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玲、陈某珍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8-01-29
【案情简介】
赖某玲与化名成陈某奇的陈某珍以金房城公司的名义和景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将收到的钢材以低价销售给他人从中套现,在支付给景鸿公司部分钢材款后,剩余货款则以缺少支票密码的口头支票形式支付,骗取了被害单位的钢材。陈某珍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8日被逮捕。赖某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珍、赖某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认为二人犯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作为从犯其次要作用,遂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陈某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主席令八届第64号)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83号)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附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珍,又名陈某奇,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玲,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珍、赖某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经过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同案人江某城(已判刑)于2011年10月成立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城公司),被告人陈某珍任该公司财务兼司机,被告人赖某玲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同案人江某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陈某珍化名陈某奇,与赖某玲、同案人江某城以金房城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颐新景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深圳颐新景鸿购买建筑钢材2488.33吨,价格每吨人民币4000元至4660元不等,总价值人民币10605225.30元。陈某珍等人将钢材以每吨人民币3450元和3700元的低价销售给他人,套现人民币800余万元,支付深圳颐新景鸿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981760元,其余货款则开具缺少支票密码的口头支票给该公司,诈骗价值人民币6623465.30元的钢材。套现剩余款项除一小部分被同案人江某城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外,其余均被陈某珍、赖某玲与同案人江某城等人共同分用。
(二)200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赖某玲以广州市增城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签订口头协议,向卢某的广东兴州建材经营行订购建筑模板,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将建筑模板以低于进货价销往惠州、从化等地后携款逃匿,共诈骗被害人卢某价值1684055元的建筑模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玲、陈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诈骗被害单位深圳颐新景鸿公司过程中,被告人赖某玲、陈某珍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扣押车辆购买资金的来源不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赖某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卢某。
