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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首页-经典案例-赔偿案件
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8-08-02


案情简介

1998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执行其诉海南租赁公司一案的生效判决因海南租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协商以中标公司的房产抵债达成执行和解案外人以该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国泰海口营业部完成了房产的过户经案外人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并对该房产进行执行回转海南租赁公司于2006年宣告破产执行终结国泰海口营业部将债权转让给了国泰投资公司后者向法院申报了普通破产债权但因分配金额为零致其未获得清偿

20101227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回转行为违法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该院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房产回复至过户之前状态的行为合法且申请人的损失在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与该院行为无因果关系遂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国泰海口营业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323日维持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回转合法案外人海发行清算组和创仁公司取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国泰海口营业的赔偿申请被驳回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68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4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12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201012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在201012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2011)法委赔字第3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童君扬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继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刚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赔偿义务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治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春城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174日作出的(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1、撤销海南高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依法确认海南高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9-16号民事裁定及其执行行为违法2003916海南高院作出的(1999)琼高法执字第9-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原以(1999)琼高法执字第13号作出的裁定文号均变更为(1999)琼高法执字第9故本决定涉及的原(1999)琼高法执字第13-10、13-11、13-12、13-13、13-16号民事裁定均统一表述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9-12、9-13、9-16号民事裁定并分别简称为9-10、9-11、9-12、9-13、9-16号裁定〕;3、请求返还被违法执行回转的海口市景瑞大厦7049.9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孳息并赔偿损失其主要理由是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后方可进行执行回转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作出时该院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违法

2、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执行标的物已处理完毕案外人再对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再审查但应告知案外人可按新争议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之规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认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在本案执行标的物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撤销9-11、9-12、9-13号裁定将已执行到国泰海口营业部名下的房产予以执行回转的行为违反该规定

3、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已生效的(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至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海南高院9-11号裁定将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该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其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而案外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所拥有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该项物权

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违法撤销原正确合法有效的9-11、9-12、9-13号裁定造成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对此应予以国家赔偿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指令海南高院对其作出9-16号裁定的合法性予以举证

海南高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1、国泰海口营业部认为该院9-16号裁定违法及应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2、该院9-16号裁定实际上并未以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3、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权已转让并由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在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申报债权不应再申请国家赔偿其主要理由是

1、国泰海口营业部认为该院9-16号裁定违法及应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1)该院9-16号裁定仅是纠正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2)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院(1998)琼经初字第8号判决该判决确定的证券回购款及利息是其合法债权及申请执行标的而本案原执行程序所涉及的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并非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3)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向该院提供的争议房产是其早已转让给原金通城市信用社该信用社于199712月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海发行清算组负责的房产后经海发行清算组多次申诉该院发现并以9-16号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因此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只是使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案件开始时的产权状态该行为与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并未以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仅是在统一司法原则下的吻合该院赔偿决定表述中的理当二字不应理解为依据”。

3、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在该院200684日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8号终结执行裁定前即已转让给国泰投资公司且国泰投资公司在海南租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已就该债权依法进行了申报故国泰海口营业部不应再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8921海南高院针对该院受理的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人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前身以下统称为国泰海口营业部诉被告海南租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如下:1、海南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11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362296;2、海南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19971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3、驳回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812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海南高院受理该案后向海南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海南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南租公司向海南高院提供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海南高院遂向中标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标公司在指定的15日履行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其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偿还其欠被执行人海南租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高院于20006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中标公司所有的位于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

2000629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内容如下:1、海南租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2、抵债房产包括景瑞大厦写字楼第七层第八层第九层第十七层共计面积4440.61平方米公寓楼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及第九层901号房共计面积2759.45平方米公寓楼一楼营业厅面积882.36平方米以上总面积为8082.42平方米;3、抵债价格为均价每平方米人民币5737抵债总额为4636.76万元;4、本协议经海南高院裁定认可后抵债房产权归属国泰海口营业部所有国泰海口营业部办理房产手续时海南租公司中标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2000630海南高院作出9-1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9991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1999123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向本院提供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二亿多元的证据材料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2000614日向第三人送达本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1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人民币6900万元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15天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承认欠被执行人二亿多元人民币债务第三人表示愿意将其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偿还其欠被执行人的部分债务。2000629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此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6900万元按照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协议将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1国贸大道与龙昆北路交接口处海南景瑞大厦原名海南糖烟酒大厦下列房产:A写字楼第七层第八层第九层每层面积均为1150.09㎡,第十七层面积990.34㎡,A座面积共计4440.61㎡;B公寓楼):一楼营业厅面积882.36㎡,第五层面积625.03㎡,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每层面积均为647.02㎡,第九层901面积151.22㎡。B座面积共计3599.67㎡。上述房产总面积为8040.28㎡(以房管部门核准的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均价人民币5766.9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4636.76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解除对上述房产以及B902、903、904房的查封。”该裁定作出后鉴于其中部分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执行的情况海南高院执行该裁定时实际抵债房产面积为7049.94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人民币5766.90抵债金额为40656298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发行清算组和创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也向海南高院发出(2001)琼检民行意字第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中标公司海南租公司在与国泰海口营业部达成的执行和解书隐瞒真实将已售于他人的房产用于抵债属中标公司与海南租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合法权益建议海南高院对9-11号裁定进行复查海南高院经审查分别于200096、2001516日作出9-12、9-13号裁定驳回了海发行清算组和创仁公司的异议。2002314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海南高院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1530647.19

