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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爱与平潭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时间:2018-02-02


案情简介

刘某爱与平潭县人民政府于2003签订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招商引资合同由刘某爱等人出资成立福鑫公司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且刘某爱依法取得了项目海域的使用权证后平潭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项目海域2011与福鑫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平潭县人民政府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刘某爱请求福鑫公司起诉被拒后遂以平潭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5327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赔偿协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的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2015112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赔偿协议

宣判后平潭县人民政府提起上诉称一审错误认定刘某爱诉讼主体适格且未对赔偿协议效力进行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爱持有被征收海域的使用权证其与赔偿协议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适格原告且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平潭县人民政府负有依法履行协议的法定职责遂于20165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平潭县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履行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补充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兑现政府允诺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附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行终192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翠园南路10

法定代表人林杰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爱汉族,19579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平潭县福鑫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政府路158-502。

法定代表人林光忠董事长

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爱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平潭县福鑫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27日作出(2015)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4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刘晨璐被上诉人刘某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泉水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平潭县福鑫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尔珠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幸福洋二期围垦工程系平潭县人民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200349平潭县人民政府与刘某爱签订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围垦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项目总投资1.05亿元承包期限29年即从200571日至2034730日止合同签订后由林光忠刘某爱等人出资于200358日成立了福鑫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履行合同的约定投入资金进行填海围垦养殖。20031222刘某爱依法取得了89公顷的海域使用权证》。2004216平潭县人民政府与刘某爱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补充约定。201082平潭县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征收幸福洋区域及周边海域的使用权。2010921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确定涉案海域征收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平潭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幸福洋造地项目的征收范围包含了福鑫公司经营使用的幸福洋二期围垦区域涉及的海域面积达11930为提前解除涉案海域使用权平潭县人民政府甲方与福鑫公司乙方2011819日签订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提前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书将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面积:《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约12000亩围垦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可得利益赔偿计算的期限:《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扣除合同已履行的期限作为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期限评估机构对乙方的固定资产和剩余经营期可得利益这两部分的评估乙双方均共同委托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其中对乙方固定资产的评估乙双方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对乙方剩余经营期可得利益的评估乙双方委托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评估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平潭县人民政府完成如下事项:1.20122月始至20137月止已对幸福洋二期垦区完成吹沙项目。2.共计向福鑫公司预付赔偿款3亿元。3.2011831与福鑫公司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书》,尚未取得评估报告。4.2011915与福鑫公司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5.2012108与福鑫公司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事宜备忘录》。为完成评估和赔偿工作平潭县人民政府与福鑫公司于2013716日签订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补充协议书》。之后因平潭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刘某爱于201538日请求福鑫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福鑫公司于同年312日答复刘某爱暂不提起诉讼刘某爱遂于20153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平潭县人民政府与福鑫公司签订的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补充协议书是平潭县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述内容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但在案证据材料表明平潭县人民政府自签定上述协议后未能全面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导致幸福洋造地项目全面完工投入使用后其承诺对涉案固定资产和剩余经营期可得利益进行委托评估的事项仍未完成尚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赔偿义务平潭县人民政府与福鑫公司签订的被诉行政协议不仅是其与福鑫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更是其按照征收范围向相关海域使用权人作出的赔偿约定平潭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幸福洋造地项目与福鑫公司达成的行政赔偿协议是其为实现行政目的而依职权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被诉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了平潭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虽然平潭县人民政府根据协议约定办理了委托评估手续但其在未取得评估报告的情况下20122月已着手实施吹沙项目且至本案诉讼期间其仍未履行关于测量赔偿面积对预支付的赔偿款及吹填区域面积等进行协商确定等法定职责