上诉人陈某珍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珍有自己投资的行业及酒行,不可能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江某城报案称被陈某珍诈骗其粤A×××××轿车,陈某珍没有与江某城等共同诈骗的犯意。陈某珍没有参与诈骗共谋,不知道购买钢材的价格,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参与分赃,陈某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珍上诉还提出,其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与江某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相比较,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也明显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陈某珍与原审被告人赖某玲、同案人江某城以金房城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颐新景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建筑钢材2488.33吨,价格每吨人民币4000元至4660元不等,总价值人民币10605225.30元。陈某珍等人将钢材以每吨人民币3450元和3700元的低价分别销售给花都区花东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工地和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套现人民币800余万元,支付深圳颐新景鸿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981760元,其余货款则开具余额不足并加设密码的支票给该公司,诈骗价值人民币6623465.30元的钢材。套现剩余款项除一小部分被江某城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外,其余均被陈某珍、赖某玲与江某城等人共同分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2年8月,经赖某玲介绍认识了江某城,9月初我和黄某甲到金房城公司与江某城、赖某玲、陈某珍洽谈钢材销售。于9月18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钢材给金房城公司,价格按网价每吨上浮140元作为当天钢材的结算价格,货到7天内付30%货款,余款则开具货物签收日起30天内可支付的银行支票。从2012年9月20日至11月7日,我公司一共供应2488.33吨钢材,总金额人民币10605225.30元。陈某珍通过银行卡转账及支票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981760元货款给我公司,还有余款6623465.30元未付。从10月至11月,江某城陆续开了5张工商银行的支票给我公司,支票到期,我拿去银行向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我该账户余额不足,且该支票已加设密码,要有密码才能入账。我找江某城了解,他说月底有钱。11月29日再找他,他又说陈某珍拿了钱去赌,没钱支付。就这样一直拖延不付。12月4日我到花都的工地找林经理核实过,林经理说所有的钢材款都已付清给江某城。核实情况后我打电话给江某城,他说公司的公章全部遗失,要补办。之后又打电话给江某城,其电话已转入秘书台无法联系。11月底赖某玲的电话就处于关机状态。我曾于11月27日到金房城公司找江某城,但公司已关门。
我与金房城公司洽谈都是在其公司,金房城公司有江某城、陈某珍、赖某玲、钟某甲参与洽谈,我们公司黄某甲有时也一起去洽谈。刚开始赖某玲介绍陈某珍是江某城的妻子,江某城与陈某珍假扮夫妻来骗我们。我与江某城就钢材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洽谈,赖某玲、陈某珍、钟某甲也在场参与洽谈,签订合同时他们四个人都在场。我与金房城公司结算货款都是在该公司办公室,由我与江某城、陈某珍两人对数,确认货款金额结算货款,每次对数赖某玲也在场。陈某珍通过银行卡转账及支票支付了3981760元货款给我公司,我们是通过公司账户和黄某甲的建行和工行账户收款。陈某珍转账货款后,都会打电话或发短信给我。我每次送货到好丽友工地江某城、陈某珍、赖某玲、钟某甲都会去。送货单是我在金房城公司的办公室填写的,我填写送货单时江某城、陈某珍、赖某玲、钟某甲都在场。新塘中森茗苑工地是由陈某珍介绍的,如果陈某珍不在现场,中森茗苑工地就不接货。
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2年8月底,陈某丙对我说金房城公司联系到花都好丽友工厂工地,有意购买钢材卖给该工地。后来陈某丙与江某城、“阿奇”、赖某开始洽谈。我于签订合同前与陈某丙一起到金房城公司就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最后协议,当时在场的有江某城、“阿奇”、赖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网价每吨上浮140元作为结算单价。2012年9月18日正式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和陈某丙及江某城、“阿奇”、赖某都在场。之后就开始按约定送货到好丽友工地。期间,“阿奇”对我说,新塘有个楼盘叫中森茗苑,老板是她亲戚,问我有否意向销售钢材给中森茗苑,当时陈某丙、江某城、赖某都在场,这笔生意也是陈某丙与他们谈的。金房城公司支付货款是通过邱某、江某乙、陈某珍的建行账户转账到我的建行账户,一部分开具金房城公司的支票,还有一部分转账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我的私人账户是发信息给陈某丙,陈某丙发给金房城公司何人我不知道。
