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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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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利发公司执行异议案
发布时间:2018-07-30


案情简介

边某玺诉中奥公司威利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边某玺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022日作出裁定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质押股权威利发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违法且对外拍卖股权违反其公司章程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案涉股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院在审查威利发公司的异议期间依法不应停止执行程序合法生效判决已确定边某玺对于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有权选择先执行质押财产且强制执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014116日作出裁定驳回威利发公司的异议

威利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615日作出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裁判结果

威利发公司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质押股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9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4)执复字第6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工业园卧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边玉玺

被执行人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发公司因边玉玺申请执行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玉玺诉中奥公司威利发公司第三人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2216日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边玉玺借款本金1.17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4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边玉玺对被告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股权在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玉玺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高院于20131022日作出(2013)鲁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质押股权威利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拍卖案涉股权主要理由为:1.山东高院依法应对异议人的异议作出裁定保障异议人的程序权利。2.山东高院在未作出异议裁定异议人不同意选择拍卖机构且未到场的情况下根据被异议人一方的申请确定拍卖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3.只有在股东对案涉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能对该股权进行拍卖。4.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内部转让人民法院不得违反该公司章程将该股权对外拍卖

申请执行人边玉玺答辩称:1.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边玉玺对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机构有权依照判决拍卖股权。2.中奥公司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约束力。3.人民法院选择拍卖机构程序合法威利发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为了拖延执行时间请求山东高院驳回其异议加快执行进度

山东高院查明中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转让价格仅以实际出资金额为限股东之间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山东高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据此该院裁定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威利发公司主张应在执行异议处理完毕后才能裁定拍卖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股东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参加到拍卖程序中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股权进行拍卖威利发公司主张只有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对股权强制拍卖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中奥公司章程中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系针对股东在民事活动中自主决定转让股权所作出的限制仅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威利发公司不能以章程的规定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山东高院于2014116日作出(2014)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威利发公司的异议

威利发公司不服(2014)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山东高院在未依法作出异议裁定之前即于2014110日强行启动拍卖程序程序违法。2.中奥公司仍在合法经营中在烟台财政局有6000万押金亦有价值数亿元的土地在中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强行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股权有失公允。3.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质押合同中关于以威利发公司所持有的中奥公司35%股权为中奥公司的1.17亿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与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

本院经听证程序另查明以下事实

烟台市国土资源局2006118日发布烟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相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其中(2006)2号宗地使用条件及要求中注明竞买人须按规划要求建设露天体育场及相关体育设施投资额不少于8000万元该项费用从竞买人应交纳土地出让金中抵扣竞买土地时需全部交清出让人视体育设施建设进度情况分批将该笔资金返还竞得人

2006315中奥公司通过公开竞价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以(2006)2号宗地使用权为交易标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奥公司于2006315日交纳土地出让金共计1亿元烟台市财政局于2006328日以体育场馆附属设施用途向中奥公司返还4000万元由于中奥公司没有开工建设体育场馆剩余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尚未返还

目前(2006)2号宗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尚未完成拆迁相关部门对于该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也存在争议威利发公司认可前述事实

山东高院于2013124日向边玉玺及威利发公司发出(2013)鲁法技会字第21号选择专业机构通知请其选择委托拍卖机构并于20131218日向各优先购买权人发出(2013)鲁法技会字第21号公告书通知其报名参与竞买案涉股权受山东高院委托山东银典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1224日在齐鲁晚报上刊登案涉股权的拍卖公告》,拍卖参考价为1092万元

本院认为

关于山东高院在异议审查期间能否启动拍卖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山东高院在审查威利发公司的异议期间依法不应停止执行在威利发未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山东高院依法启动拍卖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在主债务人中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先执行威利发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问题

如果确实如威利发公司所称中奥公司在烟台市财政局有6000万元押金并能够立即执行从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尽快满足债权人受偿的角度考虑执行法院可以先执行该财产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在中奥公司未开工建设体育场馆前烟台市财政局是否向其返还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处于不确定状态该财产不属于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至于中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从听证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奥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亦无法对之执行况且威利发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拍卖参考价为1092万元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17亿元及其利息股权拍卖价款远不能满足本案债权受偿仍需继续执行主债务人中奥公司的财产同时生效判决已确定边玉玺对于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规定主债务人财产和质押财产之间的先后执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先执行质押财产或者主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中奥公司未履行债务且无方便法院执行财产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边玉玺有权申请执行该质押股权

关于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约束法院执行的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该规定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

综上威利发公司关于山东高院对于案涉股权的拍卖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14)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黄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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