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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工伤员工因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保的工伤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12-27

  本案,委托人廖某某受工伤,用人单位也为员工购买了社保,但是以最低工资的标准购买的,以致于员工在工伤赔偿时赔偿金少了很多,根据委托人鉴定为工伤8级,社保赔了4万多元,按委托人每月6400元计算,应该赔偿金为19万元以上。本律师代理申请劳动仲裁,成功为受伤员工争取了近15万元的赔偿差额。

 

  以下是仲裁庭审过程和仲裁结果:

 

  一、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于2013810日入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于20138月入职,但具体日期不清楚。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3810日。

 

  二、工作岗位:木工。

 

  三、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每月保底工资6400元,工作内容为制作柜子,按每平方340元计算,被申请人根据木工组的工作量,将木工组所有员工的工资支付给刘某某,再由刘某某根据每人的工作量及制作质量结算其工资,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不固定,领取工资时无需在工资表上签名,亦未发放工资条。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2030元,公司根据刘某某所在木工组的完成量来计算其工资,再由刘某某根据个人工作完成量计发其工资,结算工资的金额及时间不固定,具体工资计算方式代理人不清楚。

 

  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己核对原件)。申请人对该劳动合同不予确认。经查,该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二款约定“乙方每月工资2030元或按底薪加计件工资执行。”申请人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证人刘某某确认其工资的发放方式,并证明申请人每月平均工资在6400元左右,但申请人领取工资时未给其签收。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月工资标准予以举证,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月工资为6400元,本委认为,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工资的相关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本委采信申请人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6400元。

 

  四、受伤时间:20151030日。

 

  五、工伤认定情况:深人社认字()[2015]47042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属工伤。

 

  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劳鉴首字【201.6】第43243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I6129日。

 

  七、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主张20I5IO30日受伤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发放其工资,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1030日至20161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于201632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支付的金额已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申请人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确认有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201510月份工资6500元。

 

  经查,该协议书系由甲方刘某某和乙方深圳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该协议书记载“甲方带领陈某某、廖某某均受雇于乙方在乙方处做家具制作安装工作,现甲、乙双方就甲方工资、生活补贴结算领取一事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公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未结算工资、生活补贴共计为人民币109833(大写:壹拾万玖仟捌佰叁拾叁元整);二、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6325日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丽支行,账号:621226*******,甲方出具收条;三、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此事做一次性了结。甲方承诺将如数工资以及生活补贴发放至陈某某、廖某某,如出现陈某某、廖某某向乙方追讨工资以及生活补贴等情况,概由甲方自行负责;

 

  庭审时,证人刘某某主张就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有支付申请人130500元款项,并已结清申请人201510月份之前的所有工资。

 

  本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辩称已结清申请人的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由刘某某和被申请人签订,且调解协议书上亦无申请人签名,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主张已结清申请人所有工资,应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时,申请人当庭确认已收到2015to月份工资6500元,根据本委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51。月份工资,故申请人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1030日至1031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5111日至2016129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辩称已足额支付其工资,但并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111日至20161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9.3(6400/2个月+6400元令21.75 x 21)

 

  八、离职情况:申请人主张20151117日回公司上班要求其安排工作,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电话回复要求其休息,2016129日医疗终结期满后,申请人再次要求回公司上班,但被申请人仍要求继续休息,故于20161月”日以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辞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申请人辩称医疗期满后于2016323日申请人委托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协议明确已结清其工资和补贴,以此了解双方劳动关系,具体支付申请人工资及补贴金额代理人不清楚,由刘某某与申请人结算。

 

  本委认为,关于离职时间,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离职时间予以举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系由被申请人与刘某某签订,并无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主张系申请人委托刘某某与其签订该协议,但并未就其主张予以举证,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16129日。关于离职原因,申请人主张医疗期满后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安排工作,但被申请人仍要求申请人继续休息不提供劳动条件,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辞退。本委认为,申请人并未就被申请人辞退的事实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申请人主张社保基金按照3632元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6400元,其差额部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经本委要求于201662日向本委提交了《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查,该证据显示“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36 32元,社保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50491.7元、2、鉴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贴126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52元。”

 

  本委认为,根据上文查明,被申请人应按6400/月标准缴纳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费,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实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足口经核算,被申请人应补足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448(6400X11个月一39952)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主张按照6400/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委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6400X15个月)

 

  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社保基金支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显示社保基金并未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核发,故申请人要求被一申·请人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条件尚未成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n1日至20161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8979.3;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30448;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5000;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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