海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彦海公司是否应当向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元及律师费416300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就彦海公司公章财务章等移交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结束后双方各自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印章保管使用交接登记表》,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予以质证且两份登记表所载内容相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提交的上述印章保管使用交接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仅根据汤龙等四人提交的上述登记表认定彦海公司公章财务章等移交的相关事实违反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2014623日彦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显示彦海公司承认其与买受方于2014618日签订了编号为预售房字201506号的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彦海公司为认真严格履行该补充协议向买受方作出承诺承诺书落款处有彦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彦海及股东甘彦春的签名及捺印二审中甘彦海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承诺书系为向银行办理贷款而写给银行的而不是出具给汤龙等四人的本院认为彦海公司对其所持承诺书并非向汤龙等四人出具而是向银行出具的办理贷款材料的事实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承诺书抬头明确载明为买受人而非任何银行故对彦海公司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现彦海公司对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彦海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本案中可以认定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彦海公司申请对印章保管使用交接登记表上印章交接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该事项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彦海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依法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均已依法成立该两份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根据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双方于2014618、710日对账情况双方于20146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彦海公司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已确定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同意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并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亦作出了约定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而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已经到期其余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前到期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变为已付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其相关的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承诺书的内容均表明汤龙等四人具有实际向彦海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愿彦海公司亦具有向汤龙等四人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愿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尽管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藉此对彦海公司所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彦海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部分借款关系涉嫌犯罪现正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但就该主张彦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彦海公司据此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彦海公司主张案涉房产的实际价值为8亿元远高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格因而显失公平侵犯了彦海公司其他债权人权益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彦海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16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主张就该事实彦海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若彦海公司认为该交易价格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行使撤销权现彦海公司仅以价格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彦海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情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二审案件原则上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依前所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账后签订的目的在于将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变为购房款由原出借人向借款人购买标的房屋而并非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本案情形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彦海公司所持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彦海公司是否应当向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元及律师费416300

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双方原借款合同关系基础上达成且彦海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包含了汤龙等四人计算的高额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当事人将该欠款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人民法院对基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予以审查以避免当事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汤龙等四人已付房款361398017.78系根据汤龙等四人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对账单显示的借款本息余额合计351398017.78加上王洪刚承担的彦海公司对案外人李静的债务1000万元所得经查汤龙等四人于一审提交的2014618甘彦海客户对账表2014710甘彦海利息明细表载明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系分别按照月利率3%、3.5%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以此计算上述对账表及明细表所计算的借款利息的利率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双方当事人通过上述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本院依法不能予以确认由于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明显低于双方当事人上述对账确认的借款利率故应当认为汤龙等四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361398017.78元首期购房款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彦海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930但应当认为该交房义务系以汤龙等四人支付首期购房款361398017.78元为履行前提在汤龙等四人尚未足额支付首期购房款361398017.78元的情况下彦海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应视为违约鉴此汤龙等四人以彦海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事实依据要求彦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对账确定的金额认定汤龙等四人已经依约履行支付首期购房款义务彦海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彦海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驳回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881.5二审案件受理费79639.5由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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