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负责管理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的建设。2012年9月,经一个姓朱的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金房城公司的一个姓钟的男子。后来钟某乙带了江某城和陈某奇、还有一名约55岁的男子来到好丽友工地。钟某乙还介绍说陈某奇是江某城的老婆。姓钟的男子自称是金房城公司业务经理,年约55岁的男子自称是金房城公司员工,陈某奇自称是金房城公司财务。2012年10月31日,我与江某城在好丽友工地签订了合同,约定钢材的价格是3450元每吨(含税价),金房城公司提供约5000吨钢材给恒辉公司。金房城公司一共销售2757.35吨钢材给恒辉公司,总价格9512999元,包括21845元的装卸费以及9177元的手续费,因为钢材检验结果还没出,金房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50%金额的发票,所以恒辉公司仅支付9197000元,还欠284977元。
4、证人林某甲证言:我负责管理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的第五期建设。2012年9月,恒辉公司与金房城公司就购买钢材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恒辉公司向金房城公司购买5000吨左右钢材,每吨3450元,略低于市场价,货到付款,好丽友工厂的第五期负责人与江某城在10月31日签订了合同。后来,金房城公司共销售2757.35吨钢材,总价格9481977元。因为钢材检验结果还没到,所以恒辉公司只付了9197000元,还欠284977元。已支付的货款大部分通过广州市洪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到金房城公司,小部分是从私人账户根据江某城要求转到邱某与江某乙的账户。11月20日恒辉公司已支付一笔货款,11月21日江某城手机联系不上,所以恒辉公司最终只向金房城公司购买到2757.35吨钢材。恒辉公司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是2012年9月至11月,由江某城、陈某奇和一个姓钟男子、一个姓赖的男子前后洽谈三次。陈某奇是最后达成协议时出现的,她是金房城公司的财务,初次见面姓钟的男子介绍江某城与陈某奇是夫妻,江某城和陈某奇都没有否认,只是对我微笑。陈某奇知道钢材销售价格是3450元每吨,因为最后敲定价格时她在场。我们公司财务郑某甲与金房城公司陈某奇负责对数。本来应该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的,但陈某奇说金房城公司的公章缺了一个角,钱转到金房城公司不能提现,就提出转到私人账户。后来就由郑某甲转到邱某和江某乙的建行账户。邱某账户转账1548812元,其中18000元是支付陈某奇的洋酒款;转到江某乙账户是85万元。
5、证人李某证言:我是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森茗苑采购经理。2012年10月,江某城与陈某珍还有另一名男子来中森茗苑找我销售钢材,我就跟他们就价格、数量达成了协议。我们共达成了3笔买卖,只有第一笔在10月11日签了合同。10月13日和14日,江某城与上述不知名男子将价值340326元的钢材租车运到我公司,10月23日,中森茗苑开具金额340326元、支票号为26396421的支票给陈某珍。10月22日到10月31日,江某城与上述不知名男子供货价值445184元的钢材,11月1日,中森茗苑开具金额445184元、支票号为2639671的支票给江某城。11月2日,江某城与上述男子供货价值159840元的钢材,11月14日,中森茗苑开具金额159840元、支票号为92430566的支票给江某城。以上钢材都是3700元每吨,每次我都是联系江某城和陈某珍,都是江某城、陈某珍直接把钢材送到工地,钢材交付后由我与陈某珍根据码磅单对数,陈某珍是知道钢材买卖价格的。货款都支付完毕了,共支付3张支票。第一笔是陈某珍收取的,当时我要求陈某珍收取支票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她拒绝了,我就拒绝向其付款,过了几天陈某珍又来收取货款,我再次要求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这次她提供了,签收了一张支票,另外两张支票是江某城签收的。
6、证人刘某丙证言:2011年11月份我到金房城公司做文员。金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江某城,赖某玲是业务经理,钟某甲是经理,刘某甲是业务经理,陈某珍是老板助理。2012年11月中旬,江某城、赖某玲、钟某甲、刘某甲、陈某珍都不见踪影了,电话也联系不上。2012年9月下旬,公司向一个在深圳卖钢材的陈老板购买一批钢材,钢材按照江某城的要求送到花都区的一个工地。10月底陈老板经常到公司找江某城收钱,11月初我听陈老板说公司还欠他600多万元钢材款。公司没有财务,都是由老板负责,有时候陈某珍也负责货款。公司的账户是工行挂绿支行,公司印章和银行印鉴都是由江某城保管。2012年7月江某城叫我打印2012年7月份的工资表,反映陈某珍月工资是3500元,陈某珍到公司上班后,江某城每月叫我打印工资表,均显示她每月工资是3500元。我们叫陈某丙叫做老陈,老陈称呼江某城为江总,称呼陈某珍为老板娘,我平时也看到江某城和陈某珍关系很亲密。赖某玲不是金房城的员工,他只是在金房城挂名跑业务的。赖某玲平时称呼江某城为“阿城”,称呼陈某珍为老板娘或“阿奇”,他在金房城赚提成。我觉得公司经营不正常,因为公司从今年7月份至今才做过两宗生意,都欠客户的货款,平时他们谈生意都不让我知道,货物销往何处也不告诉我,现江某城、陈某珍等人联系不上,手机全部关机,有诈骗的嫌疑。
7、证人林某乙证言:2012年11月份,一个自称姓江的男子带着一个年约45岁的男子和一个年约40岁的女子来我建材店买钢材,谈好价钱后,他就买走了约500吨,每吨价格为3700到3800元不等。我联系厂家直接将钢材送到江姓男子指定的花都区某个地方。我将这批钢材所有的单据和过磅单都给他,现在我没有单据,他也把约200万货款通过对公账户和私人账户付给我了。
