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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帝任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7-12-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78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帝任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帝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坚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万创基。

 

  被执行人: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金花子公司)。

 

  被执行人:杨伟明。

 

  被执行人:鲁淑芬。

 

  申请复议人深圳帝任公司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2013)东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创基等人与被执行人东莞金花子公司、杨伟明、鲁淑芬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过程中,裁定查封东莞金花子酒店名下的东府国用(2004)第特7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粤房地证莞字第2300165921号房产,并对上述房地产组织评估拍卖。深圳帝任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东莞中院认可其公司与东莞金花子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在拍卖时将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作为拍卖附带条件。主要理由是:深圳帝任公司与东莞金花子公司于2010年就租赁金花子酒店110层房产及附属设施签订了《酒店租赁合同》,租期20年,并已全额支付租金。只是后因金花子酒店内部装修配套未达到深圳帝任公司要求,故而该酒店110层未实际交付给深圳帝任公司使用。

 

  东莞中院审查查明:东莞金花子酒店是东莞金花子公司、杨伟明、鲁淑芬的物业。东莞金花子公司、杨伟明、鲁淑芬等因涉及多宗民间借贷、建筑工程合同、合作合同等纠纷案件,于20118月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了东莞金花子酒店名下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的东府国用(2004)第特7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粤房地证莞字第2300165921号房产等多处财产。后因部分执行案件由东莞中院立案受理,且该系列案件重大复杂,为便于统一执行、提高效率,东莞中院依法裁定将基层法院以东莞金花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提级至东莞中院执行。20125月,东莞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东莞金花子酒店所涉房产、土地使用权及酒店设施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39896万元。同年10月,东莞中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13990万元为起拍价就东莞金花子酒店财产刊登拍卖公告,但因无人交纳拍卖保证金致使本次拍卖流拍。

 

  20121112日,深圳帝任公司对东莞中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其提交的两份《酒店租赁合同》中,20100135号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东莞金花子酒店17层房产和设置,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85日至203084日,租金总额为4534.4万元,深圳帝任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的5天内向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东莞金花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日起到203084日内将租赁物交付给深圳帝任公司使用,合同经租赁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且合同必须署明签订日期。该合同加盖有租赁双方公章,但仅有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方鲁淑芬签名,且双方均没有署明签订日期。20100136号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东莞金花子酒店810层房产和设置,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817日至2030816日,租金总额为1404万元,深圳帝任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的5天内向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东莞金花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日起到2010816日内将租赁物交付给深圳帝任公司使用,合同经租赁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且合同必须署明签订日期。该合同加盖租赁双方公章,但仅有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方鲁淑芬签名,且双方均没有署明签订日期。

 

  又查,东莞金花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明于2012817日曾向东莞中院提交编号为20090330号、20100136号的两份《酒店租赁合同》。其中,20090330号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东莞金花子酒店17层房产和设置,租赁期限为120个月,自合同生效日150天后东莞金花子公司交付租赁物日算起,租金总额为2280万元,深圳帝任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的5天内向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东莞金花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日的150日内将租赁物交付给深圳帝任公司使用,合同经租赁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且合同必须署明签订日期。该合同加盖租赁双方公章,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方有法定代表人杨伟明签名且署明签订日期为200954日,深圳帝任公司一方有“周思胜”签名但未署明签订日期。另东莞金花子公司和深圳帝任公司均确认东莞金花子酒店至今未交付给深圳帝任公司使用。“周思胜”不是深圳帝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实“周思胜”签署该合同时有深圳帝任公司授权。

 

  杨伟明所提交的20100136号《酒店租赁合同》内容与深圳帝任公司提交的版本一致,但该合同仅有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方加盖公章、鲁淑芬签名及署明签订日期2010816日,而深圳帝任公司一方无任何签署。

 

  再查,深圳帝任公司、深圳市楚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楚曦公司)、天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略担保公司)相互交叉持股,是同属深圳天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帝任公司提出签订20090330号、20100136号《酒店租赁合同》期间即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815284350510001账户向东莞金花子公司名下的建设银行44001779438052502685账户支付租金,上述二账户在20103月间资金流动频繁:311日,深圳楚曦公司向东莞金花子公司支付1830万元,东莞金花子公司向深圳帝任公司支付1830万元;312日,深圳楚曦公司、天略担保公司分别向东莞金花子公司支付1150万元和125万元,东莞金花子公司向深圳帝任公司、深圳楚曦公司分别支付1150万元和125万元。

 

  在深圳帝任公司所主张向东莞金花子公司支付酒店租金期间:2010316日,深圳帝任公司向东莞金花子公司支付1254万元,东莞金花子公司向天略担保公司支付1254万元;317日,深圳帝任公司向东莞金花子公司支付3280.4万元,东莞金花子公司分别向天略担保公司、深圳楚曦公司支付1100.4万元和2180万元;318日,深圳帝任公司向东莞金花子公司支付1404万元,东莞金花子公司向天略担保公司、深圳楚曦公司分别支付729万元和675万元。深圳帝任公司无法提供东莞金花子公司出具的酒店租金收据。