平潭县人民政府的不作为直接侵害了福鑫公司及刘某爱等股东的合法权益福鑫公司以涉案海域使用权人刘某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其与平潭县人民政府对评估赔偿及安置进行谈判并负责赔偿款的接收管理和发放”。福鑫公司在平潭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义务处于停止的状态下未督促其履行协议亦未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未能有效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福鑫公司刘某爱及其他股东应当享有的补偿安置利益未得到妥善解决刘某爱对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补充协议书项下海域享有89公顷的海域使用权该海域使用权系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31222日向其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确认的权利故刘某爱与被诉行政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爱为保护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在福鑫公司书面答复刘某爱拒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其以自已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平潭县人民政府及福鑫公司认为刘某爱无权提起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刘某爱提交的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平潭幸福洋二期围垦菲律宾蛤仔花蛤沙粒苗预期产量及产值评估》(闽水研司鉴中心(2010)渔鉴字第8),委托时间为20101030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11819日签订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之前是福鑫公司根据与平潭县人民政府20101027日签订的关于幸福洋二期垦区开闸排水及前期生产投入赔偿协议书》,在养殖区域开闸排水前委托进行的鉴定系鉴定中心指派专家到福鑫公司幸福洋二期养殖现场实物取样检测后取得数据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公正真实性为被诉行政协议中关于预期可得利益的评估提供了客观科学的数据而平潭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平潭幸福洋二期围垦垦区养殖生物生产预期产量的评估》(闽水研司鉴中心(2012)渔鉴字第7亦由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但该鉴定结论是在平潭县人民政府对养殖区域开闸排水后养殖物已撤离的情形下由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到平潭福清等地花蛤养殖场根据养殖人员口述取样获得缺少现场取样检测数据和真实财务数据等鉴定材料的支持由于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取样不同鉴定结论亦差距较大如直接采用非现场取样数据对涉案海域作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故平潭县人民政府在履行讼争行政协议过程中应当对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刘某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较为客观的调查取样作为基础材料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评估作为确定收回涉案海域的赔偿数额另根据被诉行政协议约定平潭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尽快作出固定资产评估结论与预期经营期可得利益的鉴定结论共同作为确定涉案海域赔偿数额的依据

综上根据平潭县人民政府已履行及未履行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补充协议书的证据事实平潭县人民政府未及时完全履行上述协议的内容是对其法定职责的拖延履行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履行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补充协议书》;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其在2011819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协议内容兑现政府允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爱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刘某爱诉讼主体适格。2.原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协议合法性和效力进行审查而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行政协议的赔偿范围不应当包括剩余经营期可得利益损失。3.原审法院认定未确定最终赔偿数额的原因系上诉人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刘某爱答辩称其与被诉行政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其诉讼主体适格正确被诉行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被诉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福鑫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某爱的诉讼主体适格被诉行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且已超过主张无效和可撤销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某爱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3.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是否依协议履行了法定职责现针对庭审争议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刘某爱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刘某爱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刘某爱及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其与被诉行政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其诉讼主体适格正确经查平潭县人民政府于201082日作出关于幸福洋造地项目的行政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的范围包含了福鑫公司经营使用的幸福洋二期围垦区域在实施行政征收决定过程中平潭县人民政府为提前解除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围垦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与福鑫公司于2011819日签订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又于2013716日签订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刘某爱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所享有的89公顷海域使用权在上述被诉行政协议范围内其系被征收海域的实际用益物权人之一其与被诉行政协议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刘某爱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爱及原审第三人福鑫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被诉行政协议约定对剩余经营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刘某爱及原审第三人福鑫公司答辩称被诉行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应认定为有效经查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发布通告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与福鑫公司就收回涉案海域使用权的赔偿安置事宜签订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框架协议平潭县幸福洋二期垦区评估和赔偿补充协议书》。在实际履行上述行政协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补偿剩余经营期可得利益产生争议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特点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一二审庭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证情况和已查明的事实被诉行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协议的签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关于被诉行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爱及原审第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问题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上诉称未确定最终赔偿数额的原因系福鑫公司对赔偿和评估提出了过高要求并非由于其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刘某爱答辩称平潭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被诉行政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经查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为实现行政征收目的与原审第三人福鑫公司签订被诉行政协议约定其承担因提前解除涉案海域开发合同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已向原审第三人福鑫公司预付了赔偿款3亿元并办理了委托评估手续目前幸福洋造地项目已投入使用而平潭县人民政府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测量赔偿面积确定吹填区域和面积以及确定赔偿金额并予以赔偿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诉行政协议系合法有效平潭县人民政府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福鑫公司订立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履行被诉行政协议的法定职责但其仅部分履行尚未完全履行被诉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客观上存在拖延履行被诉行政协议符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主张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爱及原审第三人福鑫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某爱及原审第三人福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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