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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经典案例-刑事案件
赖某玲、陈某珍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8-01-29


案情简介

赖某玲与化名成陈某奇的陈某珍以金房城公司的名义和景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将收到的钢材以低价销售给他人从中套现在支付给景鸿公司部分钢材款后剩余货款则以缺少支票密码的口头支票形式支付骗取了被害单位的钢材陈某珍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1228日被刑事拘留,2013728日被逮捕赖某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613日被刑事拘留,2013715日被逮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珍赖某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认为二人犯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作为从犯其次要作用遂于20141127日作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陈某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215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主席令八届第64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83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附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2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珍又名陈某奇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21228日被刑事拘留,201321日被取保候审,20137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玲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613日被刑事拘留,20137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珍赖某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20141127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经过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

同案人江某城已判刑201110月成立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城公司),被告人陈某珍任该公司财务兼司机被告人赖某玲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同案人江某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9月至11月期间陈某珍化名陈某奇与赖某玲同案人江某城以金房城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颐新景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深圳颐新景鸿购买建筑钢材2488.33价格每吨人民币4000元至4660元不等总价值人民币10605225.30陈某珍等人将钢材以每吨人民币3450元和3700元的低价销售给他人套现人民币800余万元支付深圳颐新景鸿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981760其余货款则开具缺少支票密码的口头支票给该公司诈骗价值人民币6623465.30元的钢材套现剩余款项除一小部分被同案人江某城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外其余均被陈某珍赖某玲与同案人江某城等人共同分用

)2009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赖某玲以广州市增城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签订口头协议向卢某的广东兴州建材经营行订购建筑模板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将建筑模板以低于进货价销往惠州从化等地后携款逃匿共诈骗被害人卢某价值1684055元的建筑模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玲陈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诈骗被害单位深圳颐新景鸿公司过程中被告人赖某玲陈某珍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扣押车辆购买资金的来源不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赖某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卢某

上诉人陈某珍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珍有自己投资的行业及酒行不可能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江某城报案称被陈某珍诈骗其粤A×××××轿车陈某珍没有与江某城等共同诈骗的犯意陈某珍没有参与诈骗共谋不知道购买钢材的价格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参与分赃陈某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珍上诉还提出其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与江某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相比较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也明显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9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陈某珍与原审被告人赖某玲同案人江某城以金房城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颐新景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建筑钢材2488.33价格每吨人民币4000元至4660元不等总价值人民币10605225.30陈某珍等人将钢材以每吨人民币3450元和3700元的低价分别销售给花都区花东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工地和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套现人民币800余万元支付深圳颐新景鸿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981760其余货款则开具余额不足并加设密码的支票给该公司诈骗价值人民币6623465.30元的钢材套现剩余款项除一小部分被江某城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外其余均被陈某珍赖某玲与江某城等人共同分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28经赖某玲介绍认识了江某城,9月初我和黄某甲到金房城公司与江某城赖某玲陈某珍洽谈钢材销售918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钢材给金房城公司价格按网价每吨上浮140元作为当天钢材的结算价格货到7天内付30%货款余款则开具货物签收日起30天内可支付的银行支票2012920日至117我公司一共供应2488.33吨钢材总金额人民币10605225.30陈某珍通过银行卡转账及支票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981760元货款给我公司还有余款6623465.30元未付10月至11江某城陆续开了5张工商银行的支票给我公司支票到期我拿去银行向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我该账户余额不足且该支票已加设密码要有密码才能入账我找江某城了解他说月底有钱。1129日再找他他又说陈某珍拿了钱去赌没钱支付就这样一直拖延不付。124日我到花都的工地找林经理核实过林经理说所有的钢材款都已付清给江某城核实情况后我打电话给江某城他说公司的公章全部遗失要补办之后又打电话给江某城其电话已转入秘书台无法联系。11月底赖某玲的电话就处于关机状态我曾于1127日到金房城公司找江某城但公司已关门