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不服海南高院9-12、9-13号裁定向海南高院申诉海南高院经复查后于2003731日作出9-1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创仁公司作为发展商将景瑞大厦的房产出售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将购得的景瑞大厦房产又部分出售给海南发展银行原金通城市信用社),海南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海发行已向中标公司支付了购房总款的69%44830018.96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结合海南省审理房地产高潮时期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合同不能履行买方付了大部分价款卖方又无力退款的应按所付价款给付房屋的原则处理。9-11号裁定将海发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归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9-11、9-13号裁定应予撤销已执行到国泰海口营业部名下的景瑞大厦房产应予回转关于创仁公司的异议由于9-11号裁定应予撤销,9-12号裁定自应随之撤销创仁公司异议主张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海南高院针对海发行清算组诉中标公司购房确权纠纷一案已发回海口中院重审故创仁公司可以第三人参加该诉讼请求一并解决综上认定裁定如下:1、撤销9-11、9-12、9-13号裁定;2、将产权证已办理至国泰海口营业部名下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A写字楼九层,B公寓楼一楼营业厅九层901)面积共计7049.94平方米的房产回转过户至创仁公司名下

因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将争议房产回转至创仁公司名下。20056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1219692.25元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

200684海南高院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南租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南租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该院(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另查明:200179海发行清算组就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向中标公司购房一事向海口中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海口中院作出(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售房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由中标公司向海发行清算组返还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海发行清算组不服提出上诉海南高院于200273日作出(2002)琼民一终字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1020海南高院作出(2003)琼民再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2)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将房屋确权案件发回海口中院重审海口中院经重审后针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20041218日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1、确认创仁公司享有景瑞大厦A写字楼八层全部九层1085平方米338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2、确认海发行清算组享有景瑞大厦一楼商场建筑面积882.86平方米、A写字楼第九层65平方米第十十五十六层、B公寓楼第五八层九层901号房屋的所有权创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海发行清算组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驳回海发行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011212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证券公司与上海南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国泰证券公司将其拥有的帐面值约为31.25亿元的债权包括债权所附带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上海南资公司债权转让价格以评估价值为依据18亿元上海南资公司向国泰证券公司支付14亿元剩余的4亿元记为上海南资公司对国泰证券公司的负债协议生效的五年内还清经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巫刚证实该转让债权中包含国泰海口营业部因(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2004727上海南资公司国泰证券公司以及国泰投资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国泰证券公司将原转让给上海南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国泰投资公司

20051129海南租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06317海口中院裁定其破产清算在海南租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国泰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国泰投资公司分别向海南租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分别为9598800、91120、145091724国泰投资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包含了其受让的国泰海口营业部因(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海口中院针对上述申报的债权分别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140、4-156、4-332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国泰证券公司债权为8538080国泰证券公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债权为91120国泰投资公司债权为142604197.72

根据海南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显示海南租公司破产清偿第三顺序的普通破产债权225分配金额为零比例为零。2009331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以破产人海南租公司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结目前已无财产可供分配依法应终结破产程序为由裁定终结破产人海南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20101227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错误执行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74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行为错误才能要求国家赔偿本案中国泰海口营业部提出的三项请求实际上均是对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不服也就是认为9-16号裁定错误对此国泰海口营业部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事实上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以9-16号裁定错误为由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国泰海口营业部认为9-16号裁定之所以错误是因为其撤销了海南高院9-11、9-12号及9-13号裁定并与海口中院作出的(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和海南高院作出的(2002)琼民一终字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9-11、9-12号及9-13号裁定均是正确的海南高院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尽管海口中院作出的(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未支持海发行有关将本案所涉部分房产产权确认归其所有的请求且海南高院作出的(2002)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也维持了该判决但该两项判决均已经依法再审被海口中院作出的(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并已确认本案所涉房产产权分别归属于创仁公司和海发行该判决已生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据此海南高院在(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和(2002)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依法撤销(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理当依法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将涉案房产予以执行回转国泰海口营业部主张海南高院执行回转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海南租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国泰海口营业部可依法行使权利主张权益综上国泰海口营业部请求海南高院予以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南高院均无异议并有(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9-12、9-13、9-16、9-17、9-18号民事裁定书,(2001)琼检民行意字第1号检察意见书,(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5)海中法破字第4-140、4-156、4-332、4-350号民事裁定书,(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等文书以及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公司中标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书》,国泰证券公司上海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国泰证券公司上海资产公司国泰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国泰海口营业部关于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债权置换的情况说明》、《关于景瑞大厦抵债房产缴税及退税情况的说明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之性质国泰海口营业部所称损害结果之实质以及该结果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赔偿委员会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如下

1、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之性质审查

海南高院在执行(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海南租公司提供的线索在第三人中标公司对到期债务予以认可且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以及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公司及中标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书的情况下以裁定形式对三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并将争议房产予以执行嗣后案外人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海南高院裁定驳回后对争议房产提出房屋确权之诉并多次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诉海南高院经重新审查认为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作出9-16号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将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以上执行行为发生在1998年至2003年之间应当适用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073条的规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不包括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需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且该裁定及其行为亦不属于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执行回转情形虽然海南高院在作出9-16号裁定及该院对原房屋确权之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前后衔接及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妥但综观全案情况该裁定及其行为不违反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国泰海口营业部提出的该裁定应予确认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2、国泰海口营业部所称损害结果之实质以及该结果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海南高院(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南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而非争议房产的给付义务即国泰海口营业部依法享有的债权是证券回购款本金及利息而非争议房产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是海南高院在认可三方执行和解书的情况下为实现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合法债权而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海南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该债务且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南租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海南高院据此作出的9-11号裁定以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对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该行为亦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认为其已合法取得争议房产的物权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侵犯其合法物权的理由不成立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被执行人海南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第三人中标公司在履行到期债务时存在过错三方执行和解书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据此作出的原执行行为应予依法纠正因此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以实现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综上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海南高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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