8、证人温某证言:2012年6月20日江某城与我老公罗某在中泰写字楼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江某城承租我位于中泰写字楼207之二室,租用写字楼用于其金房城公司的办公场所,租期是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每个月2150元,押金4300元。金房城公司2012年12月7日开始没有交租金,2012年11月底没有人办公,他也没有告诉我是否再租用写字楼,我也联系不上他。
9、证人邱某证言:2012年5月上旬我把我的身份证和单位发的建设银行工资卡给我女朋友陈某珍(平时人们叫她陈某奇)去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一直到2012年12月初,我听同村的朋友说我的建行卡入了“阿城”的款项,于是中旬我就要回了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对于这张建行卡,我没有操作过资金的转账或提现业务。陈某珍在2012年11月初花了二十几万买了一辆红色广本车,用她儿子的名字上牌,买车的钱是她自己的。
10、证人江某乙证言:江某城是我哥,2012年10月份,他叫我去办一张建行信用卡给他使用,我没有使用过这张建行卡。此前在2011年9月份他叫我办理了一张工行信用卡给他使用,我也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的,卡和密码一起给他,我也没有使用过这张卡。
11、证人江某丙证言:2012年10月12日中午江某城拿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去买车,是红色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行的人说开始的8万元现金由江某城和陈某奇一起支付。11月10日江某城说一个叫陈某奇的女子把车开走了,当时购买车辆的发票都被陈某奇改了她儿子刘某丁的名字,叫我到雁塔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调查。11月28日我到雁塔派出所做了笔录。后来我和江某城到骏鸣车行,负责人张某甲书面承诺解决了相关经济问题后才把车交给陈某奇。过了几天,陈某奇打电话给江某城,之后陈某奇就把车开走了。
12、证人刘某丁证言:陈某珍是我妈妈,别人都叫她“阿奇”,她2012年五月份左右在金房城公司工作。2012年10月初我妈妈出钱在骏鸣车行买了一辆红色雅阁车,发动机号8300063,车架号LHGCP2665D8000055,12月4日上牌,车牌号是“粤A×××××”,登记了我的名字。买车的钱一部分是江某城的,一部分是江某城在我妈妈原来酒行买酒时所欠的,一共花了25万。
13、证人陈某乙证言:我分别在2011年、2012年还了10万元给陈某珍,现在还有10万元人民币没有归还。陈某珍说她最近做钢材生意,是江某城的财务人员和司机。
14、证人魏某甲证言:2011年3我在广本骏鸣店做销售员。2012年江某城与陈某珍到广本骏鸣店买车。签《汽车销售合同》时,江某城将江某丙的身份证给我,让我写江某丙的名字,陈某珍在合同签“陈某奇代江某丙”。签了合同,陈某珍付了8万元订金,广本骏鸣店开了8万元订金的收据。第二天我开了抬头为江某丙的发票,并为该车出险。10月14日,陈某珍与刘某丁到店交付余款,付款时,陈某珍用邱某的账户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15万元人民币,邱某的名字是刘某丁签的,剩余的23800元由陈某珍账户支付。车款交齐后,陈某珍拿了相关资料开车走了。10月19日,我按照陈某珍的要求将发票抬头和保险人改成刘某丁,并且发票及保险的资料都交给了刘某丁。11月份,江某城因为车辆登记的名字更改一事打电话来骂,并且和江某丙多次到本店交涉。
15、证人吕某证言:我帮金房城公司做账,江某城每个月支付400元报酬。金房城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正常,因为该公司一直是零申报状态,而且我每次联系江某城他都不接电话,总是事后才回复我电话。金房城公司由于是零申报,工资单只有江某城和刘某丙二人,后来只有江某城一个人。2012年12月7日到15日期间,金房城公司需要申报,我就联系江某城,但是联系不上。
16、证人江某丁证言:我在2011年10月份与陈某奇合伙经营一间酒行,我出资2万元,陈某奇出资6万元。酒行请了一个女子看档口,登记销售情况。江某城到酒行买过酒,都是支付现金,或者买酒后几天就结清酒款,我没有听陈某奇说过江某城欠酒行的钱。
17、证人郑某甲证言:我是恒辉公司在花都好丽友工地的出纳员,我公司与金房城公司钢材交易支付货款大约有20次,总共转账支付9197000元,其中6816362元是转到金房城公司账户,1530812元从我个人建行账户转账到邱某建行账户,85万元从我个人建行账户转到江某乙的建行账户。每次都是金房城公司老板江某城和财务陈某奇到工地与我对数,都是陈某奇在恒辉公司制作的对数单据上对数无误后,有时候是陈某奇自己在对数单上签名,有时候是江某城在对数单上签名。陈某奇自称是金房城公司的财务人员。
18、证人林某甲、张某乙、陈某丙、李某、刘某丙等辨认江某城、陈某珍、赖某玲照片笔录,江某城、陈某珍互相辨认照片笔录。证人魏某甲辨认出江某丙是到广本骏鸣店质问为何更改购车发票户主名的人。
