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成公司、陈某养单位行贿案
发布时间:2018-01-26
【案情简介】
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养为感谢时任广东电网总经理吴某春对其公司的帮助,先后分三次送给后者现金共计330万元。后陈某养主动投案并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陈某养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华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养犯单位行贿罪一案认定被告单位华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养构成单位行贿罪,并结合其自首情节,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华成公司及陈某养上诉称原判对行贿数额认定有误,涉案200万元系合作的股票盈利款的利益分配而非行贿款,且原判没有认定其立功情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华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陈某养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主席令八届第64号)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83号)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3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方养。
诉讼代表人:何志强,1961年2月6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方养,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7日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方养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清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陈方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及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进入广东电网阳光采购平台,为感谢时任广东电网总经理吴某春在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广东电网阳光采购平台资格审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04年至2008年3月间,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养先后分三次送给吴某春现金共计人民币33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方养作为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方养,自动投案,主动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首,对被告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方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方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陈方养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涉案200万元认定单位行贿款证据不足,该款项系双方合作的股票盈利款的利益分配;本案行贿数额是130万元而非330万元,一审对上诉单位判处200万元罚金,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方养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涉案200万元认定单位行贿款证据不足,该款项系双方合作的股票盈利款的利益分配;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陈方养构成立功是错误的;本案行贿数额是130万元而非330万元,一审对上诉单位判处200万元罚金,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诉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进入广东电网阳光采购平台,为感谢时任广东电网总经理吴某春在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广东电网阳光采购平台资格审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04年至2008年3月间,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养先后分三次各送给吴某春现金人民币100万元、30万元及200万元,共计人民币3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某春简历、关于吴某春职务任免的通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家发改委文件等书证:证明吴某春2003年3月23日任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05年任广东电网公司总经理,是国家工作人员。
2.商事登记信息:证明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陈方养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股东之一;陈方养是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3.广东省电力物资总公司2004年2月23日出具证明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配电变压器产品符合投标厂商登记条件,已在广电集团有限公司阳光采购系统厂商数据库正式登记。
4.购货合同:证明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广东省电力物资总公司与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12份购货合同,采购该公司产品。
5.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承接业务统计表:证明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广东电网公司佛山、潮州、汕尾、肇庆等地供电局采购了大量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6.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先烈中路证券营业部出具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营业部开户及交易流水:证明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营业部开户,投入2000万元,2007年7月4日开始买入大唐发电的股票,2007年7月27日卖出全部大唐发电股票,盈利348万余元。2007年8月7日支取348万余元,2007年8月28日支取2000万元。
7.关于陈方养涉嫌行贿罪犯罪线索的交办函、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证明2014年3月,广东省纪委在查办广东电网原总经理吴某春受贿案过程中,发现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陈方养有向吴某春行贿的线索,将该线索移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指定由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线索交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4年3月11日,陈方养在接受省纪委调查取证工作时,反映了向吴某春行贿的情况。同日,陈方养主动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在接受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广东电网原总经理吴某春行贿的犯罪事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2日对陈方养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8.常住人口资料:证明陈方养身份基本信息。
