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清与凯莱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案情简介】
林某清与戴某明系凯莱公司的股东,两人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决议作出了须经林与戴二人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规定。从2006年起,戴某明与林某清之间矛盾不断,致使凯莱公司的股东会机制陷入瘫痪。林某清为了使其股东权益不再受到损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解散凯莱公司。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凯莱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某清提起上诉称:凯莱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股东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侵害,已满足司法解散条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凯莱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
【裁判结果】
凯莱公司被解散。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9号)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附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某明。
委托代理人:戴庆康,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清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被上诉人戴某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宁,被上诉人凯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明及委托代理人XX展,被上诉人戴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清一审诉称:林某清与戴某明各出资109万元,注册成立了凯莱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在公司中,林某清担任监事,戴某明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之后,凯莱公司又分别注册成立了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凯莱鞋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鞋都分公司)、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凯莱运动鞋广场(以下简称运动鞋广场)两个分支机构,负责人均为林某清。凯莱公司成立至今,戴某明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直掌控着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权。在林某清提出异议时,戴某明多次采取逼迫、欺压、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剥夺林某清作为股东及监事的权利。自2005年10月以来,凯莱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也未按《会议纪要》的要求每月召开一次执行董事向监事通报情况的碰头会。2006年5月4日,戴某明电话通知林某清开会。林某清因遭戴某明殴打后尚未康复,故电话答复要求戴某明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开会。2006年5月7日上午10点,戴某明突然书面通知于当日下午3点召开股东会,议题包括商讨凯莱女装写字楼加层结束后的形势及对策等事宜。但是,戴某明在该次会议上却未提及上述议题,实际上是借召开股东会之名故意戏弄林某清。林某清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06年5月9日以股东及监事的名义向戴某明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会议的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上午8点30分,地点为凯莱公司办公室,参加人为林某清、戴某明及张大成等四位中间人,议题包括由执行董事对财务、机构设置、火灾善后事宜等工作进行报告以及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等内容,但是,戴某明却无故不参加会议。此后,在2006年6月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林某清提交了《股东、监事林某清在临时股东会上的书面意见》,阐述林某清与戴某明之间的冲突,并提出由执行董事戴某明报告财务情况、选举林某清为执行董事以及解散凯莱公司等要求,但由于戴某明不愿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表决,股东会最终无法形成决议。林某清多次要求凯莱公司和戴某明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供其查阅,并要求凯莱公司分红,但均无成效。之后,林某清委托律师多次向凯莱公司发函并与戴某明协商,要求注销鞋都分公司、运动鞋广场,解散凯莱公司、进行清算,也均无结果。综上,林某清的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故请求判令:1、解散凯莱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待清算结束后办理凯莱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2、由凯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凯莱公司一审答辩称:1、林某清所述并非事实。(1)自凯莱公司成立以来,林某清一直担任总经理,在2004年7月12日之前,凯莱公司及鞋都分公司、运动鞋广场的印章均由林某清保管,公司日常管理亦由林某清负责。由于林某清不履行总经理职责,戴某明才接管公章和财务,但林某清仍是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许多文件、利润分配和主要费用支出也均有林某清的签字认可。(2)凯莱公司及戴某明从未剥夺和限制林某清行使股东和监事的权利。2006年3月19日的冲突起因于林某清酗酒闹事,与林某清行使股东和监事权利没有任何关系。(3)林某清关于凯莱公司自2005年10月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只是凯莱公司部分股东会未形成决议。林某清作为股东,只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只能由执行董事行使。林某清作为监事,只有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时才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2006年5月16日,凯莱公司通知所有股东于2006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凯莱公司及其执行董事已经合法履行了召开股东会的职责,不存在戴某明无故不参加股东会的情形。(4)凯莱公司及戴某明从未拒绝公司股东及监事查阅公司财务情况的请求。在接到林某清要求查阅的函件后,凯莱公司一直在整理相关资料。凯莱公司从未拒绝股东合法合理的分红请求,且2005年8月之前的分红已合理分配。2005年8月之后的分红尚未分配,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鞋都分公司所在大楼于2004年10月21日发生特大火灾(以下简称”10.21火灾”),经营户遭受重大损失,相关的赔偿额尚未确定,二是林某清对部分成本支出的合理性存有异议,股东对此尚未达成共识,为此,凯莱公司尚未核算出可分配利润的数额。(5)林某清称执行董事强行提取10%管理分成,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管理分成已经经过2004年12月2日、2005年8月12日及2005年10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2、林某清关于解散凯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1)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到目前为止,凯莱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作为凯莱公司主营业务的租金收入稳定,凯莱公司与商户关系良好,利润逐年增加。”10.21火灾”发生后,凯莱公司执行董事妥善处置灾后事宜,维护了社会稳定。(2)因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故股东将因凯莱公司的存续而受益。(3)凯莱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公司章程不合理及治理结构不完善所造成的股东之间的分歧,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加强股东之间的沟通来解决,而不应借助于司法解散公司这一极端手段。综上,请求驳回林某清的诉讼请求。