19、深圳颐新景鸿公司报案材料(包括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数据,工商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证实深圳颐新景鸿公司共销售给金房城建材公司钢材2488.33吨,每吨价格4000元至4660元,总价值10605225.30元,已收到金房城公司钢材款共计3981760元,剩余的6623465.30元钢材款未付,金房城公司开具共计金额为6623465.30元的5张空头支票给颐新景鸿公司,因金房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20、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项目管理员林某甲提供的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的购货合同、出仓过磅单、支付证明单、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账等书证,证实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项目共向金房城公司和江某城购买钢材2757.35吨,每吨价格为3450元,已支付货款9197174元。其中深圳颐新景鸿公司供货为2232.48吨。
21、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建筑工地采购经理李某提供的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结算书、收款数据等书证,证实中森茗苑工地共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255.5吨,单价均为3700元每吨,货款共计945350元已全部支付给金房城公司。钢材均由颐新景鸿公司供货,江某城全部高进低卖。其中第一笔生意有签订合同,写明陈某珍为收款人,货款结算书也是陈某珍签名,合同和结算书均清楚载明钢材每吨的单价为3700元。
22、金房城公司支付深圳颐新景鸿公司钢材款的银行凭证等资料,邱某、陈某珍、江某乙建设银行账户相关银行凭证复印件,其中有2012年9月23日金房城公司材料采购单(经手人为陈小姐);2012年金房城公司7月份工资表,其中老板助理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500元,实发工资3500元;陈某珍用邱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取恒辉公司钢材款1530812元(2012年9月20日至10月10日,共分5次从郑某甲账户转入),从邱某账户转账黄某甲账户支付钢材款378680元(9月23日转5万元,9月26日转128680元,9月29日转20万元),另外陈某珍在10月22日存现30万元到邱某账户,当天将30万元转账黄某甲账户支付钢材款。其余117万多元,9月25日转账给刘某乙5万元,9月29日转账692684元到陈某珍建行账户,10月12日转5万元到陈某珍建行账户,剩余款项均被陈某珍取现。
江某城2012年12月24日发给陈某丙的短信息,称邱某账号收到的150多万元货款有80多万元不知去向。
23、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金房城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明细、银行凭证等资料,建设银行提供的邱某、陈某珍、江某乙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凭证,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江某城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凭证。
24、广州本田骏鸣店销售员魏某甲提供的江某城、陈某珍购买本田雅阁小轿车的相关单证,包括汽车销售合同、缴款凭证、发票等,证实2011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交预付款8万元均是江某丙的名字,合同经办人一栏由陈某珍签“陈某奇代江某丙”。2012年10月14日交剩余车款,其中15万元从邱某建行账户转出,23800元从陈某珍工商银行账户转出。2012年10月12日骏鸣公司出具的发票购货人为江某丙,10月19日再次出具的发票购货人改为刘某丁。
25、同案人江某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材料,证实江某城在向陈某珍追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1日到增城市雁塔派出所报案,称被陈某珍诈骗小轿车一辆,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
26、增城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江某城住处荔城街富宁路富华小区404房找到的书证资料和在荔城街中泰写字楼207之二室金房城公司搜查到的书证资料,包括部分银行资料及凭证,其中有2012年9月23日金房城公司材料采购单(经手人为陈小姐);2012年金房城公司7月份工资表,其中老板助理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500元,实发工资3500元;手写的记账信笺纸4张,赖某玲书写的收到邱某18万元的收条,涂中友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2012年10月12日、15日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清单。
赖某玲对其书写的收条和对数单进行签认,称是陈某奇让其所写。
被害人陈某丙签认了其与江某城、陈某珍、赖某玲对数的便笺纸。