9.证人吴某春的证言:陈方养是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老板,因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想进入广东电网的阳光采购平台找我帮忙,我给广东电网的陈某真副总经理打招呼,叫陈某真跟进这个事情。陈某真参加了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展示会,生产技术和物资管理等相关部门也派人参加了,这是对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很大的支持。不久后,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进入广东电网的阳光采购平台。为感谢我帮助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进入广东电网的阳光采购平台及得到我的继续关照,陈方养在2004年至2007年间分四次共送给我430万至450万元。第一次是2004年至2005年的一天,陈方养送给我人民币80万元或者100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以陈方养说的为准。第二次是2005年清明节前的一天,陈方养送了30万元给我。第三次是2007年的一天,陈方养开车过来我家楼下送了人民币120万给我。第四次是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我得知大唐发电的股票会在短期内上涨后,跟陈方养说想要他拿点钱给吴梓丰炒股,陈方养不太同意,没有明确答复我。过了不久,陈方养打电话给我说,他自己购买了一些大唐发电股票赚了钱,后陈方养到我星河湾家楼下,送给我人民币200万元。
10.证人陈某真的证言:我任广东电网副总经理期间先后分管过生产运营和基建,与基建有关的物资材料也是我分管的。2005年3月份左右,时任广东电网总经理吴某春交给我一份关于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进入阳光采购平台的资料,他在资料上批示要我阅办。按正常程序申请进入阳光采购平台的资料要到物流中心的窗口递交并按程序操作的,不需要吴某春批示的。我明白吴某春的意思是让我重视这个申请并亲自去跟进。于是我亲自督办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资料交工程部处理,按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考察形成考察报告。在考察期间,我还参加了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展示会,这是比较罕见的。最后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顺利进入了广东电网的阳光采购平台。如果没有吴某春的交代,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没有这么快可以进入广东电网阳光采购平台的。
11.证人马某腾的证言:华成公司从1993年至2004年间开始逐步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最后更名为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改制完成后,有九个股东持股,我是其中一个股东,有实际出资购买公司股份,公司全部大概有七八十名员工。公司的经营管理是陈方养负责,陈方养和公司高管开会时有人提出要打开公司业务市场,必须送钱给电网的领导争取进入电网的阳光采购平台,大家都表示同意,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
12.证人潘某前的证言:我2004年进入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董事长是陈方养、总经理是周某辉。2007年我出资购买了公司2%的股份,公司除了陈方养、方凯集团外还有其他几个股东,各股东具体占有的股份我不清楚。公司的股东都是各个部门的负责人,是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陈方养说过有个供电局的朋友要用公司的资金去炒股,当时我们表示没意见。
13.上诉人陈方养的供述:我是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在广州方凯集团公司任董事,方凯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妹妹。2004年初,我认识时任广东电网公司总经理吴某春。2004年我收购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业务一直没有太大的起色,公司的业务员向我提出说,要做大产品必须要进入广东电网的投标。2004年3月的一天,因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想进入广东电网采购平台,我约吴某春吃饭,期间吴某春总是回避和我谈这个问题,于是我提出给部分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吴某春,他说回去考虑一下。后吴某春打电话说不能要股份,我就提出把股份折现给他,让他帮助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获得广东电网物资投标资格证,吴某春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我用纸箱装了人民币100万元在广州二沙岛新荔枝湾酒家门口送给吴某春。过了一个月左右,广东电网公司就有三个人到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考察,考察后一个月,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广东电网采购资格。
2005年清明节前的几天,我和吴某春吃饭期间他说要回乡下扫墓,让我拿30万买东西,考虑到吴某春是广东电网的总经理,帮我通过了广东电网的阳光采购平台,且广东电网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我答应了。第二天我用塑料袋装了人民币30万元到梅花路吴某春家楼下交给他。
2007年7月份,吴某春跟我说有一个股票很赚钱,让我出钱给吴梓丰,一起炒股。我没有马上答应他,只是说我回去看一下。我担心股票有风险,把钱打到吴某丰的账户控制不了。第二天我打电话给吴某春说钱在公司的账户上,无法转到私人账户,没有这么多现金,并提出用我的账户操作。吴某春同意了。大概两天后,吴某春打电话叫我买大唐发电这个股票,我在广州证券先烈中路营业部开设的方凯集团的股票账户购买了大唐发电的股票。大概过了一个多月,吴某春叫我把股票全部卖出,总共赚了300多万元。过了大约半年时间,我从我中国银行的账户提了现金200万元送到番禺吴某春家里给他。
我送给吴某春的330万元现金都是从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备用金和现金货款中筹集,这些钱用款过后在业务开支中逐步分摊记账,应该没有直接大额的在公司账上有所反映。
关于上诉人陈方养、上诉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涉案200万元是行贿款还是投资股票收益款的问题。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方养为使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广东电网阳光采购平台请求吴某春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吴某春接受了陈方养的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广东电网阳光采购平台提供了帮助。在吴某春要求上诉人陈方养借款炒股的情况下,陈方养出于担心资金安全拒绝借款,但提出由其本人出资按吴某春要求购买股票,吴某春同意上诉人陈方养的提议后,陈方养出资按吴某春要求买卖股票,之后,以股票盈利的名义送给吴某春200万元。在此过程中,炒股资金均由陈方养提供,吴某春没有任何出资,也不承担投资风险。陈方养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吴某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在吴某春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分配“收益”的名义送给吴某春20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方养及辩护人所提该200万元不是行贿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陈方养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司法机关查明的黄伟基行贿的对象、事由、时间和陈方养检举的内容并不一致,因此,上诉人陈方养并不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陈方养作为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方养,自动投案,主动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上诉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陈方养构成自首,对上诉单位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方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陈方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王晓文
审判员 刘伟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