戴某明一审答辩称:1、凯莱公司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具体意见同意凯莱公司的答辩意见。2、戴某明和林某清之间的争议,并非只有解散公司才能解决,通过完善公司的章程、收购股权等途径都能得以完善。解散凯莱公司将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及商户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林某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注册资本为218万元。林某清与戴某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箱包制造、加工、销售;五金、电器、服装辅料、通讯产品批发、零售;房屋租赁中介;快餐制售。(第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十九条)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股东会每年召开四次定期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二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五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主持股东大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常设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同年4月,凯莱公司设立鞋都分公司,并租用常熟市轻纺针织品市场的房屋进行招商。2003年7月,凯莱公司设立运动鞋广场,并租用常熟市联运公司的房屋进行招商。上述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均为林某清。
2004年7月12日,凯莱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鞋都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运动鞋广场公章、合同专用章,由戴某明从林某清手中收回。
2004年10月21日,鞋都分公司发生火灾,几十户经营户受灾。常熟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工作小组进行灾后安置。凯莱公司两股东经协商决定,由戴某明全权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戴某明可从凯莱公司灾后财产补偿中提取20%作为其费用支出。
2004年12月2日及2005年8月12日,林某清与戴某明达成内部协议,约定:戴某明继续负责公司管理工作,林某清作为公司监事监督和协助戴某明工作;公司日常开支费用凭双方签字认可后每月报支一次,重大节日开支费应经双方协商确定;凯莱公司对受灾户的退款及救济金,双方各承担一半;涉及公司的重大决策、内部管理方式的调整,由双方商议后实施。
2005年10月6日,林某清与戴某明就公司结账、财务等事宜进行磋商。双方一致同意规范公司财务制度,开设专门账户,账号交林某清,密码由戴某明保存,同时聘请张大成、顾振华、沈午、陈建明四人担任公司中间人。次日,林某清与戴某明共同书写凭据一份,写明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凯莱公司的财务分配已经双方确认,分配款已到各自账户。
2006年起,林某清与戴某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具体表现为:1、2006年3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林某清在争执中被打伤。2、2006年5月7日,戴某明通知林某清参加议题包括凯莱女装写字楼加层结束后面临严峻形势与对策、鞋都分公司”10.21火灾”相关事宜商讨的股东会。该次会议形成会议记录一份,但内容仅涉及陈艳芬分配店面事宜。2006年5月9日,林某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某明认为林某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故会议未能召开。2006年5月16日,戴某明告知林某清同意其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并通知林某清于2006年6月1日参加股东会。在该次股东会上,林某清向公司和戴某明提交了书面意见,要求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2006年6月11日,凯莱公司与戴某明通知林某清以监事身份于2006年6月16日至凯莱公司参加会议,林某清回复称,在2006年6月1日的股东会议上,其提议解散公司并已表决通过,故2006年6月16日的会议无任何意义,不予参加。3、2006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某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某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某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某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2006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某明回函称,林某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某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某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2006年11月15日、11月25日,林某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某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某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2006年11月28日,林某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此后,林某清再次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某明发函,要求查阅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公司财务资料并对公司收入进行分配。凯莱公司回函称,林某清应向凯莱公司提交书面查阅申请并说明查账目的,公司收入未能分配的原因是火灾造成的损失计提赔偿数额尚未确定以及股东间对成本支出尚未形成共识。林某清委托律师复函称:火灾已发生两年零三个月,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早已明确,且据了解,受损经营户并未向凯莱公司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凯莱公司从未向林某清提供过任何财务资料,凯莱公司称林某清质疑成本支出的合理性缺乏依据;林某清再次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资料。