27、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某丁处扣押江某城和陈某珍购买的红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码粤A×××××,车架号码LHGCP2665D8000055,发动机号码8300063)一辆,从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方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扣押该公司应付金房城公司剩余钢材款人民币284977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28、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文检)字(2013)206号文件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检材1-7”中“签名”栏及“检材8-11”中红框内书写字迹与送来的落款署名“陈某珍”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检材12、13”中书写字迹与送来的落款署名“赖某玲”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29、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江某城伙同陈某珍、赖某玲诈骗深圳市颐新景鸿公司价值人民币6623465.30元的钢材的事实,并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江某城有期徒刑十三年。
30、赖某玲、陈某珍户籍材料,证实赖某玲、陈某珍二人的身份情况。
31、广州市金房城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金房城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江某城一人。
32、抓获经过,证实增城市公安局抓获赖某玲、陈某珍二人的经过。
33、同案人江某城的供述:广州市金房城公司是我于2011年10月个人独资成立,公司地址在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57号101商铺。金房城公司只有我是老板,钟某甲、赖某玲、刘某甲是业务经理,陈某珍是司机兼财务,“阿英”是文员。钟某甲、赖某玲、陈某珍每月工资5000元,刘某甲每月工资3500元,阿英是1000元底薪加几百元奖金。陈某珍是2012年7月底或8月初到我公司上班,她带车来上班(别克凯越小汽车,车牌粤A×××××),这5000元包括租车费,但合同没有注明是租车费。2012年8月初,赖某玲联系到深圳颐新景鸿投资公司,该公司可以供应钢材给我公司。2012年9月18日我和陈某丙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在此期间,我通过赖某玲的朋友认识了花都好丽友厂房扩建工地的负责人张某乙,经过洽谈,我公司销售钢材给他工地,并签订了购货合同。我和陈某丙签订合同后,从9月20日开始他就送钢材给我,由我指定送货到花都好丽友工地和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陈某丙总共销售约2500吨钢材给我,总价值约1000万元。签订合同的价格是以送货前一天“我的钢铁网”(发布广州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网站)公布的价格每吨上浮140元作为结算价,从4000元至4660元不等。我卖给花都好丽友工地是每吨3450元,该工地支付了920万元货款给我,还欠我公司28万元。我支付陈某丙约390万元货款,还欠约600万元。我知道以低于进货价销售钢材明显是要亏本的,当时陈某丙口头承诺只提供500吨给我,我也只想买这么多,不管价格多少,只想尽快套取现金周转,日后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就成。没想到陈某丙一下子提供了那么多钢材给我,于是我就一不做二不休,干脆把这些全部低价销售出去套现。除了支付约390万元给陈某丙,剩下约600万元我赌博输了约300万元,赖某玲拿去100万元赌博输光,陈某珍拿公司26万元买了一台广州本田小车,余下的款项还未算清,我公司是陈某珍管钱。我没有拖欠陈某珍的工资,也没有欠她其它钱。赖某玲和陈某珍都知道金房城公司销售给花都好丽友工地钢材的价格,他们也都知道销售这批钢材就是为了套现。陈某珍知道金房城公司向深圳颐新景鸿公司购买钢材价格和向花都好丽友工地销售钢材价格,因为陈某珍是金房城公司的财务,要与深圳颐新景鸿公司和花都好丽友工地对数,因此知道钢材的买卖价格。她知道了买卖价格就知道是高买低卖。
我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从江某乙建设银行账户提现12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支付购车定金,4万元用于偿还柴油债务。后来从邱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15万元,剩下的23800元是我向陈某珍借的,我后来还给陈某珍了。因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想将车登记在我妹江某丙名下,交定金、车辆发票、购车合同的名字都是江某丙,陈某珍想将车占为己有,将车转到她儿子刘某丁名下。我发现后到雁塔派出所报陈某珍诈骗。