我与金房城公司洽谈都是在其公司金房城公司有江某城陈某珍赖某玲钟某甲参与洽谈我们公司黄某甲有时也一起去洽谈刚开始赖某玲介绍陈某珍是江某城的妻子江某城与陈某珍假扮夫妻来骗我们我与江某城就钢材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洽谈赖某玲陈某珍钟某甲也在场参与洽谈签订合同时他们四个人都在场我与金房城公司结算货款都是在该公司办公室由我与江某城陈某珍两人对数确认货款金额结算货款每次对数赖某玲也在场陈某珍通过银行卡转账及支票支付了3981760元货款给我公司我们是通过公司账户和黄某甲的建行和工行账户收款陈某珍转账货款后都会打电话或发短信给我我每次送货到好丽友工地江某城陈某珍赖某玲钟某甲都会去送货单是我在金房城公司的办公室填写的我填写送货单时江某城陈某珍赖某玲钟某甲都在场新塘中森茗苑工地是由陈某珍介绍的如果陈某珍不在现场中森茗苑工地就不接货

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28月底陈某丙对我说金房城公司联系到花都好丽友工厂工地有意购买钢材卖给该工地后来陈某丙与江某城、“阿奇”、赖某开始洽谈我于签订合同前与陈某丙一起到金房城公司就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最后协议当时在场的有江某城、“阿奇”、赖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网价每吨上浮140元作为结算单价。2012918日正式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和陈某丙及江某城、“阿奇”、赖某都在场之后就开始按约定送货到好丽友工地期间,“阿奇对我说新塘有个楼盘叫中森茗苑老板是她亲戚问我有否意向销售钢材给中森茗苑当时陈某丙江某城赖某都在场这笔生意也是陈某丙与他们谈的金房城公司支付货款是通过邱某江某乙陈某珍的建行账户转账到我的建行账户一部分开具金房城公司的支票还有一部分转账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我的私人账户是发信息给陈某丙陈某丙发给金房城公司何人我不知道

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负责管理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的建设。20129经一个姓朱的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金房城公司的一个姓钟的男子后来钟某乙带了江某城和陈某奇还有一名约55岁的男子来到好丽友工地钟某乙还介绍说陈某奇是江某城的老婆姓钟的男子自称是金房城公司业务经理年约55岁的男子自称是金房城公司员工陈某奇自称是金房城公司财务。20121031我与江某城在好丽友工地签订了合同约定钢材的价格是3450元每吨含税价),金房城公司提供约5000吨钢材给恒辉公司金房城公司一共销售2757.35吨钢材给恒辉公司总价格9512999包括21845元的装卸费以及9177元的手续费因为钢材检验结果还没出金房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50%金额的发票所以恒辉公司仅支付9197000还欠284977

4、证人林某甲证言我负责管理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的第五期建设。20129恒辉公司与金房城公司就购买钢材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恒辉公司向金房城公司购买5000吨左右钢材每吨3450略低于市场价货到付款好丽友工厂的第五期负责人与江某城在1031日签订了合同后来金房城公司共销售2757.35吨钢材总价格9481977因为钢材检验结果还没到所以恒辉公司只付了9197000还欠284977已支付的货款大部分通过广州市洪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到金房城公司小部分是从私人账户根据江某城要求转到邱某与江某乙的账户。1120日恒辉公司已支付一笔货款,1121日江某城手机联系不上所以恒辉公司最终只向金房城公司购买到2757.35吨钢材恒辉公司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是20129月至11由江某城陈某奇和一个姓钟男子一个姓赖的男子前后洽谈三次陈某奇是最后达成协议时出现的她是金房城公司的财务初次见面姓钟的男子介绍江某城与陈某奇是夫妻江某城和陈某奇都没有否认只是对我微笑陈某奇知道钢材销售价格是3450元每吨因为最后敲定价格时她在场我们公司财务郑某甲与金房城公司陈某奇负责对数本来应该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的但陈某奇说金房城公司的公章缺了一个角钱转到金房城公司不能提现就提出转到私人账户后来就由郑某甲转到邱某和江某乙的建行账户邱某账户转账1548812其中18000元是支付陈某奇的洋酒款转到江某乙账户是85万元