诉讼中,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服装城管委会)向原审法院反映,凯莱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业绩良好,为了使凯莱公司能够存续,服装城管委会愿意组织林某清和戴某明进行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凯莱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导致公司从业人员失去工作、几百名经营户无法继续经营,既不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权益。股东之间的僵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破解。《公司法》在维护股东权利方面制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若林某清认为其股东权利受损,可依法进行救济。此外,林某清可以要求戴某明或凯莱公司收购林某清股份,通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股份,既能打破僵局救济股东权利,又能保持公司的存续。同时,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其出面协调两股东的矛盾,也是林某清救济股东权利的有效途径之一。综上,林某清关于解散凯莱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林某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林某清负担。
林某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1)凯莱公司股东会缺失,重大决策不能正常作出,内部管理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瘫痪。凯莱公司两位股东林某清与戴某明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造成凯莱公司从2005年10月开始无法再正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且,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会。(2)由于凯莱公司未设董事会与监事会,设立的执行董事与监事分别由戴某明、林某清担任,因此该两人之间的矛盾也直接导致了执行董事与监事之间的冲突,监事林某清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对执行董事进行监督。(3)戴某明长期操纵公司财务,垄断公司收入,林某清无法根据公司章程改选执行董事,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及监事权利,林某清多次提出的由凯莱公司及戴某明提供提取管理费的财务凭证等资料的要求,均遭到拒绝。(4)公司的正常运营须通过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以及经营管理层行使管理职权来实现,原审判决认定凯莱公司经营正常、业绩良好无事实依据。2、林某清的知情权、红利分配权、表决权、查询权、监督权等权利以及监事权利均被完全剥夺,凯莱公司的僵局如继续存在,将使林某清的上述权益继续遭受侵害。3、林某清为打破公司僵局,在诉讼前已通过其他途径尝试解决,但并无成效。提起司法解散诉讼后,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服装城管委会在原审法院判决后所作的调解亦无成效。4、凯莱公司的经营内容是出租自有商铺或转租承租的商铺,经营户自主经营,凯莱公司与经营户之间是租赁关系,解散凯莱公司并不会导致经营户无法继续经营。5、原审判决关于林某清可以要求戴某明收购自己的股份、以合理价格出让股份的观点,对林某清不公平。6、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解散公司一定需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故原审判决认为请求服装城管委会进行调解是林某清的救济途径之一,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被上诉人凯莱公司答辩称:1、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均良好,与承包经营户的合同亦在履行中,并未陷入僵局,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2、凯莱公司的存续不会损害股东利益。3、戴某明与林某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可以途径,如由戴某明收购林某清的股权。4、凯莱公司一旦解散,上百家经营户将无法独立经营。综上,请求驳回林某清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明答辩称:1、同意凯莱公司的答辩意见。2、林某清混淆股东权与公司经营管理权。戴某明作为执行董事全力以赴管理凯莱公司,公司运营正常,亦有一定盈余。3、凯莱公司有一百多家经营户,强制解散凯莱公司会损害经营户的利益。4、林某清要求解散凯莱公司的原因是其收购戴某明股权的要求遭拒,对其滥用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行为,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林某清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向林某清释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之后,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林某清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关于”按规定程序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林某清提交了由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凯莱公司股东(林某清、戴某明)纠纷调解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林某清于2009年12月11日依据原审判决申请服装城管委会调解;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此纠纷,并于2009年12月15日、12月16日两次组织林某清与戴某明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也未接受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性方案;林某清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了《关于终止调解的函》,表示”要求终止所谓的调解”,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决定终止对凯莱公司股东纠纷的调解。林某清以此证明:原审判决关于由服装城管委会进行调解是化解双方矛盾的有效途径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为化解僵局已通过各种途径进行沟通,但均未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
凯莱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调解的情况来看,林某清故意设置障碍,导致调解不成。
戴某明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无异议;通过调解的过程可以看出,林某清提出了明显不能促成调解的方案,故意设置障碍,导致调解失败;戴某明可以考虑服装城管委会提出的建议性方案,说明戴某明并没有拒绝合理的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本院向服装城管委会副主任沈瑞良进行了调查,其称: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曾向林某清出具过《情况说明》;消防部门认定常熟”10.21火灾”是因大楼底层经营户违规使用电器吹线机引起,火灾责任不在凯莱公司;位于失火大楼二楼的鞋都分公司在这场大火中烧光;火灾发生后,当地政府以慈善机构的名义向每个受灾经营户发放了5000元救助金;关于凯莱公司有无向其经营户进行赔偿的问题,服装城管委会不清楚,但服装城管委会提出了维护稳定的要求;凯莱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服装城管委会希望尽量维持凯莱公司,因为公司解散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如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没有了,市场卫生无人管理了,会有不安定因素。