34、原审被告人赖某玲供述:江某城、钟某甲、刘某甲都是金房城的老板,江某城负责管理公司,钟某甲负责收货。为了取得陈某丙和黄老板的信任,江某城说陈某奇是他妻子。陈某奇大概是2012年7、8月到金房城公司上班,在金房城公司负责与江某城一起洽谈生意,同时还负责支付、收取货款和做司机。陈某奇每月工资约3000元人民币,另外江某城还将油费、车辆维护费等报销给陈某奇。2012年7月,我认识了深圳的建筑钢材供应商陈某丙和黄老板,陈某丙让我找客户购买他的建筑钢材,答应按每吨钢材20元提成。钟某甲说他联系到花都好丽友工厂的工地,他就把江某城介绍给我认识。我与江某城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我找到建筑钢材货源,就给我30%的利润提成。我联系陈某丙到增城与江某城、陈某奇商谈建筑钢材的买卖。陈某丙以网上价格为准将钢材卖给金房城公司,并签订了合同。2012年9月,陈某丙开始供货。在此期间,陈某奇又联系上了增城新塘中森茗苑工地,叫陈某丙送货到中森茗苑工地。江某城和陈某奇收到花都好丽友工地和中森茗苑工地的货款后,迟迟不支付货款给陈某丙,陈某丙多次打电话催我,我就打电话给江某城和陈某奇,他们都说没收到货款或者在外地。同时,我见到江某城和陈某奇大量挥霍资金,我就知道他们是诈骗,当时我想既然已经上了贼船,干脆与他们一起诈骗。同时我又想,如果江某城和陈某奇继续挥霍我将一分钱得不到,就要求将30%的利润提成改为80元每吨,江某城同意了。后来江某城支付了一小部分货款,陈某丙就继续供货,一直到2012年11月,因为江某城不支付货款,陈某丙就停止供货,前前后后共销售约2000吨建筑钢材给金房城公司。江某城他们一开始就不打算支付货款,我后来知道他们是诈骗之后,为了能赚钱就继续与他们一起诈骗,而且金房城公司我没有股份。江某城给了我约40万元,叫我不要多管闲事,因为他担心我将诈骗的事实告诉陈某丙。每次我问江某城拿钱,都是陈某奇给现金给我,据陈某奇说都是从邱某的建设银行账户里面取的。2012年11月开始,江某城和陈某奇经常关机不接电话,我就去了沙某赌博,因为怕陈某丙追债,也怕赌徒追债,我就不再使用手机了。
35、上诉人陈某珍供述:江某城是金房城公司的老板,我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10日在金房城工作,有签订劳务合同,负责公司的销售和财务,帮江某城开车。工资每月25000元,金房城公司包括我在内一共4个员工。2012年9月至10月底,金房城销售钢材给花都好丽友工厂和新塘中森茗苑。新塘中森茗苑的生意是江某城负责谈的。去花都好丽友工厂我只开车搭过江某城,去新塘中森茗苑我还搭过赖某玲去。金房城公司用公司的账户和邱某的账户(建行卡)收取花都好丽友工厂和新塘中森茗苑的货款。邱某的账户一共收取约153万元。江某城说收取货款要建行的卡,但是他没有,我有一张邱某的建行卡,于是9月20日我就给江某城用这张银行卡来收取货款。江某城因为不会开车,所以每次转账都叫我一起。江某城把153万元转走之后才给我银行卡,这笔钱有三张收据,分别是江某城开的1330000元人民币、赖某玲开的180000元以及涂中友开的200000元,这三张收据证明钱已结清。其中1330000元的收据我还保存着,另外两张被江某城偷了。因为邱某的银行卡已经很旧,所以我在2012年9月22日办了建行卡,邱某的卡分别转了69万元和5万元到我的建行卡,这两笔钱都是花都好丽友工厂支付的货款。因为我好多年前就已经改名陈某奇,所以在花都好丽友工厂支付货款给金房城公司的证明单上我签了陈某奇的名字。金房城公司销售给花都好丽友以及新塘中森茗苑的钢材是向深圳一家公司购买到的,深圳这家公司直接把钢材送到花都好丽友工厂和新塘中森茗苑,金房城公司通过公司账号和邱某的账号以及支票支付货款给深圳这家公司。金房城公司的支票由江某城保管,开给深圳公司的支票是江某城开出的,密码机和公司公章都是江某城保管。我在2012年11月初就离开了金永成公司,离开时公司还在经营。我在增城骏鸣店购买的本田雅阁小轿车登记了刘某丁的名字,购买时我先支付8万元定金,余下23800元用我自己的工行卡支付的,150000元(江某城发给我的工资和酒钱)用邱某的建行卡支付。
(二)2009年7月至11月间,赖某玲以广州市增城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签订口头协议,向被害人卢某的广东兴州建材经营行订购建筑模板,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将建筑模板以低于进货价销往惠州、从化等地后携款逃匿,共诈骗被害人卢某价值1684055元的建筑模板。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某陈述:我在广州市黄埔区渔珠国际建材市场经营兴州建材经营行。2009年6月,我经老乡介绍认识赖某玲,到他在增城市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洽谈业务,双方就建筑模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口头协议,大板100元1张,小板52.5元1张,收货时付款40%,剩余60%的货款30天内现金或支票结算。从2009年7月至11月,我共向赖某玲供货3058045元的模板,到了付款期限,赖某玲总共支付1373990元,还剩余1805855元货款未付。我多次催他,都没有收到货款。2010年1月10日,我到他经营部找他,赖某玲就写了一张欠条给我。后来又多次讨要未果,到2010年4月30日,我在赖某玲家里找到他,他说大部分模板以低于进货价卖了,一部分模板给同伴拿走了,一部分没有收到货款,并说以后有钱一定还清货款。由于我们天天跟着他,到2010年6月,赖某玲分四次还了121800元,之后就再也找不到他。赖某玲将模板销售到增城中××、××、××、××等地,他后来跟我说以48元的价格销售出去的。
经辨认,被害人卢某辨认出赖某玲就是诈骗其财物的人。
2、证人刘某戊清证言:2009年1月21日,其将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61号104铺位租给赖某玲开设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用来卖夹板。该经营部于2010年3、4月份关闭。