5、证人李某证言我是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森茗苑采购经理。201210江某城与陈某珍还有另一名男子来中森茗苑找我销售钢材我就跟他们就价格数量达成了协议我们共达成了3笔买卖只有第一笔在1011日签了合同。1013日和14江某城与上述不知名男子将价值340326元的钢材租车运到我公司,1023中森茗苑开具金额340326支票号为26396421的支票给陈某珍。1022日到1031江某城与上述不知名男子供货价值445184元的钢材,111中森茗苑开具金额445184支票号为2639671的支票给江某城。112江某城与上述男子供货价值159840元的钢材,1114中森茗苑开具金额159840支票号为92430566的支票给江某城以上钢材都是3700元每吨每次我都是联系江某城和陈某珍都是江某城陈某珍直接把钢材送到工地钢材交付后由我与陈某珍根据码磅单对数陈某珍是知道钢材买卖价格的货款都支付完毕了共支付3张支票第一笔是陈某珍收取的当时我要求陈某珍收取支票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她拒绝了我就拒绝向其付款过了几天陈某珍又来收取货款我再次要求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这次她提供了签收了一张支票另外两张支票是江某城签收的

6、证人刘某丙证言:201111月份我到金房城公司做文员金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江某城赖某玲是业务经理钟某甲是经理刘某甲是业务经理陈某珍是老板助理。201211月中旬江某城赖某玲钟某甲刘某甲陈某珍都不见踪影了电话也联系不上。20129月下旬公司向一个在深圳卖钢材的陈老板购买一批钢材钢材按照江某城的要求送到花都区的一个工地。10月底陈老板经常到公司找江某城收钱,11月初我听陈老板说公司还欠他600多万元钢材款公司没有财务都是由老板负责有时候陈某珍也负责货款公司的账户是工行挂绿支行公司印章和银行印鉴都是由江某城保管。20127月江某城叫我打印20127月份的工资表反映陈某珍月工资是3500陈某珍到公司上班后江某城每月叫我打印工资表均显示她每月工资是3500我们叫陈某丙叫做老陈老陈称呼江某城为江总称呼陈某珍为老板娘我平时也看到江某城和陈某珍关系很亲密赖某玲不是金房城的员工他只是在金房城挂名跑业务的赖某玲平时称呼江某城为阿城”,称呼陈某珍为老板娘或阿奇”,他在金房城赚提成我觉得公司经营不正常因为公司从今年7月份至今才做过两宗生意都欠客户的货款平时他们谈生意都不让我知道货物销往何处也不告诉我现江某城陈某珍等人联系不上手机全部关机有诈骗的嫌疑

7、证人林某乙证言:201211月份一个自称姓江的男子带着一个年约45岁的男子和一个年约40岁的女子来我建材店买钢材谈好价钱后他就买走了约500每吨价格为37003800元不等我联系厂家直接将钢材送到江姓男子指定的花都区某个地方我将这批钢材所有的单据和过磅单都给他现在我没有单据他也把约200万货款通过对公账户和私人账户付给我了

8、证人温某证言:2012620日江某城与我老公罗某在中泰写字楼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江某城承租我位于中泰写字楼207之二室租用写字楼用于其金房城公司的办公场所租期是2012620日至2013620每个月2150押金4300金房城公司2012127日开始没有交租金,201211月底没有人办公他也没有告诉我是否再租用写字楼我也联系不上他

9、证人邱某证言:20125月上旬我把我的身份证和单位发的建设银行工资卡给我女朋友陈某珍平时人们叫她陈某奇去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一直到201212月初我听同村的朋友说我的建行卡入了阿城的款项于是中旬我就要回了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对于这张建行卡我没有操作过资金的转账或提现业务陈某珍在201211月初花了二十几万买了一辆红色广本车用她儿子的名字上牌买车的钱是她自己的

10、证人江某乙证言江某城是我哥,201210月份他叫我去办一张建行信用卡给他使用我没有使用过这张建行卡此前在20119月份他叫我办理了一张工行信用卡给他使用我也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的卡和密码一起给他我也没有使用过这张卡