林某清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笔录中谈到的所谓不安定因素,即涉及卫生、消防等市场管理的问题,不应成为公司存续的理由。
凯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服装城管委会关于尽量维持凯莱公司的观点是正确的。
戴某明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火灾的责任虽然不在凯莱公司,但还是要从经营收益中弥补经营户的损失;解散公司必然会影响稳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凯莱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清除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林某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及”诉讼中,服装城管委会向原审法院反映,凯莱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业绩良好,为了使凯莱公司能够存续,服装城管委会愿意组织林某清和戴某明进行调解”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凯莱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戴某明除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2004年7月12日,凯莱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鞋都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运动鞋广场公章、合同专用章,由戴某明从林某清手中收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1、凯莱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关于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内,林某清的职务登记为总经理。
2、2004年7月12日,戴某明与林某清分别出具条据,确认:凯莱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鞋都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运动鞋广场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前由林某清保管,于2004年7月12日移交戴某明保管。
3、2009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向服装城管委会副主任沈瑞良进行调查。调查中,沈瑞良表示凯莱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业绩良好,为了使凯莱公司能够存续,服装城管委会愿意组织林某清和戴某明进行调解。
本院另查明:
1、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第二十三条)本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四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力。1、因特殊情况下不能履行职务时,指定或委托他人代为履行;2、在发生不可抗力等重大事件时,可对一切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罢免权,但必须符合公司利益,事后向股东报告。(第二十六条)本公司设经理一名,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或聘任。(第二十七条)本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经理。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八条)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2004年12月2日,戴某明与林某清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一份,载明:林某清认可戴某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戴某明认可林某清为公司监事、监督和协助戴某明做好公司工作;林某清认可从公司收入中提取10%作为管理分成归戴某明;日常开支凭双方签字认可后,每月报支一次;由戴某明全权处置火灾善后工作;今后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内部管理方式的调整,由双方商议确定后实施。
2005年8月12日,戴某明与林某清又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一份,载明:戴某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林某清为公司监事,监督和协助戴某明做好工作,遇到重大事宜双方应商议通气,共同承担责任;日常执行费用按总收入的5%提取,然后戴某明与林某清按70%与30%包干使用;公司聘用财会人员负责建账立制,并每月召集股东通报财务情况。
2005年10月6日,林某清、戴某明就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的结账等事宜进行磋商,邀请张大成、顾正华、陈建明三人在场协商作证,对结账、股东责任、聘任中间人、财务情况等问题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林某清作为监事主要监督执行董事的工作,并对公司财务收支等进行监督;执行董事应定时向监事通报情况,在公司每月中旬的碰头会上进行通报,以便监事了解公司状况;为了有利于股东双方的合作,由双方聘任中间人,其职责主要是参与公司每月财务通报,当股东意见不一致时在有利于公司运作及保证已定协议履行的前提下,从公司的立场提出解决办法,供股东选择。
2006年5月9日,林某清向戴某明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会议的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上午8点30分;地点为凯莱公司办公室;参加人包括林某清、戴某明、张大成等四位中间人以及服装城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的领导;临时股东会由戴某明主持,如戴某明不到会或不主持,则由林某清主持;临时股东会议题包括执行董事戴某明进行财务、内部机构设置、人员报酬等书面报告,将财务资料报股东、监事检查,对”10.21火灾”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书面报告,将凯莱公司的费用支出明细提交股东会审查,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戴某明认为林某清仅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没有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上述会议未能召开。
2006年5月16日,戴某明向林某清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同意林某清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通知林某清于2006年6月1日至凯莱公司办公室参加股东会,会议议题包括林某清提交的议题中关于股东会议的事项、凯莱公司今后发展的问题。
在2006年6月1日的股东会上,林某清向凯莱公司、戴某明及公司顾问提交了《股东、监事林某清在临时股东会上的书面意见》,阐述了林某清与戴某明之间的冲突,并提出由执行董事戴某明报告财务情况、选举林某清为执行董事、解散凯莱公司等要求。该次股东会未能形成有效决议。
2006年6月11日,凯莱公司及戴某明通知林某清以监事身份于2006年6月16日至凯莱公司参加会议。
2006年6月14日,林某清向戴某明发出书面通知,称其已在2006年6月1日的股东会上提议解散公司并已表决通过,故2006年6月16日的会议无任何意义,林某清不予参加。
3、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
