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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之后的执行和解
发布时间:2017-12-27

  案情简介

 

  20043月,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交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向建筑公司贷款254万元人民币,期限6个月,利率5.841%。同日,某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称装饰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年6月,建筑公司向交通银行支付了第一季贷款利息,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与此同时,交通银行某某分行对下属分支机构的债权进行清理,将该笔贷款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交通银行与信达公司对债权转让一事分别通知建筑公司和装饰公司,要求向信达公司付款。

 

  20066月及20085月,信达公司分别向某省日报发布了向建筑公司和装饰公司催收公告。20086月,信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和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到起诉日的利息82万元。

 

  一审法院支持了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办案实录

 

  接受建筑公司委托后,仔细聆听了公司对贷款的使用及公司现状,朱方明律师认为,案件到了执行阶段,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履行法律义务提供财产执行的问题。但是,鉴于建筑公司投资亏损、装饰公司已多年没有营业的现实,朱方明律师建议,建筑公司应主动与法院和信达公司联系,如实反映情况,争取执行和解。

 

  最后,信达公司考虑到建筑公司的诚意和实际经营状况,同意与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105万元,案件得以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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