 

  东莞中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莞中院能否在执行拍卖时将继续履行《酒店租赁合同》作为拍卖附带条件。第一、深圳帝任公司主张有效的20100135号、20100136号《酒店租赁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合同需经租赁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且合同必须署明签订日期。但该两份合同在签名、签订日期上均有欠缺,明显不满足合同生效形式要件。第二、深圳帝任公司与东莞金花子公司就租赁金花子酒店110层所提供的合同不相符合,对于20100136号合同双方提供的签字版本不一且对于签订日期意见相左,对于金花子酒店17层的租赁关系双方则提出了20100135号、20090330号两套合同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可见20100135号、20100136号合同真实性存疑。第三、深圳帝任公司主张其于201031618日分12次向东莞金花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这与20100135号、20100136号《酒店租赁合同》中约定深圳帝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不符。第四、深圳帝任公司主张于20103月间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815284350510001账户向东莞金花子公司名下的建设银行44001779438052502685账户多次汇款支付租金,但在此期间东莞金花子公司亦通过上述账号与深圳帝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天略担保公司、深圳楚曦公司有多笔大额款项往来且收支总额平衡,且租赁双方均无法提供收据等证明深圳帝任公司向东莞金花子公司所付款项为租金性质。因此,深圳帝任公司请求东莞中院在执行拍卖时将继续履行《酒店租赁合同》作为拍卖附带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东莞中院对东莞金花子酒店的执行拍卖行为合法准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帝任公司的异议。

 

  深圳帝任公司不服东莞中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东莞中院(2013)东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及执行拍卖行为;二、请求东莞中院在执行拍卖时将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作为拍卖附带条件。主要理由:一、《酒店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合同的订立和签约,有一个双方要约、承诺、洽商和分别签署的过程,合同文本就是一个从不完整到完整的过程。三、合同日期漏签问题等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四、合同订立后,只要协商一致,合同相对方有权利修订和变更合同。五、对于深圳帝任公司支付租金方式,东莞中院的认定错误。深圳帝任公司在2010316日到18日分12次,向东莞金花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东莞中院认为这与《酒店租赁合同》约定的深圳帝任公司一交支付全部租金不符,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六、深圳帝任公司支付租金是正当的履行合同行为,没有进行过资金对向交易行为。

 

  本院经审查,对东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帝任公司与东莞金花子公司的酒店租赁合同关系。(一)深圳帝任公司、东莞金花子公司各自提供的《酒店租赁合同》版本、内容不一致。1、深圳帝任公司与东莞金花子公司就租赁东莞金花子酒店17层所提供的合同编号、内容、落款不一致。在合同编号方面,深圳帝任公司提供租赁东莞金花子酒店17层的合同编号是20100135,东莞金花子公司提供相应合同的编号是20090330。在合同内容方面,20100135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总额为4534.4万元;20090330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0个月(即10年),租金总额为2280万元。在合同落款方面,20100135号合同仅有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方有鲁淑芬签名,且双方均没有署明签订日期;20090330号合同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方有法定代表人杨伟明签名且署明签订日期为200954日,深圳帝任公司一方有“周思胜”签名但未署明签订日期。2、深圳帝任公司与东莞金花子公司就租赁东莞金花子酒店810层所提供的合同落款也不一致。深圳帝任公司方面提供的合同加盖租赁双方公章,但仅有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方鲁淑芬签名,且双方均没有署明签订日期;东莞金花子公司方面提供的合同仅有东莞金花子公司一方加盖公章、鲁淑芬签名及署明签订日期2010816日,而深圳帝任公司一方无任何签署。3、深圳帝任公司与东莞金花子公司对于上述双方提供的合同版本、内容存在不一致问题,解释不合理。(二)深圳帝任公司提供《酒店租赁合同》在签名、签订日期上均有欠缺,合同形式要件存在问题。(三)东莞金花子公司收到深圳帝任公司汇款期间,又有资金汇回给深圳帝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天略担保公司、深圳楚曦公司,收付总额基本平衡。深圳帝任公司至今无法提供东莞金花子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对于上述资金往来状况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四)深圳帝任公司从评估后半年才开始就东莞金花子酒店租赁关系提出异议,有悖常理。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冲突,不足以证明深圳帝任公司与东莞金花子公司的酒店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深圳帝任公司复议请求东莞中院在执行拍卖时将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作为拍卖附带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深圳帝任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影响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即使深圳帝任公司对东莞金花子酒店享有租赁权,也不会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执行标的物后,可以另行依法向买受人或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因此,东莞中院对东莞金花子酒店的执行拍卖行为合法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帝任公司复议请求本院撤销东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帝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先华

  代理审判员 尹宁

  代理审判员 古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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