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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娟、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与高平市政府行政合同违约案
发布时间:2018-02-05


案情简介

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与吴某娟于2005年签订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吴某娟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后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吴某娟未依约行使解除权而是一直与高平市国土局进行协商2015年吴某娟方得知该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当年的城市规划导致其手续不能办理吴某娟以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根本违约为由于2016120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该行政合同并由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和相应违约金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并以合同约定的六个月解除期限作为违约期间作出一审判决解除涉案行政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及利息并支付2005121日起至2006531日共计六个月的违约金

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吴某娟上诉称一审对违约期间认定错误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吴某娟起诉时早过了诉讼时效和合同约定解除期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一直未履行完毕亦未解除高某娟自2015年得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即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构成根本违约但吴某娟也未依约及时解除合同双方各负一定责任遂于2017515日对原判违约金项进行了改判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吴某娟自2005121日至2016120日共计101个月违约金的50%


裁判结果

解除吴某娟与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111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高平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吴某娟国有土地出让金226万元并赔偿该出让金从20066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采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按每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l‰,支付上诉人吴某娟自2005121日至2016120日共计101个月违约金的50%,总计为414.727万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9届第15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

第十五条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附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晋行终36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娟,19691218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广胜系上诉人吴某娟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高平市育红街2

法定代表人宋银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海泉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高平市长平西街46

法定代表人邹树琦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贺建刚高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娟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因吴某娟诉高平市国土资源局高平市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合同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胜张海龙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武海泉王兰兰原审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贺建刚姬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1110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以公开拍卖方式向吴某娟出让P05-0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P05-0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价格用途及违约解除条款等吴某娟按照拍卖须知及合同缴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051121日支付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226万元其中2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抵充)。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吴某娟无法办理土地登记建设规划等手续直到2015年才知道其所竞买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城市规划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与2007年制定的高平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冲突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未与高平市规划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也没有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原审法院认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依照出让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事后也没有采取措施使出让地块符合规划条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并依照合同获得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某娟与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1110日签订的P05-0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国有土地出让金226万元并赔偿该出让金从20066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采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娟自2005121日起至2006531日共计六个月的违约金41.132万元驳回原告吴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93元由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吴某娟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失信违约只支付上诉人六个月违约金错误。1、20051110被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以公开拍卖形式同上诉人出让P05-0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基于对政府机关的高度信赖按照拍卖须知及合同缴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以高息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支付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履行了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但合同成立生效后上诉人奔波十年始终无法办理土地开发相关手续直到2015年才通过晋城中院得知竞买的土地不能开发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机关的失信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触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2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受让人致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款应当判决其从应当交付之日2005121至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无法实观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合同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期间每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的违约金但一审判决却毫无理由地判决被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只承担六个月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每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l‰。支付上诉人吴丽娟自2005121日起至2016120日的违约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出让土地前上诉人将国有土地权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地理位置图》、《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竟买申请书》、《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名表趴拍卖成交确认书》(样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等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相关资料交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银龙认真审阅其对相关内容全部知悉并实地踏勘了P05-0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15条中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与竟得人签订出让合同后即视为交付土地。”合同双方在2005111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天即视为交付了被上诉人土地。2、上诉人没有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单方变更了土地使用条件不是事实土地出让以后规划的变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任何违约行为。3、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1110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2条明确约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当天就交付了被上诉人出让的土地被上诉人现在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4、被上诉人所诉早巳超过诉讼期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已逾十年被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早巳超过诉讼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某娟起诉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吴某娟请求解除的合同签订于20051110,20051121吴某娟向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竞拍土地款项226万元吴某娟自合同签订以来一直在与高平市国土局协调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而高平市国土局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也没有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内容上诉人吴某娟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2014上诉人吴某娟提起民事诉讼。20151123上诉人吴某娟在复制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卷档案时得知所购地块是被高平市主城区控制性规划规划为城市道路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于20161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高平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上诉人吴某娟与高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涉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于20051110该合同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约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要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吴某娟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已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款全部缴纳履行了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土地价款的义务由于高平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出让的地块规划用途不符使上诉人吴某娟自始至终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应视为高平市国土局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吴某娟交付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合同约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因受让人吴某娟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就土地开发建设所需要的相关规划手续一直与高平市住建局与高平市国土局进行沟通协商高平市国土局也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吴某娟收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受让方吴某娟在受让土地2年内没有进行开工建设高平市国土局也没有依合同约定无偿收回吴某娟的国有土地地使用权因此应当视为吴某娟已对高平市国土局的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认为其受让的土地仍然可以进行开发建设。201511上诉人吴某娟得知受让地块已与高平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的用途不符其合同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其起诉解除出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高平市国土局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吴某娟请求解除其与高平市国土局之间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返还土地出让价款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求应当支持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向上诉人吴某娟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以每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计算但在违约期限认定方面原审法院判定支付从2005121日至2006531日共计六个月的违约赔偿金上诉人吴某娟主张应从20051212016120日计算本案的违约金本案中,2005121日至200661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实际违约期限是2005121日起至2016120本案中合同双方就合同目的之实现一直进行沟通协调高平市国土局没有向上诉人吴某娟明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吴某娟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双方对合同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解除均有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双方各承担2005121日起至2016120日期间违约金的5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5行初2号行政判决中第一四项

改判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5行初2号行政判决中第三项为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l‰,支付上诉人吴某娟自2005121日至2016120日共计101个月违约金的50%,总计为414.727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43上诉人吴某娟已预交由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39.8上诉人吴某娟预交7469.8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预交28170由上诉人吴某娟负担3734.9由上诉人高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31904.9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俊梅

审判员  郝玉震

审判员  李振华


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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