11、证人江某丙证言:20121012日中午江某城拿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去买车是红色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行的人说开始的8万元现金由江某城和陈某奇一起支付。1110日江某城说一个叫陈某奇的女子把车开走了当时购买车辆的发票都被陈某奇改了她儿子刘某丁的名字叫我到雁塔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调查。1128日我到雁塔派出所做了笔录后来我和江某城到骏鸣车行负责人张某甲书面承诺解决了相关经济问题后才把车交给陈某奇过了几天陈某奇打电话给江某城之后陈某奇就把车开走了

12、证人刘某丁证言陈某珍是我妈妈别人都叫她阿奇”,2012年五月份左右在金房城公司工作。201210月初我妈妈出钱在骏鸣车行买了一辆红色雅阁车发动机号8300063,车架号LHGCP2665D8000055,124日上牌车牌号是A×××××”,登记了我的名字买车的钱一部分是江某城的一部分是江某城在我妈妈原来酒行买酒时所欠的一共花了25

13、证人陈某乙证言我分别在2011、2012年还了10万元给陈某珍现在还有10万元人民币没有归还陈某珍说她最近做钢材生意是江某城的财务人员和司机

14、证人魏某甲证言:20113我在广本骏鸣店做销售员。2012年江某城与陈某珍到广本骏鸣店买车汽车销售合同江某城将江某丙的身份证给我让我写江某丙的名字陈某珍在合同签陈某奇代江某丙”。签了合同陈某珍付了8万元订金广本骏鸣店开了8万元订金的收据第二天我开了抬头为江某丙的发票并为该车出险。1014陈某珍与刘某丁到店交付余款付款时陈某珍用邱某的账户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15万元人民币邱某的名字是刘某丁签的剩余的23800元由陈某珍账户支付车款交齐后陈某珍拿了相关资料开车走了。1019我按照陈某珍的要求将发票抬头和保险人改成刘某丁并且发票及保险的资料都交给了刘某丁。11月份江某城因为车辆登记的名字更改一事打电话来骂并且和江某丙多次到本店交涉

15、证人吕某证言我帮金房城公司做账江某城每个月支付400元报酬金房城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正常因为该公司一直是零申报状态而且我每次联系江某城他都不接电话总是事后才回复我电话金房城公司由于是零申报工资单只有江某城和刘某丙二人后来只有江某城一个人。2012127日到15日期间金房城公司需要申报我就联系江某城但是联系不上

16、证人江某丁证言我在201110月份与陈某奇合伙经营一间酒行我出资2万元陈某奇出资6万元酒行请了一个女子看档口登记销售情况江某城到酒行买过酒都是支付现金或者买酒后几天就结清酒款我没有听陈某奇说过江某城欠酒行的钱

17、证人郑某甲证言我是恒辉公司在花都好丽友工地的出纳员我公司与金房城公司钢材交易支付货款大约有20总共转账支付9197000其中6816362元是转到金房城公司账户,1530812元从我个人建行账户转账到邱某建行账户,85万元从我个人建行账户转到江某乙的建行账户每次都是金房城公司老板江某城和财务陈某奇到工地与我对数都是陈某奇在恒辉公司制作的对数单据上对数无误后有时候是陈某奇自己在对数单上签名有时候是江某城在对数单上签名陈某奇自称是金房城公司的财务人员

18、证人林某甲张某乙陈某丙李某刘某丙等辨认江某城陈某珍赖某玲照片笔录江某城陈某珍互相辨认照片笔录证人魏某甲辨认出江某丙是到广本骏鸣店质问为何更改购车发票户主名的人

19、深圳颐新景鸿公司报案材料包括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数据工商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证实深圳颐新景鸿公司共销售给金房城建材公司钢材2488.33每吨价格4000元至4660总价值10605225.30已收到金房城公司钢材款共计3981760剩余的6623465.30元钢材款未付金房城公司开具共计金额为6623465.30元的5张空头支票给颐新景鸿公司因金房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20、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项目管理员林某甲提供的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的购货合同出仓过磅单支付证明单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账等书证证实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项目共向金房城公司和江某城购买钢材2757.35每吨价格为3450已支付货款9197174其中深圳颐新景鸿公司供货为2232.48