4、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根据原审判决及林某清的申请,决定对凯莱公司股东林某清与戴某明的纠纷进行调解,并于2009年12月15日、12月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2009年12月24日,林某清向服装城管委会提交了《关于终止调解的函》。据此,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决定终止对凯莱公司股东纠纷的调解。
5、消防部门认定”10.21火灾”的原因是失火大楼底层经营户违规使用电器。鞋都分公司位于失火大楼的二层,对该火灾的发生不负有责任。火灾发生后,当地政府向每个受灾经营户发放了5000元救助金。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凯莱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凯莱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
1、凯莱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上述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既是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同时也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实体审查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明与林某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同时,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凯莱公司只有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凯莱公司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可见,凯莱公司关于股东持股比例、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制度设计本身,使得该公司更易于出现表决僵局,而且僵局一旦形成,难以打破。2004年7月12日,凯莱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相关印章从林某清处转至戴某明处保管时,两人之间的矛盾即已初显,但尚可通过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会议纪要》、聘请中间人等途径进行调和,以保证凯莱公司的正常运转。但是,从2006年开始,两人的矛盾激化,从互相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到林某清要求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甚至要求解散公司,矛盾不断升级,并进一步影响到凯莱公司内部机制的运作。从2006年6月1日之后,凯莱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四年,凯莱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2、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戴某明担任。由于出现股东僵局,凯莱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相关职权。同时,执行董事戴某明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凯莱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戴某明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凯莱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
3、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林某清担任,但是,林某清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林某清关于查询财务资料的要求一再遭到拒绝。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且对于监事的该项监督职权,《公司法》并未设置限制条件,但执行董事戴某明却以林某清未提交书面查阅申请、未说明查账目的等理由不予配合,监事林某清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戴某明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纠正。可见,由于林某清与戴某明之间的矛盾,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
4、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在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因此,凯莱公司与戴某明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凯莱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二、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林某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凯莱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清虽为持有凯莱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由于凯莱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林某清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林某清投资设立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林某清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三、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本案中,林某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明之间的矛盾,如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账册等,双方的沟通还涉及到凯莱公司内部制度的修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收购股权等。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并提出了对凯莱公司进行审计、修改章程、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等建议性方案,对此,各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据此,本院认为,凯莱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要求林某清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也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
四、林某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凯莱公司股东戴某明、林某清之间存有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凯莱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林某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凯莱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凯莱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凯莱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910元,均由凯莱公司负担。林某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本院予以退还。凯莱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成
代理审判员 雷新勇
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