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宇科技与货航公司、东方航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2-28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蓝宇科技委托通达公司将一批液晶屏交由货航公司托运,在办理完托运手续后由东方航空实际承运该批货物。蓝宇科技到西安提货时仅收到一半货物,后配合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剩余货物在长沙机场找到,蓝宇科技因延迟交货支付了违约金。蓝宇科技认为东方航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其延迟交货,并因此造成的违约金等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货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13430.50元。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货航公司出具的航空货运单附有的“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赋予了原告在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的前提下可获得相应赔偿额的权利,而原告选择交纳0元的声明价值附加费放弃了该权利,故依据《民用航空法》及相关规定对货物赔偿限额按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确定了本案赔偿额为1200元。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货航公司及东方航空赔偿原告蓝宇科技1200元。
蓝宇科技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货航公司、东方航空共同向蓝宇科技支付违约金1200元。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9号)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主席令第56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四、《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
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附件】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蓝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12号1904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航城路1279号。
法定代表人:李九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207号。
负责人:云晓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蓝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蓝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简称东方航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剑锋、被上诉人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宇科技原审时诉称:2012年1月30日,蓝宇科技与案外人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购买蓝宇科技IDC液晶屏48块,单价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底,购销合同中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为货款全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购销合同签订后,蓝宇科技委托大连通达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代为办理货物运输。2012年6月27日,通达公司将上述液晶屏货物交给货航公司运输,货航公司向通达公司开具了大连至西安的航空货运单并将货物交由东方航空运输。2012年6月28日,蓝宇科技到东方航空处提货,东方航空称只收到一件货物,另一件待查。在东方航空查找多日未果的情况下,蓝宇科技于2012年7月4日向西安咸阳机场刑警队报案。2012年7月16日,经西安机场刑警队多日努力,在长沙机场刑警队的协助下将货物寻回。货物丢失的原因系东方航空在卸机进仓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货物混乱,导致货物错发至长沙。因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丢失托运货物,导致蓝宇科技延迟交货。依据蓝宇科技与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蓝宇科技向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0元。货物丢失后,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没有积极寻找货物,蓝宇科技只得自行联系公安机关寻求帮助。蓝宇科技为找回货物,共产生差旅费、人工费等共17430.50元,该费用应由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承担。蓝宇科技多次找到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要求赔偿损失,均被拒绝。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连带赔偿蓝宇科技经济损失共计113430.50元,诉讼费由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承担。
货航公司辩称:对蓝宇科技托运的部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及航空货运单的相关约定,货航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1100元,该数额是航空货运单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对蓝宇科技提出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东方航空抗辩意见与货航公司一致。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蓝宇科技与案外人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向蓝宇科技购买液晶屏48块,单价5万元,合计总价值24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底,如延迟交货蓝宇科技需按日支付货款全额5‰的违约金。2012年6月27日,通达公司受蓝宇科技委托将液晶屏交由货航公司托运。通达公司支付航空运费30元后,货航公司出具了托运人为通达公司的航空货运单并将该液晶屏交由东方航空实际承运。2012年6月28日,蓝宇科技到东方航空提货时只收到液晶屏24块,剩余液晶屏没有运送到西安。2012年7月16日,经蓝宇科技配合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剩余24块液晶屏在长沙机场找到。东方航空向原告出具了《货物运输事故记录》,对承运过程中发生部分货物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在货航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的航空货运单上第一条“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条款中明确约定:“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发生损失(包括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以下同),承运人最高赔偿限额为毛重每千克人民币100元。托运人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该声明价值为最高赔偿限额,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航空货运单上载明,涉案丢失货物的毛重为12千克。
原审认为:蓝宇科技与货航公司以签署航空货运单的形式缔结了航空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发生部分货物丢失,货航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东方航空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航空货运单的背面明确约定,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发生损失(包括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以下同),承运人最高赔偿限额为毛重每千克人民币100元。蓝宇科技主张,该责任限额的约定属于承运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且通达公司托运货物时货航公司没有对该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故该责任限额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航空货运单上“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声明”的约定虽然是货航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托运人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该声明价值为最高赔偿限额。依据该约定内容,如果通达公司受蓝宇科技委托在办理托运时对货物价值予以声明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在发生货物丢失的情况下,货航公司作为承运人需按照声明价值进行赔偿。该约定内容亦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本案通达公司受蓝宇科技委托办理货物托运时,并未对托运货物的价值予以声明,也未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故在发生部分货物丢失的情况下,货航公司及东方航空作为承运人有权利依据责任限额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丢失货物的重量在托运时依据货运单载明为毛重12千克,故货航公司及东方航空依据前述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应赔偿蓝宇科技人民币1200元。蓝宇科技关于货航公司、东方航空赔偿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及寻找丢失货物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货航公司、东方航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蓝宇科技支付违约金1200元;二、驳回蓝宇科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620元,由货航公司、东方航空承担100元,其余2520元由蓝宇科技自行承担。