21、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建筑工地采购经理李某提供的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结算书收款数据等书证证实中森茗苑工地共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255.5单价均为3700元每吨货款共计945350元已全部支付给金房城公司钢材均由颐新景鸿公司供货江某城全部高进低卖其中第一笔生意有签订合同写明陈某珍为收款人货款结算书也是陈某珍签名合同和结算书均清楚载明钢材每吨的单价为3700

22、金房城公司支付深圳颐新景鸿公司钢材款的银行凭证等资料邱某陈某珍江某乙建设银行账户相关银行凭证复印件其中有2012923日金房城公司材料采购单经手人为陈小姐);2012年金房城公司7月份工资表其中老板助理陈基本工资3000奖金500实发工资3500陈某珍用邱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取恒辉公司钢材款1530812(2012920日至1010共分5次从郑某甲账户转入),从邱某账户转账黄某甲账户支付钢材款378680(923日转5万元,926日转128680,929日转20万元),另外陈某珍在1022日存现30万元到邱某账户当天将30万元转账黄某甲账户支付钢材款其余117万多元,925日转账给刘某乙5万元,929日转账692684元到陈某珍建行账户,1012日转5万元到陈某珍建行账户剩余款项均被陈某珍取现

江某城20121224日发给陈某丙的短信息称邱某账号收到的150多万元货款有80多万元不知去向

23、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金房城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明细银行凭证等资料建设银行提供的邱某陈某珍江某乙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凭证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江某城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凭证

24、广州本田骏鸣店销售员魏某甲提供的江某城陈某珍购买本田雅阁小轿车的相关单证包括汽车销售合同缴款凭证发票等证实20111011日签订合同交预付款8万元均是江某丙的名字合同经办人一栏由陈某珍签陈某奇代江某丙”。20121014日交剩余车款其中15万元从邱某建行账户转出,23800元从陈某珍工商银行账户转出。20121012日骏鸣公司出具的发票购货人为江某丙,1019日再次出具的发票购货人改为刘某丁

25、同案人江某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材料证实江某城在向陈某珍追讨未果的情况下20121121日到增城市雁塔派出所报案称被陈某珍诈骗小轿车一辆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

26、增城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江某城住处荔城街富宁路富华小区404房找到的书证资料和在荔城街中泰写字楼207之二室金房城公司搜查到的书证资料包括部分银行资料及凭证其中有2012923日金房城公司材料采购单经手人为陈小姐);2012年金房城公司7月份工资表其中老板助理陈基本工资3000奖金500实发工资3500手写的记账信笺纸4赖某玲书写的收到邱某18万元的收条涂中友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20121012、15日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清单

赖某玲对其书写的收条和对数单进行签认称是陈某奇让其所写

被害人陈某丙签认了其与江某城陈某珍赖某玲对数的便笺纸

27、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某丁处扣押江某城和陈某珍购买的红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码粤A×××××,车架号码LHGCP2665D8000055,发动机号码8300063)一辆从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方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扣押该公司应付金房城公司剩余钢材款人民币284977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28、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文检(2013)206号文件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检材1-7”签名栏及检材8-11”中红框内书写字迹与送来的落款署名陈某珍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检材12、13”中书写字迹与送来的落款署名赖某玲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29、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江某城伙同陈某珍赖某玲诈骗深圳市颐新景鸿公司价值人民币6623465.30元的钢材的事实并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江某城有期徒刑十三年

30、赖某玲陈某珍户籍材料证实赖某玲陈某珍二人的身份情况

31、广州市金房城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金房城公司于20111013日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江某城一人