3、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卢某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4、被害人卢某提供的2009年赖某玲向其购买模板的收据,赖某玲于2010年1月10日写给卢某的欠条,证实赖某玲尚欠卢某模板款人民币1805855元。赖某玲也签名确认。
5、增城市工商局提供的广州市增城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基本资料,证实该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赖某玲。
6、原审被告人赖某玲的供述:广州市增城会和装饰材料经营部2008年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者是我本人,老板是我和古某,我没出资,古某出资10万元人民币。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会和经营部向广东兴州建材经营部的老板卢某购买模板,没有签订合同,只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价格是52.5元一块。每次收货我都会在送货单上签收或者写一张收据给卢某。我一共向卢某购买了价值约300万元的模板,刚开始是按照约定付货款,后来因为没有收到货款,我的客户欠我80多万元,所以就不按约定付款了。我的客户欠我的钱都有欠条,但是2011年我在龙门××××车站弄丢了,当时我到沙某派出所报了警,但是没有找到包。因为卢某提供的模板质量有问题,销路不好,我就把模板直接给以上欠我钱的人,让他们卖出去后再给货款,采取这种方式销售的货价值约50万元,以每块48元至50元的价格卖出去。我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给卢某,还欠160万左右。2011年4月左右,会和经营部关闭,关闭时我没有和卢某说,卢某打电话给我有接听,但是我没有主动联系卢某。我在金房城公司得到的钱都在赌博输掉了,再加上我也没有收到货款,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给卢某。
对于上诉人陈某珍上诉否认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深圳市颐新景鸿公司陈某丙、黄某甲的陈述,指认陈某珍与江某城假扮夫妻、参与钢材交易全过程、负责与颐新景鸿公司核对交易金额、支付货款,其知道购买钢材的价格。同案人江某城、原审被告人赖某玲均对实施、参与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且均指证陈某珍知道高价购买、低价出售钢材的价格。陈某珍供认参与钢材交易并收付货款,也与江某城一起去过钢材市场询价。其中,江某城供称陈某珍是财务,要与深圳颐新景鸿公司和花都好丽友工地对数,知道钢材的买卖价格,陈某珍知道高买低卖,她曾有问过我,但我叫她只管领取工资,其他的事情不需要管。赖某玲供称陈某珍与江某城一起洽谈生意,同时还负责支付、收取货款和做司机,其联系陈某丙到增城与江某城、陈某珍商谈建筑钢材的买卖。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的证人林某甲、张某乙、李某、郑某甲证言称陈某珍与江某城假扮夫妻、参与洽谈、负责核对数目并收取货款。证人林某乙证言称陈某珍与江某城曾经去其建材店买钢材,知道钢材的市场价格。从金房城公司搜查到并经过刘某丙签认的陈某珍经办的向颐新景鸿公司购买钢材的采购单、陈某珍签名的收取好丽友工地和中森茗苑工地钢材款的结算单据、陈某珍收取货款后转账和取现的银行凭证、支付颐新景鸿公司部分钢材款的银行凭证、赖某玲书写的收取货款后分赃的对数单、笔迹鉴定意见等书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陈某珍全程参与钢材交易,明确知道江某城高买低卖,收到支付的钢材款却不支付被害单位购买钢材款项,参与分赃的事实,陈某珍是本案合同诈骗的共犯,应依法惩处。上诉及辩护以陈某珍有自己投资的行业、酒行,以及江某城报案称被陈某珍诈骗粤A×××××轿车等为由,否认陈某珍有共同诈骗的犯意的意见,据理不足。陈某珍不是金房城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犯罪的提议者,且分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陈某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陈某珍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认定陈某珍为从犯,依法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陈某珍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陈某珍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珍、原审被告人赖某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诈骗被害单位深圳颐新景鸿公司过程中,陈某珍、赖某玲不是金房城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公司财务和业务经理,也不是犯罪的提议者,且事后分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珍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铁城
审 判 员 郑小明
代理审判员 王丽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