宣判后,蓝宇科技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航空货运单背面载明“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声明”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无据证实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借助格式条款免除其大部分赔偿责任,加重了上诉人责任,排除了上诉人就全部损失向其其索赔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上诉人主张的是寻找货物的花费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损失,该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不能适用本案;2、被上诉人无据证明其积极努力寻找了丢失货物,明知可能造成损失却轻率地作为和不作为,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判不应援用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3、被上诉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基本的管货义务及其是否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针对蓝宇科技的上诉理由,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蓝宇科技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时,并未对托运货物办理声明价值,也没有单独缴纳声明价值附加费,对此事实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简称《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请求并处理,上诉人所提的格式合同条款及提示说明义务,均不能违反《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该法在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只要托运人没有办理声明价值,也没有单独缴纳声明价值附加费,航空承运人赔偿额最高是100元/公斤。该部分法律规定,并不以上诉人的明知或不知,也不以航空承运人的提示或不提示而发生变化。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蓝宇科技、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蓝宇科技在本案中主张的113430.50元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96000元、差旅费和人工费合计17430.50元,但就人工费部分,蓝宇科技并未明确数额,在本院庭审中,其明确表示17430.50元仅为差旅费,放弃对人工费的请求。
另查:2012年7月23日,蓝宇科技又与案外人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就双方所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Y-W120130-480)交货逾期赔偿约定如下:按照合同之约定应于2012年6月30日付货给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蓝宇科技于2012年7月8日付货24块,于2012年7月17日付货24块,违约天数分别为7天和16天,赔偿金额分别为42000元和96000元,合计138000元;违约赔偿金支付方式为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付蓝宇科技货物余款时同时扣除,此款为赔偿金,蓝宇科技开具的发票金额应按原有合同金额开具付与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等等。上述赔偿金额中的96000元,即蓝宇科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货物丢失造成延误交付的违约金额。
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蓝宇科技发出扣除违约金函告,认可其欠蓝宇科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尾款为70万元,扣除138000元违约金,应付货物尾款为562000元,自蓝宇科技收到本函告之日起,即视为该公司收到了蓝宇科技支付的违约金138000元。蓝宇科技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尾款562000元,即其主张的96000元违约金已被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在交付货物余款时实际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蓝宇科技委托通达公司以签署航空货运单的形式与货航公司缔结的航空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货航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将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东方航空承运,案涉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方的过错导致部分货物发运后丢失,经多方查找才将拟发运到西安的部分货物在长沙机场找到,造成蓝宇科技延期向案外人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上述没有按约履行承运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货航公司出具的航空货运单附有“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明确记载: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发生损失(包括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以下同),承运人最高赔偿限额为毛重每千克人民币100元;托运人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该声明价值为最高赔偿限额,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蓝宇科技认为该条款是货航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货航公司利用该条款免除了其大部分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了蓝宇科技的责任,排除了蓝宇科技向其索赔的权利,且货航公司未履行对该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从上述“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中可以看出,只要托运人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托运人即可获得以声明价值为最高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货航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并非仅规定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也赋予了对方在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的前提下可获得相应赔偿额的权利,而托运人蓝宇科技在航空货运单中将货物运输声明价值填写为0,从而免交了声明价值附加费,只交纳了航空运费30元,故蓝宇科技对其可获得的等于声明价值的损失赔偿权利的放弃,是以其选择交纳0元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为前提的,该权利不是被货航公司以格式条款排除掉的,该条款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无效条款的法定情形,故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还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系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006年3月28日起,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开始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民用航空法》上述对货物赔偿限额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但本案中托运的两件货物共12千克,本案争议只是涉及其中一件货物(48块液晶屏中的24块),应按此件货物的重量确定赔偿数额,鉴于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对原审判决按两件货物的重量确定赔偿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调整。蓝宇科技认为依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蓝宇科技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承运人东方航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将其货物错发目的地,故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采纳。而且,本案的货物属延误交付,最终并非丢失,《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中并未区分延误损失和丢失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货航公司航空货运单所附的“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中关于最高赔偿限额的承诺确定赔偿数额与《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并不相悖。蓝宇科技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向案外人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支付的96000元违约金,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即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其提交的证明其17430.50元差旅费损失的系列票据,也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依据航空货运单中关于最高赔偿限额的承诺确定其赔偿数额。
蓝宇科技原审时诉求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判决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共同支付其违约金1200元,对此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予以认可,蓝宇科技在本院审理中也未对货航公司和东方航空共同承担责任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大连蓝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辉
审 判 员 陈姝丽
代理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