32、抓获经过证实增城市公安局抓获赖某玲陈某珍二人的经过

33、同案人江某城的供述广州市金房城公司是我于201110月个人独资成立公司地址在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57101商铺金房城公司只有我是老板钟某甲赖某玲刘某甲是业务经理陈某珍是司机兼财务,“阿英是文员钟某甲赖某玲陈某珍每月工资5000刘某甲每月工资3500阿英是1000元底薪加几百元奖金陈某珍是20127月底或8月初到我公司上班她带车来上班别克凯越小汽车车牌粤A×××××),5000元包括租车费但合同没有注明是租车费。20128月初赖某玲联系到深圳颐新景鸿投资公司该公司可以供应钢材给我公司。2012918日我和陈某丙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在此期间我通过赖某玲的朋友认识了花都好丽友厂房扩建工地的负责人张某乙经过洽谈我公司销售钢材给他工地并签订了购货合同我和陈某丙签订合同后920日开始他就送钢材给我由我指定送货到花都好丽友工地和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陈某丙总共销售约2500吨钢材给我总价值约1000万元签订合同的价格是以送货前一天我的钢铁网”(发布广州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网站公布的价格每吨上浮140元作为结算价4000元至4660元不等我卖给花都好丽友工地是每吨3450该工地支付了920万元货款给我还欠我公司28万元我支付陈某丙约390万元货款还欠约600万元我知道以低于进货价销售钢材明显是要亏本的当时陈某丙口头承诺只提供500吨给我我也只想买这么多不管价格多少只想尽快套取现金周转日后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就成没想到陈某丙一下子提供了那么多钢材给我于是我就一不做二不休干脆把这些全部低价销售出去套现除了支付约390万元给陈某丙剩下约600万元我赌博输了约300万元赖某玲拿去100万元赌博输光陈某珍拿公司26万元买了一台广州本田小车余下的款项还未算清我公司是陈某珍管钱我没有拖欠陈某珍的工资也没有欠她其它钱赖某玲和陈某珍都知道金房城公司销售给花都好丽友工地钢材的价格他们也都知道销售这批钢材就是为了套现陈某珍知道金房城公司向深圳颐新景鸿公司购买钢材价格和向花都好丽友工地销售钢材价格因为陈某珍是金房城公司的财务要与深圳颐新景鸿公司和花都好丽友工地对数因此知道钢材的买卖价格她知道了买卖价格就知道是高买低卖

我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从江某乙建设银行账户提现12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支付购车定金,4万元用于偿还柴油债务后来从邱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15万元剩下的23800元是我向陈某珍借的我后来还给陈某珍了因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想将车登记在我妹江某丙名下交定金车辆发票购车合同的名字都是江某丙陈某珍想将车占为己有将车转到她儿子刘某丁名下我发现后到雁塔派出所报陈某珍诈骗

34、原审被告人赖某玲供述江某城钟某甲刘某甲都是金房城的老板江某城负责管理公司钟某甲负责收货为了取得陈某丙和黄老板的信任江某城说陈某奇是他妻子陈某奇大概是20127、8月到金房城公司上班在金房城公司负责与江某城一起洽谈生意同时还负责支付收取货款和做司机陈某奇每月工资约3000元人民币另外江某城还将油费车辆维护费等报销给陈某奇。20127我认识了深圳的建筑钢材供应商陈某丙和黄老板陈某丙让我找客户购买他的建筑钢材答应按每吨钢材20元提成钟某甲说他联系到花都好丽友工厂的工地他就把江某城介绍给我认识我与江某城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我找到建筑钢材货源就给我30%的利润提成我联系陈某丙到增城与江某城陈某奇商谈建筑钢材的买卖陈某丙以网上价格为准将钢材卖给金房城公司并签订了合同。20129陈某丙开始供货在此期间陈某奇又联系上了增城新塘中森茗苑工地叫陈某丙送货到中森茗苑工地江某城和陈某奇收到花都好丽友工地和中森茗苑工地的货款后迟迟不支付货款给陈某丙陈某丙多次打电话催我我就打电话给江某城和陈某奇他们都说没收到货款或者在外地同时我见到江某城和陈某奇大量挥霍资金我就知道他们是诈骗当时我想既然已经上了贼船干脆与他们一起诈骗同时我又想如果江某城和陈某奇继续挥霍我将一分钱得不到就要求将30%的利润提成改为80元每吨江某城同意了后来江某城支付了一小部分货款陈某丙就继续供货一直到201211因为江某城不支付货款陈某丙就停止供货前前后后共销售约2000吨建筑钢材给金房城公司江某城他们一开始就不打算支付货款我后来知道他们是诈骗之后为了能赚钱就继续与他们一起诈骗而且金房城公司我没有股份江某城给了我约40万元叫我不要多管闲事因为他担心我将诈骗的事实告诉陈某丙每次我问江某城拿钱都是陈某奇给现金给我据陈某奇说都是从邱某的建设银行账户里面取的。201211月开始江某城和陈某奇经常关机不接电话我就去了沙某赌博因为怕陈某丙追债也怕赌徒追债我就不再使用手机了

