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挪用公款案
发布时间:2018-01-26
【案情简介】
王某在担任扶余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金员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从单位开户银行提取现金不入账或少入账、自制虚假现金交款单,并以此制作虚假记账凭证等手段,虚构将收到款项存入银行的方法,挪用单位公款3300余万元牟利及开销。后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部分退缴赃款。王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13日被逮捕。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并结合其自首和退缴赃款情节,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扣押在案的变卖长春市广坤商贸公司出售款2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赃款不足部分,发还被害单位。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主席令八届第64号)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83号)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 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附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刑终9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中海紫金苑住宅小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旭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7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旭在任扶余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金员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自己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采取从单位开户银行提取现金不入账或少入账616笔(包括多入账还款61笔),致使单位现金被王旭个人支出使用30616070.68元。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旭收取社会抚养费14笔,金额2149185.00元,记入应缴预算款科目;收取其他收入—原生殖医院合作经营收入共4笔,金额451603.91元,记入其他收入科目,总计金额2600788.91元,上述两部分收入王旭均采取自制虚假现金交款单,并以此制作虚假记账凭证等手段,虚构将上述收到款项存入银行而被其个人使用。
王旭从单位所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总计为33216859.59元,用于其在扶余市开设的孕婴用品商店、嬅爵女子休闲会馆和在长春市开设的商贸公司等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支出及个人生活开销。2015年12月29日,王旭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旭在任原扶余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金员及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从单位开户银行提取现金不入账或少入账、自制虚假现金交款单,并以此制作虚假记账凭证等手段,虚构将收到款项存入银行的方法,挪用单位公款总计为33216859.59元,数额巨大,用于其经营项目投资和经营支出及个人生活开销,案发后绝大部分公款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旭属自首、部分退缴赃款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扣押在案的变卖长春市广坤商贸公司出售款2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王旭继续退赔赃款不足部分,发还被害单位。
王旭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旭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康某、吴某、刘某1、郑某、刘某2、秦某、刘某3、鞠某、李某1、王某1、王某2、高某、李某2、祖某、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王旭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旭及其亲属积极返还部分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王旭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王旭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