35、上诉人陈某珍供述江某城是金房城公司的老板我在20125月至20121110日在金房城工作有签订劳务合同负责公司的销售和财务帮江某城开车工资每月25000金房城公司包括我在内一共4个员工。20129月至10月底金房城销售钢材给花都好丽友工厂和新塘中森茗苑新塘中森茗苑的生意是江某城负责谈的去花都好丽友工厂我只开车搭过江某城去新塘中森茗苑我还搭过赖某玲去金房城公司用公司的账户和邱某的账户建行卡收取花都好丽友工厂和新塘中森茗苑的货款邱某的账户一共收取约153万元江某城说收取货款要建行的卡但是他没有我有一张邱某的建行卡于是920日我就给江某城用这张银行卡来收取货款江某城因为不会开车所以每次转账都叫我一起江某城把153万元转走之后才给我银行卡这笔钱有三张收据分别是江某城开的1330000元人民币赖某玲开的180000元以及涂中友开的200000这三张收据证明钱已结清其中1330000元的收据我还保存着另外两张被江某城偷了因为邱某的银行卡已经很旧所以我在2012922日办了建行卡邱某的卡分别转了69万元和5万元到我的建行卡这两笔钱都是花都好丽友工厂支付的货款因为我好多年前就已经改名陈某奇所以在花都好丽友工厂支付货款给金房城公司的证明单上我签了陈某奇的名字金房城公司销售给花都好丽友以及新塘中森茗苑的钢材是向深圳一家公司购买到的深圳这家公司直接把钢材送到花都好丽友工厂和新塘中森茗苑金房城公司通过公司账号和邱某的账号以及支票支付货款给深圳这家公司金房城公司的支票由江某城保管开给深圳公司的支票是江某城开出的密码机和公司公章都是江某城保管我在201211月初就离开了金永成公司离开时公司还在经营我在增城骏鸣店购买的本田雅阁小轿车登记了刘某丁的名字购买时我先支付8万元定金余下23800元用我自己的工行卡支付的,150000江某城发给我的工资和酒钱用邱某的建行卡支付

)20097月至11月间赖某玲以广州市增城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签订口头协议向被害人卢某的广东兴州建材经营行订购建筑模板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将建筑模板以低于进货价销往惠州从化等地后携款逃匿共诈骗被害人卢某价值1684055元的建筑模板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某陈述我在广州市黄埔区渔珠国际建材市场经营兴州建材经营行。20096我经老乡介绍认识赖某玲到他在增城市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洽谈业务双方就建筑模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口头协议大板1001小板52.51收货时付款40%,剩余60%的货款30天内现金或支票结算20097月至11我共向赖某玲供货3058045元的模板到了付款期限赖某玲总共支付1373990还剩余1805855元货款未付我多次催他都没有收到货款。2010110我到他经营部找他赖某玲就写了一张欠条给我后来又多次讨要未果2010430我在赖某玲家里找到他他说大部分模板以低于进货价卖了一部分模板给同伴拿走了一部分没有收到货款并说以后有钱一定还清货款由于我们天天跟着他20106赖某玲分四次还了121800之后就再也找不到他赖某玲将模板销售到增城中××、××、××、××等地他后来跟我说以48元的价格销售出去的

经辨认被害人卢某辨认出赖某玲就是诈骗其财物的人

2、证人刘某戊清证言:2009121其将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61104铺位租给赖某玲开设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用来卖夹板该经营部于20103、4月份关闭

3、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卢某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4、被害人卢某提供的2009年赖某玲向其购买模板的收据赖某玲于2010110日写给卢某的欠条证实赖某玲尚欠卢某模板款人民币1805855赖某玲也签名确认

5、增城市工商局提供的广州市增城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基本资料证实该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赖某玲

6、原审被告人赖某玲的供述广州市增城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2008年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者是我本人老板是我和古某我没出资古某出资10万元人民币。20097月至11月期间会和经营部向广东兴州建材经营部的老板卢某购买模板没有签订合同只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价格是52.5元一块每次收货我都会在送货单上签收或者写一张收据给卢某我一共向卢某购买了价值约300万元的模板刚开始是按照约定付货款后来因为没有收到货款我的客户欠我80多万元所以就不按约定付款了我的客户欠我的钱都有欠条但是2011年我在龙门××××车站弄丢了当时我到沙某派出所报了警但是没有找到包因为卢某提供的模板质量有问题销路不好我就把模板直接给以上欠我钱的人让他们卖出去后再给货款采取这种方式销售的货价值约50万元以每块48元至50元的价格卖出去我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给卢某还欠160万左右。20114月左右会和经营部关闭关闭时我没有和卢某说卢某打电话给我有接听但是我没有主动联系卢某我在金房城公司得到的钱都在赌博输掉了再加上我也没有收到货款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给卢某

对于上诉人陈某珍上诉否认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深圳市颐新景鸿公司陈某丙黄某甲的陈述指认陈某珍与江某城假扮夫妻参与钢材交易全过程负责与颐新景鸿公司核对交易金额支付货款其知道购买钢材的价格同案人江某城原审被告人赖某玲均对实施参与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且均指证陈某珍知道高价购买低价出售钢材的价格陈某珍供认参与钢材交易并收付货款也与江某城一起去过钢材市场询价其中江某城供称陈某珍是财务要与深圳颐新景鸿公司和花都好丽友工地对数知道钢材的买卖价格陈某珍知道高买低卖她曾有问过我但我叫她只管领取工资其他的事情不需要管赖某玲供称陈某珍与江某城一起洽谈生意同时还负责支付收取货款和做司机其联系陈某丙到增城与江某城陈某珍商谈建筑钢材的买卖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的证人林某甲张某乙李某郑某甲证言称陈某珍与江某城假扮夫妻参与洽谈负责核对数目并收取货款证人林某乙证言称陈某珍与江某城曾经去其建材店买钢材知道钢材的市场价格从金房城公司搜查到并经过刘某丙签认的陈某珍经办的向颐新景鸿公司购买钢材的采购单陈某珍签名的收取好丽友工地和中森茗苑工地钢材款的结算单据陈某珍收取货款后转账和取现的银行凭证支付颐新景鸿公司部分钢材款的银行凭证赖某玲书写的收取货款后分赃的对数单笔迹鉴定意见等书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陈某珍全程参与钢材交易明确知道江某城高买低卖收到支付的钢材款却不支付被害单位购买钢材款项参与分赃的事实陈某珍是本案合同诈骗的共犯应依法惩处上诉及辩护以陈某珍有自己投资的行业酒行以及江某城报案称被陈某珍诈骗粤A×××××轿车等为由否认陈某珍有共同诈骗的犯意的意见据理不足陈某珍不是金房城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犯罪的提议者且分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陈某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陈某珍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认定陈某珍为从犯依法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陈某珍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陈某珍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珍原审被告人赖某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诈骗被害单位深圳颐新景鸿公司过程中陈某珍赖某玲不是金房城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公司财务和业务经理也不是犯罪的提议者且事后分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珍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吴铁城

  郑小明

代理审判员  王丽姗


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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